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海事局关于重新发布《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和《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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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海事局关于重新发布《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和《程序》的通知海事机构、船舶检验机构:为了适应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业务发展的新情况,我局对《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发布,请各有关方面遵照执行。本规则和程序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海安全字〔1998〕7号文同时废止。2001年10月8日附件:一、《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附件一: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国内安全管理规则》)的实施,规定公司和船舶申请审核发证的条件,规范航运公司及相关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审核发证行为,明确审核方和被审核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依据《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对其适用的船舶及公司进行的审核发证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指定的海事机构、授权或认可的其他机构为审核发证机构,按照主管机关确定的审核发证权限范围开展相应的审核发证工作。第四条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人员必须持有主管机关认可的审核员证书。第五条安全管理体系的审核,包括公司审核和船舶审核,由审核发证机构按照《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以及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实施。第六条审核发证机构分别对公司和船舶实施以下审核:(一)初次审核;(二)年度审核(公司);(三)中间审核(船舶);(四)换证审核;(五)跟踪审核(公司);(六)附加审核(公司);(七)临时审核。公司初次审核和换证审核可分为预审和正式审核两个阶段。第二章公司审核发证第七条申请审核的公司应向主管机关指定的审核发证机构或其委托受理申请的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第一节初次审核和发证第八条申请初次审核的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已建立文件化的安全管理体系;(三)安全管理体系已在公司岸上及相关船种的至少1艘船上运行3个月。第九条初次审核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一)安全管理手册;(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或管理复查报告。如申请审核的公司是船舶管理公司而不是船舶所有人,还应附送符合本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要求的船舶管理协议。第十条审核发证机构或其委托受理申请的机构收到初次审核申请及所附材料后。应立即进行申请材料审查,以判断:(一)公司是否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二)公司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四)安全管理手册是否已全面阐述公司如何实施安全管理体系;(五)安全管理体系是否可能符合《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申请材料审查未通过的,公司应补充、修改或重新提交申请。第十一条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审核发证机构应指派审核组对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进行预审。审核内容包括:(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对《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各项要求的覆盖程度;(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的符合性。公司应向审核组提供充分满足审核需要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材料。预审未通过的,公司应在采取纠正措施后重新申请初次审核。第十二条预审通过的,审核组应与公司商定正式审核时间并实施正式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以预审中发现问题的纠正情况为重点;(二)公司岸上充分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客观证据;(三)安全管理体系适用的每个船种至少1艘船舶充分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客观证据;(四)安全管理体系实现公司安全和防止污染目标的有效性。第十三条通过审核组的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将向该公司签发“符合证明”。公司初次审核中已通过审核的船舶,不再安排初次审核,直接签发“安全管理证书”。第十四条未通过审核组的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公司应采取纠正措施并在3个月后重新申请初次审核。第十五条“符合证明”只对通过初次审核的船种有效,有效期为5年,其有效性服从于年度审核。第十六条“符合证明”因故被收回或失效的,公司在6个月后可重新申请初次审核。第二节年度审核和签注第十七条年度审核申请应在“符合证明”周年日之前3个半月内提出。第十八条年度审核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一)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二)上次审核以来公司实施的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或管理复查的报告。上款第一项中对安全管理体系所做的组织机构、文件改版等重大修改应随时报所在地海事机构和审核发证机构备案。第十九条审核发证机构收到年度审核申请及所附材料后,应指派审核组对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实施年度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一)上次审核后对安全管理体系采取的纠正或修改与《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的符合性;(二)公司船、岸保持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客观证据;(三)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年度审核不要求对每个船种均安排代表船审核,但4次年度审核中对代表船的审核要全面覆盖公司“符合证明”适用的所有船种。如果公司有1个以上负责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的岸上管理机构,年度审核不要求对每个岸上管理机构均安排审核,但4次年度审核要全面覆盖公司所有的岸上管理机构。第二十条通过审核组的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签注的,审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第二十一条年度审核和签注应在“符合证明”周年日前或后3个月内完成。第二十二条获得“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的公司,对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应按审核组的要求进行纠正。如需要,审核发证机构可为此按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实施跟踪审核。第三节换证审核和发证第二十三条换证审核申请应在“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之日提前3至6个月提出。第二十四条换证审核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一)最新版的安全管理手册;(二)对原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说明(如有);(三)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四)最新的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或管理复查报告;(五)船舶管理协议(如管理其它公司所属的船舶)。第二十五条换证审核的内容、范围和方法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通过审核组的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换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将向公司重新签发“符合证明”。未通过审核组的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换证的,公司可在6个月后再次申请初次审核。第二十七条换证审核和发证应在现有“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完成。第二十八条重新取得“符合证明”的公司,对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应按审核组的要求进行纠正。如需要,审核发证机构可为此按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实施跟踪审核。第四节跟踪审核第二十九条在年度审核或换证审核中发现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及其运行存在下列问题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安排并通知公司对其在相应审核的6个月后实施跟踪审核:(一)有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二)有大量一般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且审核发证机构认为已严重影响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第三十条对实施跟踪审核的公司,审核发证机构仍予以“符合证明”年度签注或换发证书,但其有效性服从于跟踪审核的结论。第三十一条被决定实施跟踪审核的公司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跟踪审核申请。审核发证机构收到跟踪审核申请后应指派审核组对公司实施跟踪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一)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对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实施纠正措施的客观证据;(二)采取纠正措施后,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第三十二条通过审核组的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审核结论的,维持“符合证明”的有效性;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跟踪审核申请或者跟踪审核结果表明公司对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的,审核发证机构将收回“符合证明”。第五节附加审核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审核发证机构可以对持有“符合证明”的公司适时实施附加审核:(一)公司发生重大事故;(二)公司连续发生事故;(三)公司所管理的船舶在船旗国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连续被滞留;(四)直接利害关系人举报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存在重大问题;(五)公司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的重大事件。第三十四条附加审核由审核发证机构决定并指派审核组实施。附加审核的范围应覆盖引发审核的原因及可能影响公司安全管理体系与《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符合性及其运行有效性的所有相关方面。如发现有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可扩大审核范围,直至实施全面审核。第三十五条通过审核组的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审核结论的,维持“符合证明”的有效性。对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情况的处理,适用本章关于年度审核和换证审核的相关规定。第三十六条拒不接受附加审核的公司,审核发证机构将对其“符合证明”作为失效处理。第六节临时审核和发证第三十七条申请临时审核的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已建立文件化的安全管理体系;(三)公司已就6个月内实施满足《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做出计划安排。第三十八条临时审核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一)安全管理手册;(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三)6个月内实施满足《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如申请审核的公司是船舶管理公司而不是船舶所有人,还应附送符合本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要求的船舶管理协议。第三十九条审核发证机构或其委托受理申请的机构收到临时审核申请及所附材料后,应立即进行申请材料审查,以判断:(一)公司是否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二)公司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四)安全管理手册是否已全面阐述公司如何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申请材料审查未通过的,公司应补充、修改或重新提交申请。第四十条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审核发证机构应指派审核组实施临时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有关要求的符合性;(二)6个月内实施满足《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或《国内安全管理规则》全部要求的可能性。第四十一条通过审核组的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将向公司签发有效期为6至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未通过审核组的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公司可在采取纠正措施后重新申请临时审核。第四十二条公司在“临时符合证明”有效期内未申请初次审核并取得“符合证明”的,不得再次申请临时审核。第三章船舶审核发证第四十三条申请船舶审核的公司应根据船舶的种类及航区情况,向有相应审核发证权的审核发证机构或其委托受理申请的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同时抄送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未选择向签发公司“符合证明”的审核发证机构提交船舶审核申请的,还应向其抄送申请材料。第一节初次审核和发证第四十四条申请初次审核的船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种的有效的“符合证明”;(二)船舶已配备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三)安全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3个月。第四十五条船舶初次审核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一)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二)安全管理体系在船上运行以来的有效性评价或管理复查的报告。第四十六条审核发证机构或其委托受理申请的机构收到船舶初次审核申请及所附材料后,应立即进行申请材料审查,以判断:(一)船舶是否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二)船舶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审查未通过的,公司应补充、修改或重新提交申请。第四十七条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审核发证机构应指派审核组登轮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一)“符合证明”是否适用于该船种;(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是否适合于该船;(三)安全管理体系在船上运行的有效性。第四十八条通过审核组的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将向船舶签发“安全管理证书”。第四十九条未通过审核组的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船舶应采取纠正措施并在3个月后重新申请初次审核。第五十条“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为5年,其有效性服从于中间审核。第五十一条“安全管理证书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