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性股份制医院中民营资本法律地位及权益法律问题1、法律地位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后形成的非营利性股份医院,因其在经营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故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其中民营资本的代表者的法律定位为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由于非营利性组织所具备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根本特征,导致非营利性医院举办者的“股份”权益与营利性医院出资人股份的权益有着本质的区别。这一点,从上面的上市公司收购医院前,均要求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的案例即可明白(西安高新医院收购案例。)我们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条件,也可理解非营利性医院举办者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举办者有参与管理、决策权通过由投资者共同协商设立的理事会代表举办者(股东)对医院的相关事务依据单位的章程进行管理和决策,对资产管理和使用、人员安排等事项行使决策权。但理事会成员的选择权限,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必须按照出资资金多少来确定。3、举办者对出资财产的转让虽然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类似于医院、民办学校等却存在着相当大的可得利益空间。对于举办者是否能够转让其出资,对此,我国法律尚存在一定的缺位,目前仅有法律效力等级较低的一部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一部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加以规范。个人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出资人的出资额与公司法上所称股东的股权虽有名称上的差别,但在本质上并无差异,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出资人的出资额转让没有相关规定,其转让可参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但是由于国家尚无统一的关于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转让出资尚无规定,各地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对于转让行为的审批政策不同,有的地方允许转让(以变更举办者的名义),有的地方则不予办理,因此,在“举办者权益”转让问题上受地方政策的具体规定限制更多一些。——温州市的规定比较具有前瞻性:《关于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法人财产权实施办法(试行)》:“在不撤回投资、不影响医疗机构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备后,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举办者对该医疗机构投入的资产可以按照规定转让、继承或赠予。”——北京市则显得限制性更强:“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变更主体时,增值部分应当留在原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安徽省则显得较为模糊:“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如发生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如投资者退出,资产要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和病员分流。”4、出资的清算退出机制国务院2010年出台的规定原则性强调了“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退出的相关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温州市的规定比较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清算剩余资产在扣除社会捐赠资助和国家投入后,按举办者实际投资原值或者折价返还。返还后仍有剩余资产的,经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提取不超过剩余资产10%部分用于奖励举办者。”“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返还并给予相应奖励后的其他剩余资产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医疗卫生发展专项基金,用于发展公益性医疗卫生事业。”——北京的规定只强调了不能私分,“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机构注销时,其清算资产不得私分,土地由政府收回。”——成都市“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允许投资者收回投资;如投资者退出,资产要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强调的是收回投资——福建规定:“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经依法清算后,可对举办者给予不超过资产增值部分10%的一次性奖励。”总体来看,对于非营利性医院清算,民营股东只能按照原始投资额收回,对增值部分的资产,不享有当然的权益,只能根据各地不同的政策享有不同的优惠条件。5、举办者不享有分红权根据2010年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12年6月29日,卫生部颁布了《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卫规财发【2012】46号),其中第四条规定“医院改制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后,收支结余只能用于机构事业发展,不能分红,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案例——上市公司永鼎股份举办的苏州永鼎医院于2007年由苏州市卫生局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永鼎股份在上市公司年报中如此披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文件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苏州永鼎医院的利润汇回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及限制,故本公司自2010年1月1日始未将其纳入合并范围。”▲但也有口子——根据安徽省五部门于2013年1月26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中第14条提出“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但这里所说的“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包括了参与公立医院改制后合资成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合理回报如何界定,尚待进一步明确。温州规定——《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二十九条“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医疗机构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者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利息额。”福建省也有类似规定(也是2倍、10%奖励)。▲链接参考资料:对于社会资本在撤出非营利性医院时不能带走“利润”政策,会否影响资本进入医疗领域积极性的问题,卫生部医改办相关负责人认为,既然社会资本选择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应该接受不能分红的结果。他表示,医疗卫生行业的第一要务是治病救人,必须讲究职业道德。这也是一个需要长期投资的产业,不可能快速回收资金。因此,如果想通过医疗服务赚钱牟暴利,最好就别进这个行当。一旦决定进入这个领域则应该谨慎选择营利性质,要赚钱,就选择营利性。一旦选择了非营利性,原则上不鼓励再转变为营利性。亚洲心脏病医院出资人谢俊明在投资医疗行业之前,曾特意到新加坡、美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调研。拥有一栋房产的他发现,虽然非营利性医院要遵守政府定价、不能分红的规定,投资者通过将房屋租赁给医院等方式一样可以获得长期稳定的收益。▲个人认为,非营利性医院虽然不能分红,但如果能够先介入公立医院改制,成为非营利性医院的出资者,参考凤凰医疗的业务收入模式——通过周边产业链的体外循环获取回报(如收取房租、提供管理服务等等),并逐步促成非营利性医院向营利性医院的转变,最终走上资本市场,也不失是民营投资者投资医院的一个很好的投资回报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