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民法总则》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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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讲座孙维飞华东政法大学《民法总则》基本内容概览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内容(权利)民事救济◦民事责任◦时效基本原则民法总则的基本内容一、原则:◦i)价值观宣示和民法典的教育功能: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绿色原则。(取消了等价有偿原则)◦ii)可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二、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16,胎儿、意定监护(仅成年监护)、◦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三、权利:集中展示和预先提示◦集中展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隐私权……◦预先提示:个人信息、网络虚拟财产民法总则的基本内容(续1)四、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1)◦143,有效(延续《民通》55引争议)◦146,虚假表示与隐藏法律行为(新增,《民通》52III: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154,恶意串通(争议:是否多余?虚伪或违法、背俗)◦149-151,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乘人之危与显示公平合并◦152,除斥期间调整:1年、3个月与5年。第149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0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合同法》75:债权人撤销权,104:提存物领取期限)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6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法总则的基本内容(续2)四、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2)◦163,取消了“指定代理”作为独立类型◦164,被代理人的保护(《民通》66II和III)◦?未再规定“被代理人明知-容忍”(《民通》66I)◦170,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行使职权的委托代理◦取消了“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合51)◦增加174:“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第167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70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171条◦III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IV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民法总则的基本内容(续3)五、民事责任◦1.汇总:《侵权责任法》和合122◦2.改动或新增:◦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23:“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重大过失?)◦第185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的基本内容(续完)六、时效◦3年◦抗辩权:19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193,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强制性:197,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特殊起算:190,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191,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特殊中止事由:194(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196,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法人-提供担保权限-《公司法》第16条《公司法》第十六条1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最高院相反判决:为股东担保(相对人不知)有效: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2号判决书:◦“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应受该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对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无效: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二审法院认为丁浩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无效理由:章程信息是公开透明的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空军后勤部驻郑州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88号:◦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款规定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空后驻郑办。◦二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海星科技公司为海星控股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而且作为上市公司,海星科技公司的行为也侵害了其他投资人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因此该担保行为应为无效。……海星科技公司的信息是公开、透明的,空后驻郑办有责任依法审查海星科技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虚伪表示-骗贷与抵押权之善意取得问题•案例:甲售房给乙,乙以此房向银行抵押借款,所获借款用于偿付部分房款。房屋所有权过户和抵押权皆已登记完成。后来,因甲的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已经入住的乙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买卖合同并获准,(变换:乙是甲的员工,虚构买卖合同骗取贷款)问:在买卖合同解除后,–1、因过户登记而发生的所有权移转是否有效?为什么?–2、借款合同可否解除,为什么?–3、银行的抵押权是否能维持?为什么?•附相关条文: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预告登记则大不同(预告登记抵押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案例要旨】以预售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只有在房屋建成并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后,抵押权人才能享有现实的抵押权。开发商与购房人虚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目的在于套取银行贷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购房人不能因此取得预售商品房的产权,也就无法为该房屋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因此,银行不能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代理权授予与基础法律行为【裁判要旨】委托代理权发生的原因是代理权授予行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可能是委托合同关系,也可能是其他法律关系。代理权授予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仅有委托代理权授予行为,并不能证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屈云与山东省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72号”代理权授予——基础法律关系(委托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禁止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新增:第168条)本案昆山农商行对国泰君安的自己代理行为不予认可,则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国泰君安擅自转让的面值23599625元海发特债仍归国泰君安所有,国泰君安因此占有昆山农商行该部分购券款23887540.43元及利息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2015: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买卖金融债券合同纠纷再审案”代理特征:显名《合同法》第402条(《民法总则草案》中有规定,后删去,不妥):◦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实质:默示的显名代理——并非:隐名代理(间接代理-就不是代理)删除的草案稿条文-表见代理的认定草案稿第176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被代理的可归责性是否需要,以及如果需要,应如何认定?如是否需要其过错(通说认为不需要)?如何认定第170条的“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有认为:仅指法律或章程授权的多数认为:含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员,但不包括未经授权的其他工作人员。正解:此处职权:是指有对外为法律行为(订合同等)的职权。第一种观点的实质是要求把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形放到一般的代理制度中(不用在代理制度中做特别规定),两种观点没有实质差别。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范围与要件履行利益:如演出费用与违约金:“2013上海朗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等诉上海蔚凤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案”无权代理人明知无代理权要件的必要性——针对履行利益赔偿◦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