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总局令第119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的决定(1991年8月22日公布,2001年2月26日第一次修订,2003年6月16日第二次修订)CCAR-97FS-R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9号)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CCAR-97FS-R2)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局长二零零三年六月十六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CCAR-97FS-R2)的决定为了使我国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其他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取得一致,进一步提高民用航空安全水平,决定对2001年2月26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98号令发布施行的《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CCAR-97FS)做如下修订: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I类精密进近应当使用I类精密进近灯光系统,其中跑道灯包括跑道边灯、入口灯和跑道末端灯;II、III类精密进近应当使用II、III类精密进近灯光系统,跑道灯在I类精密进近灯光系统的基础上还应当增加跑道中线灯和接地带灯。”二、第一百条修改为“有跑道边灯而无跑道中心线灯的跑道,如果跑道边灯不工作,则所有各类运行只允许在白天进行。”三、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如果跑道中线灯不工作,I类精密进近着陆最低标准为跑道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800米,对非精密进近着陆最低标准无影响。II、III类精密进近跑道中线灯必须工作。”四、《规定》附件一“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第1.2.2款修改为:“表1-2中规定的全套目视设备包括跑道标志,灯长为720米至900米的高光强/中光强进近中线灯,跑道边灯、跑道入口灯和跑道末端灯;中等目视设施包括跑道标志,灯长为420米至719米的高光强/中光强进近中线灯,跑道边灯、跑道入口灯和跑道末端灯;基本目视设施包括跑道标志,灯长小于420米的高光强/中光强进近中线灯,任何长度的低光强进近灯,跑道边灯、跑道入口灯和跑道末端灯。”2001年2月26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98号令发布施行的《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CCAR-97FS-R1)应当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订,重新发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CCAR-97FS-R2)的决定》的说明《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CCAR-97FS-R1)(以下简称《规定》)发布以来,对制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规范航空器的机场运行,对航空公司的机组飞行、签派放行、运行控制,对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区域实施管制,提高运行安全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中国民用航空有关航空器运行的规章的逐步完善,在运行过程中发现本《规定》个别条款和其他航空规章不一致,有的表述不明确。现将对《规定》修订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规定》的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夜间飞行,对I、II类精密进近灯光系统要求表述不确切。缺少对III类精密进近灯光系统要求。关于对I类精密进近对跑道灯的要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四《机场》规定的跑道灯仅包括跑道边灯,入口灯和跑道末端灯,对跑道中线灯没有要求。但建议:1、I类精密进近跑道上应设置跑道中线灯,特别是当跑道系供高速着陆飞机使用或当跑道边灯之间的宽度大于50M时应当设置;2、拟供在跑道视程低于400M左右的最低标准条件下起飞的跑道必须设置跑道中线灯;3、拟供在跑道视程等于或大于400M左右的最低标准条件下供起飞速度极高的飞机起飞用的跑道,特别是当跑道边灯之间的宽度大于50M时,应当设置跑道中线灯。对II、III类精密进近,要求使用II、III类精密进近灯光系统,跑道灯在I类精密进近灯光系统的基础上必须设置跑道中线灯和跑道接地带灯。二、《规定》的第一百条在表述上不太明确,原意为:“有跑道边灯而无跑道中心线灯的机场,如果跑道边灯不工作,则所有各类运行只允许在白天进行;”是和《规定》的第六十三条相互补充的。三、《规定》的第一百零一条与《规定》“附件一”中表1-5的标准以及其他航空规章不一致。因此把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如果跑道中线灯不工作,I类精密进近着陆最低标准为跑道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800米,对非精密进近着陆最低标准无影响。II、III类精密进近跑道中线灯必须工作。四、《规定》附件一“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第1.2.2款对目视设施的表述比较简单,现对目视设施标准做了详细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