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第一、二节支付结算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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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一节现金结算一、现金结算的概念在经济往来中,直接使用现金进行结算的一种行为。特点:直接便利、不安全、不易管控、费用较高。二、现金使用范围(1)职工工资、津贴(2)个人劳务报酬(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7)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开支(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三、库存现金限额(1)以3--5天日常零星开支,不得超过15天日常的零星开支(2)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四、现金收支的基本要求1、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取现金而拒收支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2、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开户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3、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二节支付结算概述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一)支付结算的概念1、支付结算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二)、支付结算的法律特征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按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办理支付结算的形式要件包括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格式和书写规范要求。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1)银行在支付结算中充当中介机构的角色,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2)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3)银行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协调、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并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票据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国务院《支付结算办法》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电子支付指引》三、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日期进行支付。(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根据该原则,银行在办理结算时,必须按照存款人的委托,将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对存款人的资金,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其自由支配,银行不代扣款项。(三).银行不垫款原则。银行在办理结算时,只负责办理结算当事人之间的款项划拨,不承担垫付任何款项的责任。划清银行资金与存款人资金的界限,保护银行资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安全,并促使单位和个人直接对自己的债权债务负责。四、办理支付结算的具体要求(一)、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1.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账户情况,2.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款项,3.银行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二).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三)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廿、毛、另(或0)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2.中文大写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个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字样。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1)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608.8,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零捌元捌角。(2)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5008.32,应写成人民币伍仟零捌元叁角贰分。(3)阿拉伯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如¥1350.68,应写成人民币壹仟叁佰伍拾元零陆角捌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仟叁佰伍拾元陆角捌分;又如¥208000.38,应写成人民币贰拾万捌仟元叁角捌分,或者写成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叁角捌分。(4)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如¥18608.03,应写成人民币壹万捌仟陆佰零捌元零叁分;又如¥638.06,应写成人民币陆佰叁拾捌元零陆分。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6.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如2月12日,应写成零贰月壹拾贰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7、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五)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个人本人的签名或盖章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变造票据的方法多是在合法票据的基础上,对票据加以剪接、挖补、覆盖、涂改,从而非法改变票据的记载事项。伪造、变造票据属于欺诈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例2-1】2007年2月,某市公安局接到A公司报案,称A公司查账时发现,2006年7月付与B公司的一张30800元的转账支票,却被提走了830800元。接报后,公安机关分析B公司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查,2006年7月,B公司张某为受害单位进行设备防腐处理,工程结束后收到转账支票一张。张某见支票上只有小写金额,遂将小写金额前加了个“8”,自己再填上大写金额,从而顺利地将款项划到自己账下。要求分析B公司张某能够得逞的原因。【解析】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必须同时记载,且两者必须一致。本例中,B公司张某得逞的主要原因是A公司未严格按照关于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同时填写中文大写金额和阿拉伯数字小写金额,以及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未填写人民币符号,从而给B公司张某的违法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因此,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填写票据或结算凭证。【例2-2】2007年6月13日,稻花村食品公司向本市某超市出售了一批食品,货款总额为7000元。稻花村食品公司财务人员李某接收该超市财务人员孙某签发的支票时,发现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遂向孙某询问为什么签发日期不是2007年6月13日。孙某接过李某手中的支票,二话没说就在支票上将“伍”字划掉,改为了“叁”字。分析孙某的做法是否妥当,李某是否应当接受该修改后的支票。【解析】按照规定,票据的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因此本例中,孙某在支票上更改出票日期的做法是不对的,这样会导致支票无效,李某不应当接受该出票日期更改后的支票。【例2-3】2007年12月9日,A公司(开户银行D)向B公司购买了一批原材料,货款为26000元。A公司采用支票付款。B公司向自己的开户银行C提交支票时,开户银行C的工作人员受理了该支票,并做了认真审查,发现支票上A公司的签章为“发票专用章”和A公司财务主管“张××”的个人名章,遂建议B公司要求A公司重新签发支票,否则其向A公司开户银行D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D将会拒绝付款,并作退票处理。分析开户银行C工作人员的做法是否正确。【解析】开户银行C工作人员的做法正确。按照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出票人为单位的,其单位盖章应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本例中,出票人A公司所签发支票的单位盖章是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而不是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因此,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规定的效力。B公司应按照开户银行C的建议要求A公司重新签发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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