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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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张明楷上传时间:2014-5-6浏览次数:306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交通肇事,交通肇事罪,自首内容提要: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适用于交通肇事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行政义务,不等于自首,但只要符合自首条件,就应认定为自首;将交通肇事后符合自首条件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既未重复评价,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还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法益。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司法机关不能限制自首制度的适用。引言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符合自首条件的案件,有的司法机关认定为自首,有的司法机关不认定为自首;刑法理论上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如此截然相反的做法,严重影响刑法的权威与适用效果,既不能让部分被告人信服,也不利于引导国民的行为。因此,有必要展开深入讨论,以避免消极后果。在旧刑法时代,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与裁判。{1}现行《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表面上,现行刑法没有明文将“接受审查与裁判”作为自首的成立条件之一,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这是因为,自动投案,原本就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一方面,犯罪后主动站在公安、司法机关门前或者进人公安、司法机关办公楼,什么话都不说、什么事也不做的行为,不可能属于自动投案。另一方面,主动前往公安、司法机关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后又逃跑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所以,自首实际上必须具备两个实质条件:一是主动使公安、司法机关知道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二是(自动)接受审查与裁判。在旧刑法时代,第一个实质条件被分解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但在现行刑法之下,只能将接受审查与裁判归人“自动投案”。所以,自动投案的实质是犯罪嫌疑人自动将自己置于或最终置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在此前提下,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成立自首。本文对交通肇事罪自首的基本观点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履行行政义务),同时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之所以增加“同时符合自首条件”这一表述(要求),一方面是因为,“向公安机关报告”不等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不等于接受审查与裁判,只有符合了自首条件,才能认定自首;另一方面是因为,部分乃至多数交通肇事者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也可能(并不必然)同时符合了自首条件。{2}所以,本文所称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符合自首条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本身不完全符合自首条件,但其进一步的行为符合了自首条件的情形;二是行为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本身就符合了自首条件的情形(例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同时符合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显然,即使在后一种情形下,也不意味着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就是自首。将交通肇事者符合自首条件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并不需要进一步论证,故本文侧重于对否定说的观点提出异议。否定说的基本观点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实施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即使同时符合自首条件,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当然,对否定说的内容也可以作另一种表述: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实施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虽然符合自首条件,但不能认定为自首。尽管否定说提出了不少理由,但其理由难以成立。一、自首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只要刑法分则没有特别规定,刑法总则的规定就必须适用于分则。所以,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应当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一个犯罪。《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并没有排除自首制度的适用。持否定说的学者指出:“刑法规定自首的用意在于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主动投案,以降低侦查破案的成本。那么,哪些犯罪分子需要鼓励其主动投案呢?当然是容易藏匿且不容易破案的故意犯罪。对于那些明明知道犯罪之后逃不了也不能逃(逃了就要加重处罚)的交通肇事者,法律没必要再用自首制度鼓励他们主动投案,立法者更不会一方面以法定的义务强制肇事者主动报警,另一方面又以自首制度鼓励其主动报警。”{3}本文不能同意这种观点。其一,姑且不论自首制定的根据何在,这种观点明显将主动报警等同于自首。然而,行为人甲肇事后,立即报警声称某地发生交通事故的,即使否认自己是肇事者,也属于主动报警,但并非自首。其二,所谓“逃不了也不能逃(逃了就要加重处罚)”,并不是客观上不能逃,只是规范意义上的不能逃。事实上,肇事后逃逸的并不少见,这也是刑法将其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情节的一个原因(倘若肇事后逃逸的很罕见,刑法就不一定将其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情节之一)。而且,否定说承认逃逸之后再自动投案的,仍然成立自首。这表明,否定说的上述观点既不符合事实,也自相矛盾。其三,上述观点认为只有“容易藏匿且不容易破案的故意犯罪”才应鼓励其投案自首,这便没有根据地限制了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得责任较轻的过失犯罪不成立自首,因而与责任较重的故意犯罪能够成立自首的现状明显不协调。其四,不管是故意犯罪,还是属于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都至少存在“容易藏匿且不容易破案”与“不容易藏匿且容易破案”两种情形,而上述观点所导致的结局是,是否适用自首制度,取决于是否“容易藏匿且不容易破案”。这种明显不合理的观点,实在难以被人们接受。持否定说的学者还指出:《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其中第二档专门适用于肇事后逃逸和具有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适用第二档法定刑,交通肇事后不逃逸的,才适用第一档法定刑。所谓交通肇事后不逃逸,其实就是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或者护送被害人去医院。可见,从逻辑上分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立法原意,本来就没有把肇事后主动报警的行为按自首论。”{4}按照这种观点,《刑法》第133条对逃逸加重法定刑的规定,就意味着将不逃逸的情形隐含在较轻的量刑幅度之中。诚然,“大体上”可以说,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档法定刑,不逃逸的适用第一档的法定刑。然而,上述观点实际上将不逃逸解释为自首,这明显不当。因为不逃逸并不等于自首,其间存在诸多中间形态。例如,A肇事(致一人死亡,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后,既没有主动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和救助被害人,仅仅是等候在现场,事后也不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罪行。按照现行司法解释,{5}A的行为既不是逃逸(没有逃跑),也不是自首(不符合自首条件),只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即使将“不逃逸”解释为“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或者护送被害人去医院”,也不意味着这种行为是自首。例如,B肇事(致一人死亡,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且承认自己肇事,但在警察处理完现场后逃往外地。按照本文的观点,对B既不能认定为逃逸(因为B履行了行政义务),{6}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再如,C肇事(致一人死亡,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但不承认自己肇事,并谎称自己是事故的被害人。不管如何理解《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逃逸”,c都既没有逃逸,也没有自首(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样只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以上几例表明,不逃逸并不等于自首。既然如此,对于不逃逸并符合自首条件的,当然应认定为自首。例如,D肇事(致一人死亡,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与裁判。显然,D肇事后的行为与A、B、C肇事后的行为存在明显区别,亦即,A、B、C只是未逃逸,{7}D不仅未逃逸,而且符合自首条件,故对D应认定为自首。概言之,在逃逸与自首之间,存在诸多既未逃逸也未自首的情形,并非单纯的非此即彼的关系。但否定说想象的过于简单,没有考虑案件情况的复杂性。在没有全面考虑各种可能性的情况下,根据部分可能性得出的结论,不可能具有普遍的合理性。正因为未逃逸不等于自首,所以,持否定说的另一种观点指出:“的确,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前置义务与交通肇事罪中的未逃逸、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前置义务与逃逸的内容不完全吻合。未逃逸状态确实有既不报警也不抢救伤员的情形,逃逸状态也有既报警又救人的情形。不过,未逃逸与履行义务、逃逸与不履行义务的绝大部分是重合的,不重合的只是例外,是个别。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是可以代表没有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前置义务的。因为立法上要求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并不是让肇事者留在现场什么都不干,而是要求肇事者必须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因此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前置义务应当被认定为是未逃逸的常态。而且,从实证角度看,未逃逸但又完全不履行或者部分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是极其个别的,立法者不可能以个别状态作为立法的依据。因此,未逃逸就是针对未逃逸且积极履行行政前置义务的情形,把积极作为情况排除在未逃逸之外,是仅仅局限在字面解释,没有考虑到立法者的真实意图,严重脱离社会实际和司法实践。”{8}但是,第一,虽然《刑法》第133条对逃逸提高法定刑,意味着要求肇事者必须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第133条将自首作为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要求犯罪人犯罪后自首,违背了期待可能性的原理,既不能解释为什么窝藏罪的主体只是能本犯以外的人,也不能解释为什么刑法不将逃逸规定为其他犯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第二,未逃逸与履行行政义务的重合,不等于履行行政义务与自首的重合,更不等于逃逸与不自首的重合。换言之,即使将未逃逸理解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义务,也不能将未逃逸理解为自首,因为自首与履行行政义务的条件并不相同。所以,以未逃逸与履行行政义务的重合为由否认自首,实际上是通过偷换概念否认自首。第三,姑且不论未逃逸与履行行政义务、逃逸与不履行行政义务的绝大部分是否重合,以及不重合的是否仅为例外、极其个别,{9}即便如此,也没有丝毫理由否认这种例外与个别。因为是否承认这种例外与个别,事关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等权益,不能忽略不计。不能因为多数肇事者事后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通常(多数)符合自首条件,就否认这些多数肇事者成立自首,进而将这些符合自首条件的多数肇事者与肇事后履行行政义务却不符合自首条件的少数肇事者等同看待。所以,司法机关不应认为自首制度只能适用于少数犯罪人。相反,在刑法设立了自首制度的前提下,倘若所有的犯罪人犯罪后都自首,司法机关也必须无一例外地认定为自首。再如,《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刑法》第201条,对逃税罪规定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罚阻却事由。可以预料,《刑法修正案(七)》颁行之后,绝大多数逃税行为都不会受刑事追究。即使所有的逃税者为了避免刑事追究,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导致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可能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亦即,导致处罚阻却事由适用于绝大多数逃税者),司法机关也不能因此限制《刑法》第201条有关处罚阻却事由规定的适用。诚然,“立法者不尊重稀罕之事”,但这是针对立法者而言,而不是针对司法者而言。在立法已经对某种事项做出规定的情况下,不管这种事项在司法上多么罕见,都必须遵守立法的规定。所以,以“立法者不可能以个别状态作为立法的依据”为由否认交通肇事后的自首,并不合适。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承认超法规的犯罪行为,但承认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这足以说明,不能否定刑法的从宽规定对少数、例外行为人的适用。那些肇事后逃逸,后来又投案自首的,也是例外、个别,但我们没有理由否认其行为成立自首。这里还涉及所谓交通肇事罪的基准状态问题,即《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以犯罪后逃逸为基准状态,还是以没有逃逸为基准状态?一种说法是:主张以犯罪后逃逸为基准状态的观点,在自首问题上持否定说(因为在一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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