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法学专业(本科)授课人:袁锦秀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政法系课程教学实施方案第一章物权概述•第一节物权法的概念和发展趋势一、物权概念•广义-物权法是指物权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总称。•狭义-物权法形式上的规定。•财产归属关系---指特定财产归特定主体•财产利用关系-----流转关系,•又分为两类:•(1)一是债权的利用关系•(2)另一种是物权的财产利用关系•财产归属关系•他物权又分为两类:•(1)用益物权•(2)担保物权•二、物权法性质•1.物权法是私法•2.物权法是财产法•3.物权法是强行法•4.物权法为固有法性质•5.物权法公共性•三、物权的性质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2.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限于特定物、独立物和有体物•3.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其利益的绝对性权利(对世性)•4.物权是权利人排他性地享受特定物的利益的权利(独占性)•5.物权是一种不可侵性的权利,系侵权行为的客体6公式7独立处分性•四、物权的特征•1.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2.物权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3.物权是直接支配物并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使用价值、交换价值)•4.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五、财产法与物权法•六、物权法的两种观念:•罗马法、日耳曼法•第一、日耳曼法承认各种财产利用关系,物权关系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第二、日耳曼法认为对物权利用权为独立权,而对财产完全支配,应看作是利用权的集合。•第三、日耳曼法强调物权的社会性。•第四、罗马法坚持一物一权主义,日耳曼法不强调。•七、物权法的发展趋势•第一、物权种类不断增多值得注意。•第二、对所有权增加限制,即效力、形式的限制。•第三、物权法的强行性有所弱化。•第四、两大法系的融合。•第五、物权与债权的融合。•八、中国物权法的制定•第一、从中国实际出发•第二、着眼于二十一世纪•第三、关于坚持所有权核心问题•第二章物权的定义和特征•一、定义•对人关系说•对物关系说•归属关系说---折中关系说•二、物权概念•三、物权与债权联系与区别•第一,物权是债权产生的前提。•第二,债权是物权变动的基础。•第三,物权与债权并存。•物权质权并存,物权优于债权•区别:•第一,主体不同。•第二,内容上的不同。•第三,客体上不同。•第四,效力不同:•物权排他性效力。•物权的追及力问题。•第五,保护方法。第三章物权的客体•第一节物的意义•一、物权的客体•权利义务必有其主体,亦必有其客体。主体为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为权利义务之所附。主体非人莫属,客体则依权利之种类而不同。人格权之客体为存在于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身份权之客体为权利人一定身份关系上之利益。债权之客体为债务人之行为。物权之客体为物。准物权之客体为权利。知识产权之客体为权利人之精神产物。•物不仅为物权之客体,且涉及一切财产关系,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如继承关系之客体为遗产,其中大部为物。债券之客体为行为,称为给付,但在多数情形,给付仍以物为其标的,称为标的物。其余如夫妻财产关系,甚至刑法上的盗窃、侵占、贪污等罪之成立,莫不与物有关。•二、物的概念•(一)须可为权利客体•(二)须为有体•(三)须独立为一体•(四)须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三、一物一权主义•四、物的特定性•五、物的独立性•六、物的成分•第二节动产与不动产•一.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动产和不动产,是法律上对物进行的最重要的分类。其区别的理由主要有:1.经济价值上有很大的差异。2.位置的固定程度不同。3.利用方法不同。•二.动产•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所谓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亦即动产是土地和其上定着物以外的物。一般而言,动产所有权依交付发生转移的效果。但关于某些动产,例如船舶、航空器、汽车等,也有类似于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三.不动产•(一)土地•(二)定着物•1.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2.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判断标准•3.林木•4.与不动产尚未分离的出产物•第三节主物与从物•一.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意义•我国现行法未有关于主物与从物的规定,仅有关于“附属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7条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其中所谓“附属物”,应解释为从物,所谓“有附属物的财产”,应解释为主物。•二、从物的认定•(一)须经常辅助主物的使用•(二)非主物的构成成分•(三)须与主物同属于一个人•(四)从物不限于动产•第四节原物和孳息•一、区分原物与孳息的意义•两物之间,有原物和孳息之分。原物指孳息所从出之物。孳息指原物所出之收益。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果实及动物之产物。法定孳息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的之收益。区分原物与孳息之意义,在于决定物所生利益之归属。•二、天然孳息•(一)天然孳息的意义•所谓天然孳息,系指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物之使用方法所收获之出产物。•天然孳息,是独立的物,因此在未与原物分离之前为原物的构成部分,而不能称其为孳息。至于分离原因,是自然的或者人工的,在所不问。但对一物进行加工所产生的新物,不是孳息。•(二)天然孳息的归属•在我国有天然孳息收取权的人包括,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农地使用权人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人。•三、法定孳息•(一)法定孳息的意义•所谓法定孳息包括: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法定孳息,不限于物的使用对价如出租房屋给他人使用而收取的租金,权利使用的对价如许可他人使用著作权而收取的版税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取得的收益(如延迟利息),也应包括在内。•(二)法定孳息的归属•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不同,在原物为物的情形下,该原物与孳息之间不存在形体上的联系,因此没有孳息与原物想分离的问题。•第五节特种物•一、货币•货币在法律上属于物之一种。•其一,货币系具有高度代替性之代替物。其二,货币是典型的消费物。•因此货币属于一种典型的消费物。•二、有价证券•(一)有价证券的概念•有价证券是表示一定的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证券,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有价证券属于证券的一种。证券分为三类:其一,金券。金券是标明一定金额,只能为一定目的而使用,权利与证券密切结合而不可分离的证券。其二,资格证券。资格证券是表明持有这种证券的人具有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证券。其三,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表明一定的财产权利,权利人行使必须持有证券,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的一种证券。•(二)有价证券的种类•1、票据•2、提单•3、股票•4、企业债券•5、国库券•三、外汇•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制服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5、其他外汇资产。第四章物权法定•第一节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定”定其种类,定其内容,定其效力,定其公示,定其体系。•一、物权法定的范围•1.物权的种类必须法定,物权种类法定涉及三方面:物权种类名称的法定、物权种类产生途径的法定、物权种类体系的法定。物权种类名称的法定,即指物权种类名称的非约定性和科学性。•(1)物权种类名称法定。•(2)物权种类产生途径的法定,实则是某种物权的具体产生方式问题。•(3)物权种类体系的法定。•2.物权内容必须法定。•3.物权效力法定。•4.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法定。•5.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定,首先是法律对公示方法的选择: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界定:物权法定是具有完整内涵的,只有定其种类,定其内容,定其效力,定其公示,最终才能定一国的物权法体系。•二、物权法定价值分析•1.物权法定注意的生成从本质和根本而言,是物权作为支配权的特性的必然逻辑要求。•2.物权法定主义的确立,为一国物权的类型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可行性的基础。•3.物权法定主义的产生,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4.物权法定为交易安全的物权法的最终目的的实现,作出了基石性的作用。•三、物权法定的强化。•第二节物权的种类•一、物权的类型体系•(一)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三)主物权与从物权•(四)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五)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六)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七)本物权与占有•(八)普通物权与特别物权•二、我国的物权类型•我国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担保法、渔业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海商法及水法等法律、物权法已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建设用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占有、(采矿权、捕捞权(船舶抵押权、渔业权、水权(取水权)等若干权利类型。)第五章物权的效力•第一节概述•物权的效力,指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从作用范围上看,物权的效力,可分为共同效力与特有效力。前者为一般物权所工友的效力,后者为各种物权独有的效力。关于各种物权的特有效力留待各种物权中说明,本章叙述物权的共同效力。•第二节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其一,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并立两个所有权;其二,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有其他同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存在;其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可复数地同存在与同一标的物上,其效力依次序之先后而定;其四,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若之分。•第三节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有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关于物权优先效力的范围,有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指物权优先与债权的效力;有认为仅指先成立的物权有优先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但通说认为二者均为物权优先效力之范围。•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1、优先享受其权利•2、先成立的物权压制后成立的物权。•(二)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与后成立之物权的例外•1、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2、法律明定了特殊的顺位次序时,不适用此项原则。•3、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发生在后的某些物权有优先于发生在前的某些物权的效力。•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或之后,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一)债券以某特定物为给付的标的物,而该标的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之先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1、“一物二买”场合•2、某特定物虽已为债券给付的内容•(二)物权优先于一般的债权•1、若债务人财产上存在定限物权,在受清偿或补偿时,定限物权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2、留置权人、质权人等在供债权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之标的物因它债权而受强制执行时,得本于无权的优先效力,诉请排除。•(三)物权优先于债权之例外•1、买卖不破租赁•2、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得有优先次序。•第四节物权的追及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权的“追及效”或“追及权”效力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的权利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地,而直接支配其物之效力。•第五节物权请求权•一、物权请求权概述•(一)物权请求权的意义、根据与种类•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或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可分为三类:其一,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之标的物而致物权于妨害时,发生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其二,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权的圆满状态时,发生妨害除去请求权;其三,物权有在将来受到妨害之虞时,发生物权的妨害预防请求权。•(二)物权请求权制度的沿革•二、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三、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一)基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等用益物权的物权请求权•(二)机遇到报物权的物权请求权•1、基于留置的物权请求权•2、基于质权的物权请求权物权效力结构分析•一、物权效力的含义与价值•界定:物权效力的内涵应揭示物权的本质,反映物权的特性,以区别于债权。•物权的效力有共同效力和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