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2008年9月16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安监监察[2008]24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强化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廉政建设,促进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国家煤矿安监局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进行细化,制订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现予印发施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煤矿安监局。附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规范和指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强化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廉政建设,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特制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标准》将煤矿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分为采掘工程、“一通三防”、防治水等22个类别,按其违法行为(事实)的轻重程度,对处罚的幅度进行了细化,便于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据实裁量。本《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行,被处罚的主体包括煤矿企业及相关人员,安全评价机构、检测检验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第一章采掘工程类违法行为第一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法行为。(一)法律规定:《煤炭法》第三十条第二款“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煤炭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二)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作出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移送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三)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作出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移送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第二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1)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规定或实际井下劳动人数超过规定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个采区内同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或单个回采工作面月生产能力超过设计能力50%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或单个采区月生产能力超过设计能力25%,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4)矿井全年产量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条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超层越界开采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1)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小于100吨或者掘进巷道小于50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100吨小于1000吨或者掘进巷道大于50米小于500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1000吨小于5000吨或者掘进巷道大于500米小于1000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处以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4)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5000吨或掘进巷道超过1000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5)超层越界开采,并对相邻矿井、地面建筑物安全等造成重大威胁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6)超层越界开采保安煤柱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条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八)项“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1)未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违反顶帮管理和支护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一)行政法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实施标准: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的;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在有冲击地压等危害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一)行政法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有冲击地压的”;第(三)项“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实施标准:在有冲击地压危害的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或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或未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独眼井开采的违法行为。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第二章“一通三防”类违法行为第八条瓦斯超限作业的违法行为。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第二款第(二)项“瓦斯超限作业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违法行为。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