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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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保险的基本原则第一节可保利益原则一、可保利益原则的含义(一)可保利益1.定义:又称“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完好、健在而存在,因保险标的损毁、伤害而受损。2.判断标准:利害关系3.成立要件:1)合法的利益。即法律上可以主张的利益。采用非法手段占有或获得的利益不能成为可保利益。2)客观存在、确定的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3)经济上的利益。(二)可保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几层含义:1)投保人只能为具有可保利益的标的投保,否则,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2)当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则保险合同随之失效;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可保利益额度以外的补偿。二、可保利益原则的作用1.防止道德风险发生。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人为造成或扩大风险。2.发现受害人。使保险人所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真正给予受害人。3.限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三、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一)形成条件1.现有利益:1)所有权: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处置等权利。最充分的可保利益,投保财产的价值是多少,所有权人就有多少金额的可保利益。2)经营权、使用权:因经营、使用而产生的利益,对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抵押权、留置权:都是一种债的担保。抵押人为债务人,抵押权人为债权人。抵押担保不转移所有权或占有权,只是当债务人不能如约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处置抵押财产。留置与抵押的区别在于债权人在债务受偿前拥有对抵押物的占有权或者说留置权。4)委托保管权2.期待利益:指被保险人基于对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上的现有权利而存在的于未来期待获得的利益。Eg企业财产险中附加的利润损失险。3.责任利益4.合同利益eg租金利益、运费利益(二)时限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合同终止的全过程中都存在可保利益。尤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eg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投保时可以不具有可保利益,但在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三)转移1.继承:我国无此规定2.转让: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保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未履行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保险人破产:我国无此规定四、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一)形成条件1.英美法系:“利益主义原则”,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2.大陆法系:“同意主义原则”,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只要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就具有可保利益。3.“利益和同意相结合的原则”,eg我国。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可保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除前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二)时限规定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可保利益。五、典型案例1.2010年12月9日,杨某在李村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中间商李某手中购买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车主关某,双方商定交易价格92000元。当日下午3时杨某到某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增加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2月19日的全车盗抢险,该公司业务员焦某看了车主为关某的行驶证,在查看了车况、车架号、发动机号后,保险公司打印了以被保险人为关某的全车盗抢险保单正本。2011年2月9日杨某又在该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保费合计3789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该公司打印了以被保险人为杨某的全车盗抢保险单正本,并收走了2010年的保险单正本,当日杨某交纳全部保险费。2011年3月19日,杨某投保车辆失窃,马上到该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该保险公司对杨某所提供的资料进行确认后,于2011年7月16日发出《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杨某提出异议,诉至人民法院。2.孙某与王某于2009年5月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大卡车一辆。其中孙某出资3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二人约定,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的比例分配。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在得知孙某购车跑运输后,多次上门推销车辆保险,并表示可以先帮孙某垫付第一年的保险费。在赵某多次的劝说下,孙某碍于情面,表示同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保费先由赵某垫付。随后,赵某为孙某填写了投保单并垫付了保险费,该保险公司也向孙某签发了保险单,保单中孙某被列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金额8万元。2009年10月,孙某驾驶的卡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卡车全部损毁,孙某也当场死亡。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从赵某处了解到孙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孙某的妻子何某一起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记载,孙某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孙某进行赔付;并且,因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其应得的份额部分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全额赔付,只赔偿孙某应得份额的部分价值。3.2009年3月7日,程某将其位于海边的一栋私房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家财险,包括其所住房屋、院落内的一座小仓库及全部家庭财产,保险金额:房屋5万元,小仓库1万元,其他财产4万元,保险期限1年。同年8月9日,该地区遭到了台风袭击,当天上午10点左右,程某发现小仓库的屋顶被台风摧毁,便赶紧去搬仓库内的贵重物品,不料被一根房梁砸在脑部,当场倒地。来帮忙的邻居张某见程某倒地后,火速将其送往医院,医院在中午确诊程某死亡。不幸的是,下午1时左右,台风又将程某院中的一棵老树刮倒,断树将程某的房屋顶砸坏,屋里的一些财物损坏。这次事故,造成程某的财产损失为:房屋损失3600元,屋内财产损失830元,小仓库损失5100元,库内财产损失3700元。由于程某无妻无子,父母早逝,只有一个妹妹住在外地。程某的妹妹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全部财产损失的要求。4.2009年,某研究所甲将自己所拥有的一辆货车向保险公司A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双方不约定驾驶员。A向甲签发的保险单的注意事项里标明了保险车辆若要转让,甲应书面通知A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在保险期限内,甲与某货运服务公司乙签订了转让投保车辆的协议,双方约定3天后办理过户手续。转让协议签订后,甲尚未通知A。一天以后,乙有一批急活需运输,遂找到甲要用车,并提出借用该车原驾驶员。甲这时正好也有实验器材要同路运输,于是就同意由原驾驶员进行运送。谁知货车在途中肇事,造成两人重伤,驾驶员也受轻伤,车上所载甲的实验设备受损。经交通部门核定,甲支付受害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8万元,驾驶员医疗费2500元,实验设备受损价值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甲立即通知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上述损失共计85500元。A接到索赔请求,在进行理赔调查时发现,甲已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将投保车辆协议转让给了乙,却未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因此拒赔。双方发生诉讼。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一、含义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双方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二、内容(一)告知1.定义: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之时和之后,投保方应对已知或应知的与风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方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保险方也应将与投保方利益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如实通告投保方。实质性重要事实:对于保险人来说,是指那些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或确定承保条件或影响费率的确定的事实,如保险标的的危险因素以及危险增加的情况、以往投保和损失赔付情况、以往遭到其他保险人拒绝承保的情况等;对于投保人来说,是指有关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其他可能会影响其作出投保决定的事实。2.内容(1)投保人:签订合同时,主动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和其他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标的风险增加,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若发生风险事故,及时通知;若有重复保险,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通知保险人(2)保险人:订立合同时,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要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3.形式(1)投保人的告知形式:a.无限告知b.询问回答告知(2)保险人的告知形式:a.明确列明b.明确说明我国采取的是“询问回答告知+明确说明”西方国家一般采取“无限告知+明确列明”4.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1)投保人违反(《保险法》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接触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a.故意地违反,即隐瞒: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解约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且不退还保费。b.因过失、疏忽而违反:保险人同样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在解约前发生风险事故所致损失,同样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应当退还保费。(2)保险人违反a.订立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b.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c.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给予非法的保险回扣或其他利益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保证1.定义: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与不存在作出许诺。保证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保险人以此作为承保或者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Eg,某人在为其房屋投保火灾保险时,在合同内保证了不在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品,保险人以此作为承保和收取稍低额保费的依据,如果此人违反了以上保证,就增加了房屋发生火灾的风险概率,之前保险人承保及所使用的费率条件就改变了。2.形式:(1)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Eg,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车辆妥善保管、使用、保养,使之处于正常技术状态”,这就是明示保证。默示保证:国际惯例、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而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中。Eg,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有三项:保险的船舶必须有适航能力;要按预定的或习惯的航线航行;必须从事合法的运输业务。(2)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确认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或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