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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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我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确保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名词解释】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违反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过程中,结合具体的情形自行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第三条【适用范围】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和各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同时符合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四条【行政处罚实施主体】除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外,市局直属监管执法分局、区局执法大队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所应当以所属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地区,由承担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权。具体衔接细节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协商不成的,在征求市局意见后提请区政府确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食品药品协管员可以在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下提供协助服务。第五条【合法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有法定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以下简称“罚种”)、幅度内给予行政处罚。罚种分为强制性罚种和选择性罚种。没有选择性的表述或者有“应当”以及其他类似表述的,属于强制性罚种。有“可”、“可以”或其他类似表述的属于选择性罚种。第六条【证据充分原则、公开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对行政违法行为调查的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有关的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有关的陈述、申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认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节(以下简称“裁量情节”)时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应事实存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应事实存在的不得认定裁量情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拟认定的裁量情节、认定裁量情节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裁量情节的依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以下简称“裁量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或听证申请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包括认定的裁量情节、认定裁量情节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裁量情节的依据以及作出的裁量结果。属于一般情节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需载明上述内容。第七条【公平公正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应当承担的违法责任相适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相同情况给予相同处理,不同情况给予不同处理。第八条【裁量情节的种类】裁量情节分为下列种类:(一)从重处罚情节;(二)一般处罚情节;(三)从轻处罚情节;(四)减轻处罚情节;(五)不予(或免予)处罚情节;(六)其他裁量情节。裁量情节分为强制性裁量情节和选择性裁量情节。没有选择性的表述或者有“应当”以及其他类似表述的,属于强制性裁量情节,在确定裁量结果时必须采用。有“可”、“可以”或其他类似表述的属于选择性裁量情节,在在确定裁量结果时可以采用(采用是指对裁量结果产生影响),也可以不采用(不采用是指对裁量结果不产生影响)。法律法规有“情节严重的,给予……”等表述的,是对特定情形给予更严厉处罚的规定,属于其他裁量情节。第九条【认定裁量情节所根据的事实】认定裁量情节应当根据下列事实:(一)当事人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受他人胁迫等;(二)违法行为的情节,包括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持续或连续的时间、违法行为方法或手段的卑劣程度、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危害对象等;(三)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四)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的行为和主观方面;(五)其他方面的事实,包括自然人的年龄等。第十条【认定从重处罚情节所根据的事实】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一)当事人存在直接故意的;(二)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四)涉案产品数量较大的;(五)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金额较高的;(六)违法行为持续、连续时间达6个月以上的;(七)违法行为涉及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危重病人、老年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产品,如违法行为涉及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配方食品、婴幼儿及儿童用药品、孕妇产妇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产品的;(八)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生物制品、注射剂药品、急救用药品等高风险药品的;(九)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十)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产品的;(十一)涉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等高风险医疗器械的;(十二)拒绝、逃避监督检查,妨碍、拒不配合监管执法,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告知虚假信息的;(十三)对执法人员、协管员施以暴力、禁固等手段或威胁施以暴力、禁固等手段的;(十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证人的;(十五)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十六)有转移、隐匿、使用、毁损、变卖等擅自处理被依法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行为或者擅自撕毁封条行为的;(十七)同一行为违反两部或以上不同内容的法律法规,同一行为违反一部法律法规内两个或以上不同内容的条、款、项的(法条竞合);(十八)两年内(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曾因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过刑事处罚或罚款以上行政处罚,本次拟给予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十九)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二十)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二十一)造成或可能造成恶劣影响的;(二十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十三)拒不改正的;(二十四)拒不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二十五)未按规定对涉案产品实施召回,导致危害后果加重、扩大的;(二十六)涉案产品全部、大部分被销售且全部、大部分无召回的;(二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可以从重处罚情节(一)当事人存在间接故意的;(二)违法行为持续、连续时间达3个月以上的;(三)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活动期间、专项整治期间或公共安全事件影响期间的;(四)有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完毕的;(五)两年内(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曾受过行政处罚的;(六)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轻伤、轻微伤的;(七)未按要求改正的;(八)未按要求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九)未按规定对涉案产品实施召回的;(十)涉案产品全部、大部分被销售但只召回小部分的;(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而加重处罚、从重处罚。第十一条【认定从轻处罚情节所根据的事实】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应当从轻处罚情节:(一)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涉案产品实施召回的;(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其违法行为且因检举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经营者、使用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使用的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一)无主观故意的;(二)当事人对产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认知能力低较的;(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四)生活确实困难且为初次违法的;(五)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六)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七)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八)按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求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九)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其违法行为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第十二条【认定减轻处罚情节所根据的事实】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应当减轻处罚情节:(一)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且同时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且同时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三)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涉案产品实施召回,且成功召回大部分涉案产品的;(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同时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五)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其违法行为且因检举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六)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其违法行为且因检举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又同时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七)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八)经营者、使用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使用的药品以外的其他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同时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轻减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可以减轻处罚情节:(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危害后果较为轻微的;(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第十三条【认定不予(免予)处罚情节所根据的事实】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应当不予或免予处罚情节:(一)自然人不满14周岁的;(二)自然人是精神病人且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可以不予或免予处罚情节:(一)食品经营者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裁量结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认定裁量情节的基础上,经过综合考虑后,得出下列裁量结果:(一)顶格处罚,是指给予全部罚种,并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严厉程度最高的处罚。罚款的顶格处罚,是指F=X。(二)从重处罚,是指给予全部罚种,并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严厉程度较高的处罚。罚款的从重处罚,是指[(X-Y)×60%+Y]<F<X的罚款。(三)一般处罚,是指给予全部罚种,并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严厉程度一般的处罚。罚款的一般处罚,是指[(X-Y)×40%+Y]≤F≤[(X-Y)×60%+Y]。(四)从轻处罚,是指对全部或部分选择性罚种决定不给予,或者对某一罚种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严厉程度较低的处罚。罚款的从轻处罚,是指Y≤F<[(X-Y)×40%+Y]。(五)减轻处罚,是指对部分强制性罚种决定不给予,或者对某一罚种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以下(不包括下限本身)给予处罚。罚款的减轻处罚,是指0<F<Y。(六)不予处罚,又称免予处罚、免除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但不给予任何种类的行政处罚。罚款的不予处罚,是指F=0。本条第一款中的F是指给予的罚款数额或倍数,X是指法定最高的罚款数额或倍数,Y是指法定最低的罚款数额或倍数。第十五条【同时具有多个裁量情节时如何得出裁量结果】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个或以上同一种类的裁量情节,应当在裁量结果中适当体现出多个裁量情节的叠加效应,如同时具有多个从重情节的应当比仅具有一个从重情节的要受到更严厉的处罚。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既有强制性裁量情节又有选择性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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