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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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教学,使学生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物的概念,了解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民事权利的分类及物的分类。•教学重点和难点: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和民事法律事实的种类。识记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掌握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以及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概念。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一、概念、特征、意义、分类(一)概念: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结果。民法调整社会关系赋予: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触发器”:法律事实产生原因(一)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二)现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三)上述两者的中介:法律事实关系-----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二)特征:–主体平等性:双方或多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指的是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的关系(注意:物权关系也是人与人的关系)–其内容表现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与不为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区别开来(三)意义1、对民法学的意义•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民法学的核心。•民法学的中心问题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民法学理论的基础,也是民法学理论的总纲。•民法学整个课程内容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基本框架构建的。•民法总论是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共同性问题的理论•民法学分论则是研究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可以说民法学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学。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变更、诉讼时效研究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充分展示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民法学总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共同性问题民法学分论:研究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民法总则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民法分则———各编•人格权•物权•债权•继承权•亲属权主体客体内容2、对民事法律规范的意义(四)分类1、是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关系,具有财产内容是其本质特征,因此,在民法上更强调适用等价有偿的原则。2、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有关人格与身份的关系。–人格关系是基于对人格的保护形成的相应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之自由、平等、尊严,由此演化出来的人的姓名、名誉的保护的关系;身份关系主要是亲属之间的关系–人身关系与特定的人不可分离,而且本身不具有财产的内容,因此,涉及到人身关系中的权利往往不能转让,但法人的某些人格利益可以转让3、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主要区别–前者有财产或经济的内容,后者没有直接的财产或经济的内容–前者的财产权可与主体相分离进而发生转移,后者原则上不能–前者多适用等价有偿原则,后者多适用平等原则以及人格尊严、保护人权的原则–二者在法律保护手段上的区别:前者多是为了维护权利人等价的经济利益,因此适用损害赔偿、返还原物等保护方式,后者侧重于维护人的尊严、人的感情利益,因此在保护方法上多具有人身性质,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不以价值规律为基础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一)主体1、概念: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2、种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对主体的称谓不同。(二)内容1、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承担的民事义务2、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三要素–目的要素:经济、精神、人身方面–内在本质:反映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自由,权利的本质是自由,而义务无自由–以法律为依据,或者受到法律的保障(赌债,过了诉讼时效的债,不受法律保障,只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才有强制力)3、民事义务(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内容上表现为对义务主体的不利性–义务不是自由,具有强制性,不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是必须履行的,受到法律强制•不存在孤立的权利或义务,任何权利总是与一定的义务相对应,反之亦然,•在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例外:赡养父母,抚养孩子(三)客体1、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2、客体使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落到实处,权利得以实现,义务得以履行3、种类•物:主要在物权领域,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则不一定,比如抵押为物,票据的质押不为物•行为:行为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活动以及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活动。•行为主要是债的关系的客体。•有“给、做、供”三种表现形式,例如“给”是买卖合同类型中的行为;“做”涉及到承揽合同类型的债;“供”涉及到运送合同类型的债。–人身利益:人身权法律关系中。也称为人身非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智力成果:智力成果又称知识产品,是指人类运用脑力劳动创造的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精神财富。–权利:关于权利是否可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有不同见解。权利成为客体的条件:(1)必须是财产权利;(2)必须是可转让的财产权利;(3)必须是法律规定可成为民事权利客体的权利。如对土地使用权和质权的规定。物权的客体——物一、物的概念和特征概念: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能够为民事主体所支配或实际控制并能满足其社会需要的物质资料。•物是最主要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除了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之外,还要看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特征:(一)物存在于人体之外(二)物能为人们所支配(三)物能满足社会生活需要•即物必须对人有价值•非以金钱价值或物质利益为限,精神价值,如文化价值、情感价值也包含在其中(四)物具有稀缺性和合法性(五)主要限于有体物:指的是客观存在于自然界的物质,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所感知(无体物是观念上的存在)(六)独立成为一体:指的是物应能独立地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在交易实践中,物能否满足人们的需要,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形确定物在法律上的分类(一)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是指在空间上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不能移动或者在移动后会损害其价值的物。(1)土地(2)地上定着物定着物是指持续密切依附于土地,不易移动,按交易惯例非为土地的构成部分,而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物。如固定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桥梁、树木等。第七章定着物成为不动产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继续附着于土地,使其移动会损害价值或难道很大;二是具有独立的经济目的,以致不被认为是土地的一部分。•在法律上,船舶、飞机、汽车等虽然形式上是动产,但视为不动产,或称拟制的不动产,在学理上称为“准不动产”。两个特征是:通常价值非常大;其使用涉及第三人或社会更广泛的利益。1、所有权让与的方式不同:动产让与,未要求书面形式,仅依交付而生效,而不动产的让与必须采书面形式,且依登记而生效。2、在设定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上的不同:一般而言,在动产之上设定质权,在不动产之上设定抵押权,留置权只能成立于动产,而用益物权只能成立于不动产。3、不动产涉诉的,发生法院的专属管辖。(二)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根据法律对该物是否流通所持的态度)–流通物是允许在任何一般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限制流通物是在特定主体之间有限流转的物,如麻醉药品、特殊原料、剧毒物品、文物、运动枪支弹药等。–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禁止其流通的物。具体划分依据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时期划分的意义: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之一。(三)主物与从物1、概念:由同一人所有的需共同使用才能更好发挥其效用的两物中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为从物。2、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法未有关于主物与从物的规定,仅有关于“附属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7条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其中所谓“附属物”,应解释为从物,所谓“有附属物的财产”,应解释为主物。3、从物的认定(1)须经常辅助主物的使用,即从物对于主物在效用上必有附属或从属关系•辅助的方式有的是保护主物,有的是使主物发挥作用,也有的是装饰主物等。•仅暂时地辅助他物经济效用的,不得称其为从物。•是否经常辅助主物的使用,应以一般交易习惯和物的所有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为断。(2)非主物的构成成分,即从物也是独立的物,也依当事人的意思可成为交易的客体(3)须与主物同属于一人,即从物与主物归属于同一主体(4)从物不限于动产•德国、瑞士民法规定从物限于动产,日本民法未作规定。我国现行法并无明文规定限制从物的范围,似应解释为从物不限于动产。如建筑物中可有主建筑物和从建筑物之分。思考:下列哪些属于主物与从物的关系?1、拖拉机与拖犁2、打印机与计算机3、汽车与备用轮胎4、汽车与前轮胎5、房子与其窗户6、锁与其钥匙7、香烟盒与香烟8、录音机与磁带9、小提琴与弓子10、木船与浆11、房屋与房顶上的瓦12、油画与其画框13、车库、储藏室与房屋14、遥控器与电视15、家具与房屋16、网球拍套与网球拍•主物与从物划分的法律意义是: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特别规定时,从物的所有权应随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对主物的处分,若无特别规定则及于从物(如设定抵押权)–在买卖合同中若主物符合约定,从物不符合,则合同仍然有效;反之未必然(四)原物与孳息1、概念:•原物是能够被使用或收益的物。孳息是从原物产生出来的收益。•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法定孳息是指依据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天然孳息,是独立的物,因此在未与原物分离之前为原物的构成部分,而不能称其为息。至于分离原因,是自然的或者人工的,在所不问。但对一物进行加工所产生的新物,不是孳息。•包括有机物的出产物,如植物的果实、鸟卵、牛奶、动物的仔等,还包括无机物的出产物,如矿物、砂石等•埋藏物,为始终独立于埋藏该物的物,不存在从中出产的问题,因此不是擎息。天然孳息的归属•日耳曼法采生产主义,即对于原物施以生产手段,增加劳动资本的人,有取得孳息的权利•罗马法采原物主义,即对原物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有取得孳息的权利,近代的法国、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泰国,均采此种立法例。•我国现行法未作规定,理论和实务采原物主义原物与孳息划分的法律意义孳息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孳息收取权。在孳息的收取权问题上有原物主义和生产主义之分。原物主义即原物所有人收取孳息,生产主义即由产生孳息的加工人收取孳息。(五)可消费物和不可消费物(消耗)–可消耗物是指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就灭失或改变其原有状态的物;不可消耗物是指经反复使用不改变其形态、性质的物。–意义:借用合同、租赁合同等只能以不可消费物为标的物(区分借贷合同)借贷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六)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凡可进行实物分割而不改变其性质和影响其效用的物,为可分物;•凡经实物分割后将改变其性质和影响其用途的物,为不可分物•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区别的法律意义是:在数人共有一物时,共有人可采取实物分割的办法解决争议;如为不可分物时,不能采取分割的办法,只能采用变价分配或者折价补偿(即只能进行价值分割)等办法予以解决。(七)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为具有特定的属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即世界上独一无二的物。–种类物是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和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物,具有可替代性。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别不说绝对的,种类物经过选择、购买、给付也可以特定化而成为特定物。特定物与种类物划分的法律意义★特定物在交付前灭失时,权利人不能要求义务人交付原物,只能依法请求赔偿损失;而种类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义务(不是绝对的)。★特定物,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于交付前转移;种类物,当事人所有权的转移只能于交付后。(八)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根据其构成形态)•单一物:形态上独成一体的物。•合成物:由数个单一物失其特性而合成一体的物。•集合物:数个单一物或合成物虽未失其特点,但法律上或观念上作为一物。区分意义•对于单一物、合成物只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