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概论第三章合伙企业法第三章合伙企业法一、企业的特征二、合伙的概念三、合伙的特征四、普通合伙的设立条件五、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三章合伙企业法六、普通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七、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八、入伙、退伙九、合伙企业的解算与清算十、有限合伙企业第三章合伙企业法一、企业的特征:(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活动(二)企业的存在及其活动具有连续性和独立性。企业的活动以企业的名义进行,企业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性特点。企业的管理机构有权独立对企业事务作出决定而不受其他主体的干预,法人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企业不完全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三)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即企业依不同的法律标准和条件所形成的组织形式,可分为公司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第三章合伙企业法二、合伙的概念:就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就组织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合伙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组织体,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则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前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都则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三章合伙企业法三、合伙的特征:1、合伙企业的设立和内部管理是以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的;2、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是合伙关系,即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3、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了使合伙人能够最大程度谨慎地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4、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三章合伙企业法四、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合伙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且只能成为有限合伙人。另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及警察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2、有书面合伙协议。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第三章合伙企业法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可以用劳务出资。4、有合伙企业名称。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案例3.1第三章合伙企业法五、合伙企业的财产:(一)财产的构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二)财产的管理: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第三章合伙企业法(三)财产的转让: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达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经同意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出质行为无效,或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章合伙企业法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一)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方式: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各合伙人分别执行;委托一名合伙人执行;委托数名合伙人执行。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各合伙人均有权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第三章合伙企业法(二)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及监督:选择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企业的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相互监督。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有权了解和监督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情况。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第三章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31条规定,无论采取哪种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方式,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合伙企业的一些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如,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第三章合伙企业法(三)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三章合伙企业法(四)合伙人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义务1、竞业禁止的义务,即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2、交易禁止的义务。第三章合伙企业法七、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一)合伙企业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二)合伙企业与债权人的关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按约定的比例;平均分担;追偿权。第三章合伙企业法(三)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合伙人个人所负债务不应当影响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不应当影响其他合伙人的正当权益。为了避免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合伙人被某一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所累,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第三章合伙企业法八、入伙、退伙(一)入伙: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章合伙企业法(二)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基于退伙的原因不同,退伙可以分为自愿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退伙三种情形。1、自愿退伙:第50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合伙人可以单方提出退伙:第46条,合伙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2、法定退伙:《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三章合伙企业法3、除名退伙:《合伙企业法》第49条。4、退伙的法律后果: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退还办法可由协议约定或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退还货币,也可退还实物。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亏损;合伙协议未约定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亏损。案例3.2第三章合伙企业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一)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经营期限满;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人数不足满30天;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他原因。第三章合伙企业法(二)合伙企业的清算1、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不行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2、清算人的职责及法律责任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三章合伙企业法3、财产的分配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企业所欠税款;合伙企业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财产清偿后有剩余的,各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合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协议未约定的,由各合伙人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平均分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三章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4、合伙企业的注销登记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第三章合伙企业法十、有限合伙企业(一)概念是指由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的合伙企业。(二)设立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以区别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第三章合伙企业法(三)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由普通合伙人执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也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这是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企业的重大区别。(四)有限合伙人的特殊权利1、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而普通合伙人通常是不可以的,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第三章合伙企业法3、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而普通合伙人是不可以的。4、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而普通合伙人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第三章合伙企业法5、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只须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6、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退伙。而普通合伙人若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除非经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只能作退伙处理。第三章合伙企业法(五)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的转换当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时,有限合伙企业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并应当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当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时,则该企业不再是合伙企业,故应解散。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案例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