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债的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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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债的一般原理第一节概述一、债的概念《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依此规定,我国民法学者基本都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法律关系。•二、债的本质•对于债作为一般的法律制度,通说认为债的本质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有的学者则认为,债的本质是债权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手段。•实际上,以上两种看法并不相悖。在现代市民社会中,市民交往的手段主要就是债的形式。信用作为商品让渡与其价值实现上在时间上分离的产物,其本身是债的主要形式,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而市民利用信用手段的目的也正是为实现其特定利益。•三、债法的特征•债法乃是规制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即以债的关系为规范内容的法律;•债法在理论上有形式意义上的债法与实质意义上的债法之分;•债法具有如下特征:•1、债法是富有统一性的财产法;•2、债法是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的任意法;•3、债法是移转和保护社会财富的交易法。•四、债的要素•(一)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论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单数还是复数,均须为特定之人。主体特定化是债的关系的一个特征。主体特定化意味着债权一般只能由债权人行使,债务只能由债务人履行,除非有相反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具有利益上的对立性。•在我国,原则上民事主体均可成为债权人或债务,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二)债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债的客体为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依据此说,债的客体有物、行为、精神成果以及权利等。•另有学者认为,债的客体为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这种特定行为,法律上称为给付。•给付与履行不同:前者是债务人应为之行为,后者是债务人实行自己应为之行为。•标的与标的物不同:债的标的指给付本身,而标的物则是给付的对象。•给付有积极给付与消极给付:多数债的标的为积极给付。•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应具备三个要件:•1、合法;•2、可能;•3、确定。•(三)债的内容•即债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1、债权•(1)权能: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2)特征:1)债权为请求权;2)债权为相对权;3)债权具有期限性;4)债权的设立一般具有任意性;5)债权无排他性;6)债权具有平等性。(注意:某些债权具有优先性:船舶优先权、租赁权、破产债权)•2、债务•债务就其本质而言,是债务人所负担的不利益。其特征:债务具有特定性;债务具有期限性;债务的履行具有强制性。•乙乘坐甲的出租车到市里办事,途中因甲的大意撞伤行人丙。甲欲逃逸,遂催促乙下车并付款。乙误将两张一百元的人民币当作十元的人民币交付给甲,甲取钱后即逃走。这一切为路人丁看在眼中。乙见丙伤势严重,遂将其送至医院,并支出医药费等计2000元。丙出院后,欲寻找肇事者甲,乃在报纸上发布一悬赏广告,内称有提供肇事者之线索的,愿付1000元的奖励。后丁将甲举报于丙。问:本案中都发生了哪些法律关系?第二节债的分类•分类的意义:•1、立法的需要•2、法学研究的需要•3、法律适用的需要•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债作出不同的分类:•一、以债的发生原因分类•(一)合同之债•(二)侵权行为之债•(三)不当得利之债•(四)无因管理之债•(五)缔约过失之债•二、以债的主体分类•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多数人之债又可进一步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一)按份之债•1、概念:是指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民法通则》第86条)•2、成立要件:1)债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数人;2)给付基于同一发生原因;3)债的标的可分;4)债权或者债务由数个债权人分享或者数个债务人分担;5)债权份额或者债务份额在债成立时即已确定。•3、效力•1)按份债权人有无权利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全部债务的清偿?按份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应负的债务份额有无清偿义务?•2)某一按份债权人接受的履行超过自己应接受的债权份额时,其效力如何?某一按份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应负担的债务份额时,其效力如何?•3)因某一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所为而发生的事项,对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产生什么的影响?如给付迟延、受领迟延、给付不能等;又如免除债务、抵销以及因不可抗力或时效完成而消灭债务等事项。•4)在因合同而发生的按份之债中,合同的解除如何为之?•5)就按份之债的合同有争议时,全体债权人或全体债务人可否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6)在双务合同中,同时履行的抗辩权能否因债务中之一人尚未履行而发生?•(二)连带之债•1、概念: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且全部债权债务因一次全部给付而归于消灭的债。(《民法通则》第87条)•2、发生原因:在各国民法中,连带之债的发生无外乎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规定于某种情况下发生连带之债,二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连带之债。•1)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之情形:•A、合伙债务(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债务除外);•B、企业法人联营中的债务(《民法通则》第52条);•C、连带保证债务;•D、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的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的责任;第三人明知他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对方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的责任;•E、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F、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1条规定:转委托时,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G、上述意见第110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H、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物权法102条)•A、H种情形为法律无相反规定时的连带责任,另外,在H情形,若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时,也不构成连带之债;•B、C、G三种情形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选择适用连带责任;•D、E、F三种情形的规定,为绝对的连带责任。•2)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连带之债•连带之债可由双方法律行为(合同)设定,也可由单方法律行为而生;一般依据一个法律行为,但不仅限于一个法律行为。。•3、成立要件•(1)债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数人;•(2)标的须为同一;•(3)须数个债具有同一目的;•(4)债权人之间或债务人之间须有连带关系;•4、连带之债的效力•(1)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在连带债权情况下,各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债务人也有权向任一债权人主动履行全部债务。一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归于消灭。•在连带债务情况下,每一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请求给付。•就连带债务而言,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下列事项应为有涉他效力的事项:•1)因提存、清偿、抵销等而使债务消灭的,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因此消灭履行之义务;•2)因免除、抵销等而使某一债务人应分担的债务消灭时,就其应分担的部分,其他债务免于履行之责;•3)债权人对某一债务人受领迟延,其效果及于其他债务人;•4)某一债务人得到法院的有利判决,而其判决又非基于该债务人与债权人个人关系的,其他债务人得援用该判决拒绝履行,但关于债务人败诉的判决,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5)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7条)(但担保司法解释第36条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无涉他效力的事项:•1)因归责于该债务人的事由而给付迟延、给付不能或不完全给付时,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该债务人承担;•2)债权人对一债务人免除连带责任时,其他债务人仍应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3)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在连带债权中,就一债权人所生事项,以对其他债权人不生效力为原则,而以有涉他效力为例外,下列事项为有涉他效力事项:•1)一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关于给付迟延的开始、时效的中断等利益,其他债权人也可主张;(司法解释第17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因受领清偿或因提存、抵销、混同而消灭债权者,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同归于消灭;•3)一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就其应分担部分的债权,其他债权人不得再为请求履行,一债权人的消灭时效完成,亦同;•4)一债权人受领迟延,其效果及于其他债权人。•(2)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在连带债务中,也即各连带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求偿关系。•连带债务人的求偿权的范围,主要为超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应分担份额的部分,包括履行连带债务所必要的费用,以及非可由求偿权人单独负责的事由所致之损害。•其他债务人原则上承担按份之债;但就一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其他债务人是否应当分担?•连带债权人的内部关系基本上同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只不过受领全部给付或受领超过自己应分担债权份额的,应按债权人之间确定的债权比例交还其他债权人而已。•三、以债的标的分类•(一)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以债的标的于债成立之时是否特定化为标准进行的分类•1、特定之债•广义的特定之债,指以特定给付为标的的债,包括标的物特定、行为特定、以及作为债的标的的权利特定等;狭义的特定之债,仅指标的物特定之债,我们这里所述的特定之债即指狭义的特定之债。•特征:•1)债务人应履行交付特定物的债务,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给付特定物。•2)在特定之债中,如标的物灭失,则发生履行不能。•3)转移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须为动产)的所有权自债成立时移转于债权人。•2、种类之债•是指债成立时以未加特定的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特征:•1)种类之债通常不发生履行不能;•2)种类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自标的物交付时发生移转;•3)种类之债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之后才能履行。•(二)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依债的标的是否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决定为标准进行的分类•1、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不可选择之债,其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仅能就该标的履行债务,而无选择的余地。•2、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可选定其中之一为给付标的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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