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国平、张丽华、傅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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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国平、张丽华、傅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珠中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达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勇,凌达公司法务助理。辩护人陈勇,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冰梅,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国平,别名高国萍。2006年12月25日因犯贪污罪、走私普通货物罪、受贿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卫群,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醒,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丽华。因犯贪污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05年3月31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同日并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09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海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傅莹。因本案于2007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倪素芹,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08]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凌达公司、被告人高国平、张丽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傅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2在延长审限内,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时任被告单位凌达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高国平决定让其他公司为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高国平并指使财务部经理被告人张丽华与北京盛多商贸中心(已注销)的被告人傅莹具体联系,由被告人傅莹签署虚假的购销合同并按被告人张丽华提供的产品名称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被告人高国平安排公司财务部、供应部、质控部等多个部门的人员制作虚假的入库单以报账。从1999年至2002年,北京盛多商贸中心共接受被告单位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394235.77元,进项税款合计人民币4125657.94元已全部由被告单位凌达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01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高国平又联系广州保税区南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冶公司)副总经理周晓雄(已判刑),让南冶公司以上述方式为凌达公司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人张丽华具体负责与南冶公司联系。后南冶公司共为凌达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286930.08元,进项税款合计人民币1639981.28元已全部用于被告单位凌达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01年5月,被告人高国平还指使被告人张丽华联系上海骏马运输公司负责人门俊,让骏马公司为凌达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普通货物运输发票1张,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进项税款人民币105000元已全部用于被告单位凌达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凌达公司已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了上述税款。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国平、直接责任人员张丽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3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莹身为北京盛多商贸中心直接责任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单位凌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提出:1.本案实际上是被告人高国平个人假借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行为,并非单位犯罪;2.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非为凌达公司谋取非法利益,不应追究凌达公司的刑事责任;3.从本案所造成的后果及影响来看,凌达公司实际上是被告人高国平等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请求本院宣告被告单位凌达公司无罪。被告人高国平及其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高国平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追诉,是对同一犯罪事实的再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现代刑法原则;2.作为一家国有企业,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暂时性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自救,使自身赢得生机,发展壮大,最终成为了国家税收强健、稳定的来源,从而保全了更大的国家利益,维护了更大的社会利益,其行为具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情形;3.本案属单位犯罪,在案发期间,高国平既不是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凌达公司的决策者,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比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决策人承担次要责任;4.本案认定凌达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及由此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凌达公司接受南冶公司虚开价税合计657.1038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骏马公司150万元普通货物运输发票具有真实交易背景,不具有偷逃和骗取抵扣税额的目的;5.被告人高国平在本案中具有自首及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本案追诉的是漏罪而不是新罪,在刑罚的合并执行上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实行“先并后减”原则,即应先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将本罪与原贪污罪、受贿罪4及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量刑合并后,再减去被告人已服刑时间进行执行。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人高国平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珠海格力集团公司、香港千钜有限公司和凌达公司企业性质有关情况的说明;2.凌达公司简介;3.借款协议;4.2001年至2004年度珠海市国税收入千万元纳税大户分户情况;5.凌达公司企业资料查询结果、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变更凌达公司董事及董事长的通知、凌达公司新任董事会成员名单;6.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关于认定被告人高国平自首、重大立功的证明、高国平重大立功的自述材料;7.(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331号刑事判决书;8.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珠海市公安局关于敦促被监管人员主动交代罪行、检举揭发,争取宽大处理的通告。以上证据材料主要用于证明:1.凌达公司是国有企业;2.凌达公司发展历程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背景;3.案发期间凌达公司遭遇资金周转困难;4.凌达公司获得生机后积极主动纳税,为国家创造了较大的效益;5.凌达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以及在案发期间高国平不是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董事长;6.高国平具有自首及重大立功情节;7.高国乎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一事不能再罚。被告人张丽华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丽华在本案中处于被动服从上级指示的地位,其主观上没有积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超越职务的行为;2.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缴税款而非骗取金钱,而且案发后少缴的税款已经全部补上;3.告人张丽华已经被以贪污罪判处刑罚,贪污的款项来源于虚开值税发票所套取出来的款项,因此有一事再诉之嫌。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张丽华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傅莹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傅莹在主观上并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其行为只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被动行为;2.傅莹于2007年6月被采取强制措施是因其主动向有关机关陈述事件真相而被警方控制的;3.根据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5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莹按照张丽华的指示来完成工作,应适用该纪要关于“直接责任人员”的特殊规定,请求本院宣告被告人傅莹无罪。经审理查明,1999年以来,被告单位凌达公司的销售额逐步增加,为减少公司税负,缓解资金周转紧张,时任凌达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高国平决定让其他公司为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高国平先指使凌达公司财务部经理被告人张丽华与北京盛多商贸中心(已注销)财务人员被告人傅莹具体联系,由被告人傅莹签署虚假的购销合同并按被告人张丽华提供的产品名称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被告人高国平安排公司财务部、供应部、质控部等多个部门的人员制作虚假的入库单以报账。从1999年至2002年,北京盛多商贸中心共为被告单位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39.423577万元,进项税款合计人民币412.565794万元已全部由被告单位凌达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01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高国平又联系广州保税区南冶公司副总经理周晓雄(已判刑),让南冶公司以上述方式为凌达公司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人张丽华具体负责与南冶公司联系。后南冶公司共为凌达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28.693008万元,进项税款合计人民币163.998128万元已全部用于被告单位凌达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01年5月,被告人高国平还指使被告人张丽华联系上海骏马运输公司负责人门俊,让骏马公司为凌达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普通货物运输发票一张,金额人民币150万元,进项税款人民币10.5万元已全部用于被告单位凌达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凌达公司已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了上述税款。另查明,被告人高国平指使被告人张丽华以及财务经理助理池文忠以支付货款等为名,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凌达公司报账,共套取人民币4034.926917万元,存放在北京盛多商贸中心处。据查,珠海凌达公司共计将人民币5459.926971万元存放在北京盛多商贸中心账上。2006年12月25日,被告人高国平因贪污上述人6民币5459.926971万元中的人民币45万元和美元96.5238万元,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万元,除被贪污的款项外,其余款项经北京盛多商贸中心汇至香港成合公司,均用于支付芜湖凌通公司、美凌通公司、利永达公司、美通公司注册资金和进口设备等费用,而且,部分进口的设备已转由凌达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部分由美凌通公司使用。美凌通公司、珠海美通公司的职员均是珠海凌达公司派往担任,并与美凌达公司共同在凌达公司厂区运作,并由凌达公司负责管理、经营及分配利润。此外,被告人高国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本院(2006)珠中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均认定其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张丽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犯罪行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5)香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其为自首。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高国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国平在本案侦查阶段有过3次供述,在2004年的贪污、受贿案中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事实有过5次供述,皆作有罪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人高国平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1991年到凌达公司工作,1992年开始主管凌达公司全面工作。到1995年公司开始盈利,到1998年、1999年凌达公司经营情况特别好,除了还清贷款账上还有3个亿的盈余,公司每年要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几千万的税款,因此公司税负很重。公司财务部张丽华、池文忠向其汇报此情况,说公司周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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