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装冲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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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武装冲突法第一节概述一、武装冲突法的形成与发展→战争与和平法→两次海牙和平会议——海牙公约→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亨利·杜南,红十字国际委员会(ICRC)二、武装冲突法的几个概念→武装冲突法的适用范围♦国际性武装冲突:♦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反恐?♦联合国维和行动→战争状态♦宣战→诉诸战争权与禁止使用武力♦合法基础♦自卫♦安理会集体行动专题讲座材料关于武装冲突法适用的几个问题:王海平第二节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一、武装冲突法的内容和范围(一)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开始与结束(二)国际人道法→海牙体系♦作战手段与方法及中立的制度→日内瓦体系♦平民与受难者保护的制度(三)严重武装冲突法的责任二、武装冲突法的特点→条约;习惯;人道1899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1.《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2.《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3.《禁止自气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或其他类似新方法宣言》4.《禁止使用以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为唯一目的之投射物宣言》5.《禁止使用入人体内易胀或易扁之子弹宣言》1907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1.战争开始公约》(第3公约)2.《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4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3.《陆战中中立国及中立国人民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第5公约)4.《战争爆发时敌国商船之地位公约》(第6公约)5.《商船改充军舰公约》(第7公约)6.《敷设机器自动触发水雷公约》(第8公约)7.《战时海军轰击公约》(第9公约)8.《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第10公约)9.《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第11公约)10.《设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第12公约,未生效)11.《海战中中立国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第13公约)12.《禁止自气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1972年《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2.1977年《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3.1980年《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4.1992年《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5.1997年《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1.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1公约)2.《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2公约)3.《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3公约)4.《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4公约)5.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1议定书)6.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2议定书)1.1945年《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2.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3.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4.1968年《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原则的公约》5.1993年《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6.1994年《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7.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限制原则→对作战手段与方法的限制2.比例原则→战争的伤害与痛苦与预期军事利益成比例→与自卫的比例3.区分原则4.“军事必要”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的原则5.尊重习惯国际法义务的原则♦马顿斯条款一、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战斗员与平民♦战斗员是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人员,除医务人员和随军牧师外。武装部队是指在冲突一方由一个为其部下的行为向该方负责的司令部统率下的有组织的武装部队、团体和单位组成,即使该方是以敌方所未承认的政府或当局为代表。该武装部队应受内部纪律制度的约束,该制度除其他外应强制遵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间谍和外国雇佣兵不是战斗员(第一议定书第43、46、47条)。♦平民是不属于武装部队或其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和未占领地之居民自动拿起武器抵抗入侵军队、未组织成为正规部队所指各类人中任何一类的人(第一议定书第50条)→军事目标与民用目标♦军事目标只限于由于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对军事行动有实际贡献,而且在当时情况下其全部或部分毁坏、缴获或失去效用提供明确的军事利益的物体♦民用目标对于通常用于民用目的的物体,如礼拜场所、房屋或其他住处或学校,在是否用于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的问题产生怀疑时,该物体应推定为未被这样利用(第一议定书第52条)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极度残忍的武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核武器?不分青红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二、陆战禁止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应构成背信弃义行为。背信弃义行为♦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和♦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战争诈术是不禁止的。这种诈术是指旨在迷惑敌人或诱使敌人作出轻率行为,但不违犯任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而且由于并不诱取敌人在该法所规定的保护方面的信任而不构成背信弃义行为的行为。下列是这种诈术的事例:使用伪装、假目标、假行动和假情报。三、海战和空战的特殊规则(一)海战→军舰、商船→海军轰击→潜艇攻击→水雷和鱼雷(二)空战→适用于陆战的规则同样适用于空战第四节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一、保护战争受难者的范围和内容(一)伤病员待遇1.应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待遇和照顾2.落于敌手之伤、病者的战俘待遇3.搜寻伤者、病者4.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敌方伤、病、死者之身份,并尽速转达上述人员之所属国5.将死者分别埋葬和焚化之前,详细检查尸体,以确定死亡6.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和照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1.应将战俘拘留所设在比较安全的地带2.不得将战俘扣为人质,禁止施以暴行、恫吓、报复、人身残害或肢体残伤3.战俘应保有民事权利4.对战俘的衣、食、住要能维持其健康水平5.尊重战俘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6.准许战俘与其家庭通讯和收寄邮件7.战俘享有司法保障8.讯问战俘应使用其了解的语言9.不得歧视10.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以释放并遣返(二)战俘待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的合法交战者(1)平民居民不得成为攻击的对象(2)禁止将平民作为报复对象(3)保障平民的合法权益(4)不得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对平民施加压力(5)禁止对平民施以体刑和酷刑(6)禁止实行集体刑罚和扣为人质(7)应给予平民以维持生活的机会(8)非安全的绝对必要,不得拘禁平民(9)对妇女和儿童予以特殊保护(三)战时对平民的保护二、武装冲突法中的新问题→恐怖分子与战俘1.目的在于使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利益保持平衡2.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政治问题,但中立后则引起会相应法律问题3.一个国家选择中立地位的方式多样4.战时中立不同于中立化5.战时中立不同于政治意义上的中立、中立主义和不结盟6.是国家的地位,而不是个人或团体的地位一、中立的概念第五节中立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中立国的义务→交战国的义务自我约束的义务防止的义务容忍的义务三、中立制度的变化→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与中立→联合国安全体制与中立→反恐与中立会员国非会员国第六节战争罪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等罪行及其责任一、基本概念(l)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必须承担个人责任(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免除个人责任(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7)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二、纽伦堡与东京审判及其意义→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纽伦堡原则东条英机在东京法庭上受审三、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安理会附属机关属事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属地和属时管辖权并行管辖权:优于国内法院□组成分庭检察官书记官处□事管辖权组成院长会议法庭检察官办公室书记官处管辖权四、国际刑事法院(ICC)补充性原则——国家刑事管辖权对事管辖权自然人对人管辖权灭绝种族罪侵略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属时管辖权属地管辖权不愿意/不能够1.规约缔约国2.非规约缔约国境内船舶或飞行器第六条灭绝种族罪“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杀害该团体的成员;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3.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4.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第七条危害人类罪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5.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6.酷刑;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9.强迫人员失踪;10.种族隔离罪;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第八条战争罪“战争罪”是指:1.严重破坏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行为,即对有关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保护的人或财产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无军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广泛破坏和侵占财产;强迫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在敌国部队中服役;2.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2)故意指令攻击民用物体,即非军事目标的物体;(3)故意指令攻击执行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4)故意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或致使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是过分的;3.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行为,即对不实际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包括已经放下武器的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是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2)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3)劫持人质;5.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2)故意指令攻击按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3)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4)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5)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管辖权启动1.缔约国向检察官提交2.安理会根据《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3.检察官开始调查检察官自行开始调查检察官应请求预审分庭授权调查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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