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国际法上的承认recognitionofstates国际法上的承认,指既有国家及国际组织以一定方式对某一社会团体的存在从国际法上予以确认,表明愿意与其交往并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国家行为。国际法上的承认承认的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承认的客体主要是新国家、新政府、民族解放组织及交战团体、叛乱团体。承认既是法律行为也是政治行为。承认是一种单方行为。承认实质上不过是既有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存在的认识,从而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常关系,而绝不是对新国际法主体具有构成或创立、确认或否定等法律意义。承认不能创造一个国家,也不能产生一个新的国际法主体。另外,承认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有限的,只限于一定的范围,只有在双方建立外交关系后,才能产生全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承认(recognitionofstates)国家承认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以一定方式确认某一地区的居民已组成了新国家,并表明愿意与之正常交往的国家行为。对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新国家产生的下列情况:独立合并分离分立国家独立(independenceofstate)•国家独立,主要指殖民地和附属国摆脱殖民统治获得独立而成立新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殖民体系瓦解,亚非拉人民纷纷独立,建立自己的国家。印度肯尼亚国家合并(integrationofstates)•国家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合并组成一个新主权国家。••例如1958年埃及和叙利亚合并组成阿拉伯联合共和国.1964年坦葛尼喀和桑给巴尔合并组成坦桑尼亚共和国.埃及和叙利亚叙利亚国家分离(separationofstates)•国家分离,即一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单独成立新国家或与其他国家合并组成新国家,而原来的母国仍然存在。•按照传统国际法,不适时的和过急的承认,不仅是对其母国尊严的冒犯,而且是非法的干涉行为.1903年在巴拿马独立后十天之内,其母国哥伦比亚尚未承认,美国就正式承认巴拿马为独立国,遭到哥政府的反对.巴拿马运河国家分立•国家分立,即一个国家分成两个或两上以上的新国家,而原来的母国不复存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奥匈帝国分立为奥地利、匈牙利和捷克三个国家。1961年阿拉伯联合共和国分立为埃及和叙利亚.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对于以上各种情况产生的新国家,各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承认.但是对于违反国际法用武力制造出来的傀儡国家,现代国际法则禁止承认.•1931年“九一八”事变,日本侵占我国东北三省后,于1932年由日本侵略军一手制造的“满洲国”,是一个傀儡组织,而不是一个国家.•史汀生主义1931年1月7日,美国国务卿史汀生照会中日两国,声明不承认用违反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义务的手段所造成的任何情势条约或协定.•不得承认一切依靠外国势力建立起来的傀儡国家,早已成为国际承认制度的一项规则.国家承认的条件新产生的实体具备了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要素.新国家必须是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产生.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符合,缺一不可.1965年和1976年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先后通过关于谴责白人种族主义者制造的南罗得西亚“独立”和南非非法策划的特兰斯凯“独立”的决议.政府承认(recognitionofgovernment)对政府的承认,亦称政府承认。政府承认是指确认一个团体在该国家内实行有效统治,在国际关系中作为该国惟一合法代表,而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并以此引起权利和义务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行为。政府承认产生在两种场合.一是在对新国家承认时出现了对该国政府承认的情势.二是一个既存国家的内部发生了社会革命或叛乱,导致该国发生了非宪法程序的政权更迭,建立了新政府.有效统治原则(principleofeffectiveness)政府的变更是引起政府承认的原因,但并不是一切政府变更都必然引起政府的承认。现代国际法主张,凡是正常情形下的政府变更不发生政府承认问题。在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中,对新政府的承认有一条通常遵循的原则——“有效统治”(effectivecontrol),它要求以有效统治作为政府承认的前提和条件。对符合上述条件而存在的新政府,别国可考虑予以承认,至于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承认,给予法律的承认还是事实的承认,是国家自行决定的事.国际实践表明,国家趋向通过默示方式承认新政府.1930年,墨西哥外交部长艾斯特拉达声明墨西哥在外国发生革命或政变时将不发表任何给予承认的声明,而仅决定是否与有关外国政府继续保持外交关系,这一立场被称为“艾斯特拉达主义”.在新政府控制了它的国家领土的大部分或绝大部分,而旧政府依然控制一部分领土的情况下,别国承认了新政府,对承认国则意味着旧政府代表其国家的资格由新政府取代,旧政府完全消亡.承认的方式按承认的表明方式,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明示承认指用明白的语言文字直接表达的承认。明示方法有:由承认国以照会、声明、电报、函电正式通知被承认者,或派特使前往参加成立典礼。默示承认指通过一定行为间接表达出来的承认,即在实际上建立某种关系而不明确提及承认。承认的方式按承认产生的效果,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指承认国或国示组织给以新国家或新政府以明确的表示愿意与之全面交往的正式承认,通常以明示方式作出。法律上的承认具有全面性和永久性.事实上的承认,指基于政治和其他方面的考虑,承认者不愿意立即与被承认者建立全面的交往,而又有一定交往必要的情况下作出的默示的承认,是一种非正式的具有片面性和过渡性的承认.承认的方式有条件的承认,或称附条件的承认.西方国家在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时,提出以其能够履行或承担某些国际义务为条件,在要求得到满足后才给予承认.这种理论在国际法上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在实践中是违背国家主权平等及其他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承认的效果奠定两国全面交往的基础,可以建立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但事实上的承认不产生建立外交和领事关系的效果,也不导致发生任何政治关系;承认被承认国或政府的立法、司法、行政权力和效力;承认被承认国国家财产和行为享受行政和司法豁免权,以及处理在国外财产的权力。法律上的承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即国家或国际组织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承认,可追溯至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即对于新国家或新政府被承认前的法律和法律行为也认为有法律效力。事实上承认的效果不如法律上承认的效果广泛.承认与建交的联系与区别法律上的承认的一个效果是双方可以建交,但是承认不等于建交.承认是建交的前提,当不能将两者等同.承认是一国的单方行为,而建交则是双方的行为承认一般是不能撤消的,而外交关系可以由于某种原因而断绝.民族解放运动组织的承认Recognitionofnationalliberationmovement•民族解放运动组织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对旨在为摆脱外国奴役或殖民统治,争取建立独立国家而斗争的组织给予承认.•承认民族解放组织对支持它所代表的殖民地人民或受外国奴役的民族进行解放运动,争取建立独立国家都具有重要意义.对叛乱团体的承认•叛乱团体(insurgentbody)是指一国内反抗政府或进行起义的团体.它有明确的目标,有统一的领导和组织机构,并已实际上占领和控制本国的一部分领土,正在与本国政府进行武装斗争.•对叛乱团体的承认只是表示承认国在一定范围内与叛乱者交往,对其武装活动予以默认,它并不使叛乱团体具有交战者的权利.对交战团体的承认•交战团体(belligerentbody)是指一国内为政治目的而向本国政府发动内战的交战团体.•它与叛乱团体的区别是:•叛乱行为或与政府的武装斗争实际上已经发展到内战的性质,在负责任的政治或军事组织领导下进行有组织的军事行动.•在交战行动中遵守战争法规则•占领领土的相当部分,并在一定程度上实行有序的管理,形成了与政府对峙的局面.国际法上的继承•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引起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改变。•这种法律关系的改变的法律效果直接影响继承者和被继承者以及第三者的利益.因此,继承制度是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国际法中,依据继承的主体,可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国家继承(statesuccession)•国家继承是指一国丧失其国际法律人格或丧失一部分领土时,它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他国的情况.•国家继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法性,即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二是领土性,即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国家继承产生的原因•引起国家继承的情况主要是领土变更的事实。领土变更情况主要有:•一国的领土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别国•国家的领土合并•国家领土的分离•国家的分立•殖民地或非自治领土获得独立地位而成为新独立国家国家继承的对象国家继承的对象是与继承领土有关联的特定国际法权利和义务,不是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国家所固有的,不发生继承问题.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指明可以作为国家继承对象的权利和义务有两大类:由条约引起的权利和义务和条约以外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国家继承可以分为条约方面的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国家继承的规则关于国家继承的规则,目前只有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和1983年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中有所规定.这两个公约并未生效,但概括了有关国家继承的一些习惯规则.依据这两个公约的规定,国家继承的规则主要有以下方面.条约方面的继承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其实质是被继承国的有效条约对继承国是否有效的问题。条约继承的一般原则是:(1)人身条约(personaltreaties)不予继承(2)经济性条约(economictreaties)酌情继承(3)处分性条约(dispositivetreaties)或非人身条约(non-personaltreaties)均应继承.(4)有关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原则上也应该继承.新独立国家对条约的继承当殖民地或附属领土获得独立建立新国家时,这样的新国家对原宗主国或殖民国家签订的条约有权拒绝继承,这就是国际法上著名的“白板规则”(thecleanslaterule)。但白板规则不适用于有关国界和领土制度的条约,也不适用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国家财产方面的继承•国家财产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归继承国所有。所谓国家财产(stateproperty),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依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国家对国家财产的继承有“一个标准两个原则”。一个标准是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所涉领土之间有关联;两个原则是:①随领土转移原则②实际生存原则。•国家财产有不动产与动产之分。•不动产实行随所涉领土转移原则,即凡位于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都应转属继承国.•动产则应按照它是否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来确定其归属。由于动产具有流动性,所以不能以动产所处位置作为判断继承与否的标准。国家债务的继承国家债务(statedebt),又称公共债务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国或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国际法主体所负的任何财政义务。国家债务通常包括两类:一是整个国家所负债务,称国债.二是地方化债务(localizedstatedebt),即以国家名义承担,而实际上只用于地方的债务.恶债不予继承,即国家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所举之债.新独立国家的债务继承新独立国家对被继承国的债务继承要考虑新独立国家的特殊情况,所以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不应转属于它,但如果该债务与新独立国家的财产权利和利益之间有联系而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这种协议不得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其执行也不应危及新独立国家的经济上的基本均衡.政府继承政府继承是指因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由新政府所取代的法律关系.它与国家继承的差别在于:产生的原因不同;所涉及的对象不同;继承的程度不同.政府继承的基本原则对于一切不平等的掠夺性的秘密条约,以及与新政府所代表的国家利益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