《工伤保险》知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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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工伤保险概念•工伤保险: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伤害的劳动者提供医疗服务、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为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的劳动者的供养亲属提供遗属抚恤等物质帮助,促进预防工伤事故,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关于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的前提有三点:第一、是职工发生伤残与用人单位有关系,而不是个人或其他办私事、非组织的活动。第二、用人单位是否是非法用人单位,如果是,不作工伤认定,只作是否符合工伤情形的判定。第三、审查劳动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进行工伤认定,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特殊规定,按规定办理。如:见义勇为。概念•工伤:工伤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工伤认定申报—受理—认定—发出结论…复议—诉讼申报•用人单位发生职工伤残或死亡事故后,应进行抢救治疗,经初步判断除明显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应该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2016年6月1日,根据《市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及承接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宁政发〔2015〕200号)精神,我市工伤认定下放各区(园区)。•市人社局主要负责:市级机关、市(直)属事业单位、由省级及以上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在宁企业单位;•各区(园区)人社局主要负责:区级机关、区(直)属事业单位、街(镇)及其所属单位、由本市市级及以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或批准成立,且注册地在本辖区的企业、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本市行政区以外注册登记但实际生产经营地在本辖区的各类用人单位等。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613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一)职工所在单位;(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新《条例》将原《条例》规定的“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主要考虑:一是配偶应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二是配偶不属于“直系亲属”的范围,而属于“近亲属”的范围。1、个人不能成为工伤认定主体的情况•(1)非法使用的童工(年龄16周岁)•(2)实习生和勤工助学人员•(3)家政服务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自雇劳动者)•(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特殊情况:a离退休人员仍参加工伤保险的,b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c职业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用人单位主体问题《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以上这些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合法经营资格。(1)对于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不能成为工伤认定的合法主体。这就是我们常说的“非法用工单位”。(2)对于在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被注销的情况下,只要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合法存在,就可以认定工伤。(3)居委会、村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能否作为工伤申请主体的问题:居委会、村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不是工伤保险的合格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简述受伤害经过,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职业病患者应写明在何单位从事何种有害作业,起止时间,确诊结果),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三)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辅助检查报告;•①只有门诊病历,以诊断证明为准,•②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时间为准,或者相互补充。(需加盖医务处公章)•③多份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的,注意不要漏项。•④病历名字出现问题,如果是错别字,看身份证号,如果是别人,要求医院说明或者更改。(五)证人证词及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七)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的,并按规定提交完整申报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企业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不能作为是否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03号令)第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03号令)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情形•第十四条7种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3种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3种不认定不视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的适用•1、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2、换班、代班或者备班的时间;•3、各种加班加点延长工作的时间;•4、不确定工作制。•工作场所的适用•1、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场所;•2、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3、与职工工作职责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4、来往于多个场所之间区域(大楼内公共区域);•5、值班室、代班室,工间休息室等。“三工”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工作原因受伤,是工伤保险条例保障的核心。工作内容包括:1、本职工作;2、领导临时指派性工作;3、和本职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4、满足生理需要: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5、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6、个人因为单位或者公共利益从事相关活动;7、被用人单位默许的工作。8、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组织的疗养;《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第二种情形: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伤害的;一般讲,工作时间前后应掌握在大致的合理范围,具体的时间界定要与实际的收尾性或预备性工作联系起来确定。应当是工作所必需的准备或收尾工作,如下班以后为保障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所必需的活动。在高温、高尘环境内工作的人员下班后的洗簌等。第三种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因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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