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章 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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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身权利(二)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一、强奸罪普通强奸奸淫幼女(一)普通强奸一、概念所谓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二、构成要件1、客体:妇女性的自由决定权。对象:已满14周岁的妇女。2、主体:已满14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妇女只能构成共犯和间接正犯。3、主观方面:故意,有奸淫意图。4、客观方面:(强奸罪的本质特征)(1)违背妇女意志(2)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关键看被害妇女是否属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案例:强奸的表现形式之一孙某,男,21岁。某日,孙某去本单位的女工宿舍找人。在推门进宿舍时,将在睡觉的赵某惊醒。赵某以为是男朋友,就说了句“站在那里干啥?”。孙某知道赵当自己是男友,随即产生奸淫的念头,走到赵床前,将其奸淫。后被害人发现不是,高声大喊,孙被抓获。三、强奸与通奸的界限与转化通奸:双方有配偶的男女之间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之间自愿发生非法的性关系。(1)开始违背妇女意志,女方未告发。后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关系,该男子一般不以强奸罪论处。(2)开始违背妇女意志,后又威胁,迫使其继续屈从的,定强奸罪。(3)二人开始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男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与女方发生性关系,以强奸论。四、与患有精神病或痴呆症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认定(1)明知是没有正常认识、意志能力的妇女,即使妇女“同意”,以强奸论。(2)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妇女有精神病或痴呆症、妇女又自愿的,不构成本罪。(3)在间歇性精神病妇女未发病期间,经本人同意的,不成立本罪。五、特定条件下强奸妇女与基于相互利用发生性关系之间的界限(1)利用职权、从属、教养关系等特定关系,迫使妇女就范,构成强奸罪。(2)如果男方利用职权等关系、女方基于相互利用发生性关系,即各有所图,是通奸,不是强奸。关键看是否利用职权等关系进行胁迫。课堂讨论1:婚内“强奸”王卫明(男)与钱某于1993年结婚,后二人感情破裂。1997年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应王卫明离婚之诉判决准予离婚,但判决书尚未送达当事人。就在这期间,王去钱某处拿东西,见钱某在收拾东西,便提出性交的要求,钱某不允,王便使用暴力强行与钱某性交,且致使钱某的胸部,腹部等多处地方被咬伤,抓伤等。法院认为虽然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婚内“强奸”三种观点1、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2、丈夫在任何时候都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3、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在非正常存续期间可以。课堂讨论2:女性奸淫男性?挪威:2004年1月,31岁的男受害人和这名女子及其男友合租一房。该女子乘这名男子睡着之时对其实施性行为。法院根据2000年修改的挪威法律将这次“非自愿性侵犯”事件定义为“强奸”,判处9个月监禁,并向男受害人支付4万克朗赔偿金。二、奸淫幼女:不满14周岁的女性一、奸淫幼女的定性1、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以强奸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03年司法解释)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05年司法解释)1998年11月4日,甲到娱乐场所游玩时,将卖淫女乙(1984年12月2日生)带到住所嫖宿。一星期后甲请乙吃饭时,乙告知了自己年龄,并让甲到时为自己过生日。饭后,甲又带乙到住处嫖宿。甲的行为属于:A.奸淫幼女罪B.强奸罪C.嫖宿幼女罪D.应受治安处罚的嫖娼行为二、普通强奸与奸淫幼女的区别1、对象不同2、是否要求违背意志以及行为手段不同3、主观认识不同4、既遂标准不同三、强奸罪的刑事责任1、基本法定刑:3-10年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2、加重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五种法定的结果加重犯情形)(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杀死、伤害女方的,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与强奸罪并罚)注意在实施某些特定的犯罪活动过程中,强奸妇女的行为不单独定罪而被其他更严重的犯罪所包容的情况:(1)在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应当作为一罪,即拐卖妇女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2)在强迫、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过程中,如果采用强奸的手段,即强奸后迫使被害妇女卖淫的,强奸行为应作为强迫、组织卖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而不定强奸罪。二、非法拘禁罪——人身自由权一、本罪构成的几个问题1、本罪保护的是人的身体活动的现实的自由(限定说)2、对象:他人(1)完全没有意思活动自由的人:痴呆人、精神病人、幼儿等需要监护的人?(2)被依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嫌疑人或服刑人员?3、行为方式:拘禁(持续犯)(1)拘禁的强制性(2)拘禁的非法性(3)拘禁的多样性(4)拘禁的持续性二、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1、罪与非罪。综合各方面情况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P5272、停止形态的认定危害结果是人身自由被实际剥夺。已经着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属于未遂。3、罪数形态的认定为了实施其他犯罪非法拘禁他人,进而实施其他犯罪的,如勒索财物、拐卖妇女、儿童的,则按照结果行为定罪,即定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但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则按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三、非法拘禁罪的处罚1、致人重伤、死亡:过失(结果加重犯)2、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论。(转化犯)3、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无论债务是否合法,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定绑架罪。[例题](2004年试卷二第1题)1.韩某在向张某催要赌债无果的情况下,纠集好友把张某挟持至韩家,并给张家打电话,声称如果再不还钱,就砍掉张某一只手。韩某的作为:A.构成非法拘禁罪B.构成绑架罪C.构成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想象竞合犯D.构成敲诈勒索罪[答案]A三、绑架罪一、概念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控制他人的行为。二、构成要件1、客体:人身权利、健康、生命、财产权利2、主观:目的犯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3、客观方面(1)将他人置于控制之下(2)向家属或其他人提出非法要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论。4、主体:年满16周岁。三、刑事责任1、最低刑10年。【修正案(七)】增加一档刑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绑架罪起刑点降为五年。2、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死刑。——绝对死刑以前绑架者多是亡命之徒,手段也很残忍。现在绑架者很多既不“撕票”,也没有虐待行为,只要拿到钱就会放人。修正前的刑法对绑架罪设定的刑罚层次偏少。修正案七,考虑到实际发生的这类案件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在刑法设置上适当增加了档次,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思考:1、杀害是否只指杀死?2、绑架中故意伤害(未致死)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应否数罪并罚?四、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区别1、犯罪目的不同:绑架罪必须是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后者无此目的。2、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只能是作为3、客体不同:后者只侵犯人身自由权[例题](2003年试卷二第49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可因主观目的的不同而构成下列哪些犯罪?A.偷盗婴幼儿罪B.绑架罪C.拐卖儿童罪D.拐骗儿童罪[答案]BCD练习:章某酒店严重亏损,遂想绑架勒索财物。经考察,章某选定个体户吴甲之子吴乙为对象。某日,章某对本酒店服务员王某说:有人欠债不还,咱们把他孩子带来扣押,逼其还债。王某同意。当日下午,王某将吴乙骗出。二人将吴乙关押于酒店贮藏室内。随后,章某打电话给李某(章某外甥女),说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她帮助自己打电话给吴家勒索,并告知吴家的电话号码以及勒索5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并表示事成之后必有好处。李某同意。随后一个多小时内,李某共3次打电话给吴家勒索财物。次日,章某赶到李某住处,再次要求李某继续打电话向吴家勒索,李某予以拒绝。后因被害人家属报案,三被告人被抓获。根据上述案情:(1)分析本案行为人触犯的罪名以及共同犯罪情形。(2)分析本案中涉及到的犯罪停止形态。(3)如果本案中章某见勒索未成杀死吴乙,则章某构成何罪?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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