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第一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一、公约的基本情况和适用范围公约的适用范围相关条款: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适用公约的条件1、必须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判断“国际性”的标准: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合同项下的货物运送和交付必须跨越国境2、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家都是缔约国;3、虽然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该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上述条件2、3只要满足其一即可。◆注意事项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第3个条件做了保留。相关案例案例一◆主营业地位于美国加州的买方A从在美国特拉华州成立并在加州有营业所的PMC公司购进电子元件,但是PMC公司的管理部门和设计及工程职能部门的大部分都位于加拿大伯那比。买方的订单都直接下到加拿大,电子元件也由那里供货,相应的账单则由加州的贸易商开出。请问该案是否受CISG的制约?案例二◆在1999年中国广交会上,日本T公司与中国C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由日方在中国甘肃省兰州市的仓库运送交付。请问该案是否受CISG的制约?一、公约的基本情况和适用范围不能适用公约的情形(并非所有的货物买卖均适用)相关条款: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a、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的销售;d、公债、股票、证券、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第三条(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制造或生产这种货物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即补偿贸易合同(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是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即来料加工合同一、公约的基本情况和适用范围相关案例:营业地位于德国的橱窗生产企业A公司向营业地位于意大利的机械制造公司B购买用于橱窗生产的设备,该设备需由供货商在买方处建造并使之运转。问题:该合同是否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能否适用CISG?一、公约的基本情况和适用范围公约没有涉及或没有解决的法律问题相关条款:第四条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本公约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五条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第六条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本公约,或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第十一条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二、合同的订立关于发价◆发价的定义相关条款:第十四条(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第十五条(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发价的概念:发价,即法律上通常所称的“要约”(offer),是指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构成发价的条件:1、必须向特定的人提出;问题:(1)何谓“特定的人”?(2)发价与发价邀请的区别。二、合同的订立2、发价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问题:何谓“十分确定”?根据公约的规定,发价必须表明三项内容:货物的名称、明示或暗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确定数量的方法、明示或暗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如果在发价中表明了这三项内容,就是十分确定的了。(参看教材P143-144-我国最高院的观点)3、表明承受约束的意旨。问题:何谓“表明”或怎样才算“表明”?通常的解释是:一种是明确表述,即只要对方接受发价人订约的建议,发价人即受其约束;另一种是根据具体情况推断出发价人承受约束的意旨是十分明确的。发价的生效时间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问题:怎样才算“送达”?相关案例吉布逊诉曼切斯特议会案◆案情:1970年9月,保守党占多数议席的英国曼切斯特市议会决定出让该议会的房子,就写信给原告:“市议会有可能出让房子,价格约2725英镑,如你想买的话,请正式写份申请。”原告写好申请,一并回了信。正在此时,市议会重新选举,工党占了上风,决定不出让房子了。原告遂要求法院强制执行。◆问题: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是什么?该如何处理本案?二、合同的订立◆发价生效的法律后果对受发价人而言:无拘束力对发价人而言:具体反映在能否变更和撤销发价的问题上英美普通法的观点发价原则上对发价人无拘束力。发价人在受发价人对发价作出接受之前,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发价或更改发价的内容。即使发价人在发价中规定了有效期限,在法律上仍可以在期限届满以前随时把发价撤销。例外情形:一、有对价支持的发价;二、采取签字蜡封形式的发价;三、受“不得自食其言”原则制约的发价。二、合同的订立案例阅读:朗内杰建筑公司诉豪斯汀公司案原告准备投标一所美国社区大学的改建工程,把其中一项转包给被告,被告认为这一转包项目需15900美元。原告于1968年6月中标,于9月把转包工程转给被告,被告拒绝。原告只好又找另一家公司,另一家公司声称需23000美元原告遂诉被告于法院。大陆法、我国《合同法》及CISG的观点发价原则上对发价人具有拘束力,除非发价人在发价中注明有不受约束的词句。如果发价中规定了有效期,则在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或更改发价;如果没有规定有效期,则依通常情形在可望得到答复前,不得撤销或更改其发价。二、合同的订立◆发价的取消相关条款:第十五条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消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的。第十六条(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消,如果撤消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的。(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消: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消的;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消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二、合同的订立取消发价的情形一是发价的撤回;一是发价的撤消.发价的撤回条件1、发价尚未生效,即发价虽然已经发出但尚未到达对方;2、撤回发价的通知应先于发价到达对方,或至少要同时到达.发价的撤消条件1、合同尚未订立前,即发价已送达但被发价人尚未接受;2、发价人发出的撤消通知在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发价不能撤消的情形:1、发价写明了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发价是不可撤消的(如:有对价支持的发价);2、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消的,而且已经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了(受“不得自食其言”原则制约的发价。相关案例发价撤消案◆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B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明确称此报价是为了计算工程投标之用,10月10日可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国B公司向德国A公司发出正式发价,发价条件完整,但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发价是不可撤消的。同年9月中旬国际市场钢缆价格猛升,为此,美国B公司于10月2日发出撤消其在9月10日传真的发价。同年10月10日,德国A公司中标,立即向美国B公司发出传真,对9月10日的发价表示接受。美国B公司称已经撤消发价了,合同不能成立。双方发生纠纷。◆问题:发价是否被撤消?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合同的订立关于接受◆接受的定义及有效条件相关条款:第十八条(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接受。(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的,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的,接受就成为无效。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以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接受的,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做出。二、合同的订立第十九条(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即要符合镜像规则)(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内容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的,则除非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和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对镜像规则的修改)(3)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何谓实质上变更)接受的定义接受,即法律上所称的“承诺”(acceptance),它是指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的行为。二、合同的订立一项有效的接受必须具备的条件1、接受必须由被发价人向发价人做出;2、接受必须以声明或其他行为表示出来,缄默或不行为不能构成接受;3、接受必须在发价规定的有效期限内送达发价人或做出某种行为4、对发价的接受表示不能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发价的内容从而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问题:何谓“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所谓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是指,在接受中对货物的价格、付款方式、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责任范围、争端的解决方法的添加或更改。接受生效的时间接受,于表示接受的通知在有效期间内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关于接受生效的两个原则:1、“投邮生效”原则---英美法系国家2、“到达生效”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相关案例菜籽粕销售合同案◆2000年6月5日,瑞士某公司(买方)与湖南某公司(卖方)签订买卖菜籽粕合同,质量标准及价格均已确定,价格为FOB中国张家港78美元/吨。6月7日,买方接受发盘,并要求卖方传真合同和信用证条款。6月9日买方收到卖方传真的销售合同但买方删除了原合同中“不接受超过20年船龄的船舶”的要求,还将“运费已付”修改成“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然后再传真给卖方。卖方收到传真后并未立即表示反对,而是在6月14日才表示不予确认,然后又在6月22日致函买方称双方达成的合同无效,其开出的信用证作废。为此,双方发生争议。◆问题: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卖方应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三、买卖双方的义务卖方的义务相关条款:第三十条(卖方义务的总括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卖方的主要义务有四:交付货物、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和权利担保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交付货物的义务相关条款:第三十一条(交货的地点)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下:(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b)在不属于上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三、买卖双方的义务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第三十三条(交货的时间)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c)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三、买卖双方的义务根据公约的这二条规定,卖方交付货物的义务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交货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