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21日1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申請程序相關法規(大面積變更申請程序)內政部營建署張順勝2020年1月21日2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開發許可§11~§22水保或整地排水施工許可§23異動登記§263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1)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鄉村區。(2)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工業區。(3)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管制規則§11─何規模應辦分區變更?4(4)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5)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6)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7)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管制規則§11─何規模應辦分區變更?5其他規定申請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如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需達到之規模始得開發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開發特定農業區土地作為住宅社區使用者,面積須達25公頃。本規則§52-1山坡地開發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管制規則§11─何規模應辦分區變更?6相關函釋(本署92.1.24、內政部91.12.6、86.5.20、91.10.16及97.10.14等函):一、事業計畫擴大累積計算變更面積:非都市土地開發案件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屬原有事業計畫之擴增,其新舊申請變更之土地面積應累積計算,累積面積達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許可規模者,應依開發許可相關規定辦理。二、累積計算起始點:77年6月2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發布實施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者。管制規則§11─何規模應辦分區變更?7以工業區申請為例77.6.2983.12.29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84.10.29興辦事業計畫核准第三期申請7公頃78.12.29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79.10.29興辦事業計畫核准第二期申請5公頃76.12.29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77.10.29興辦事業計畫核准第一期申請8公頃第二期5公頃及第三期7公頃,因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時點均在77.6.29之後,二者變更編定面積應予累積,累積後大於10公頃,應合併辦理使用分區變更工業區。管制規則§11─何規模應辦分區變更?8相關函釋(本署90.6.20、88.12.23及89.12.12等函):堤防、鐵路、公路之路線等,屬非都市土地線狀設施開發案,免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管制規則§11─何規模應辦分區變更?9土地開發涉及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申請人應製作開發計畫書圖,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山坡地範圍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三、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管制規則§13─如何辦理分區變更?10海埔地開發及非山坡地範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免依前項第二款申請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之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得由申請人先行申請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管制規則§13─如何辦理分區變更?11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1、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本資料2、視使用性質徵詢相關單位意見3、提具體初審意見將開發計畫併初審意見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如經審議同意應核發開發許可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及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管制規則§14─政府部門如何審查開發許可?12(本條新增)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許可案件,申請人得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前向該機關申請撤回;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於同意撤回後,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規則§14-1─申請人撤回規定13申請人於申請開發許可時,得視需要選擇:一階段: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及使用地變更計畫一併申請變更,或二階段:或僅先就開發計畫之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再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管制規則§15─二階段許可選擇權14申請開發殯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封閉掩埋場、廢棄物焚化處理廠、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及土石採取場等設施,應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管制規則§15─鄰避設施二階段許可15鄰避設施案件,應先就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確立其開發之適當性,再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該類設施訂有總量?供給大於需求?並從國土保安及土地使用之觀點,評估審視前揭類別之開發案件是否應限制開發或訂定區域性之總量以適度管制。管制規則§15─鄰避設施二階段許可16申請人如僅先檢具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時,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開發計畫之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但在期限屆滿前申請,並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使用地變更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資料,並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規則§16─二階段許可選擇權17申請土地開發於目的事業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各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有關法規規定辦理。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區域計畫擬定等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得採併行方式辦理。管制規則§17─併行審查機制18水土保持規劃環境影響評估區域計畫目的事業專案小組大會通過通過通過籌設許可設立許可併行審查管制規則§17─併行審查實務操作19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廢止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許可或廢止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管制規則§20─開發許可公告20開發許可公告期間得否申請雜項執照疑義─內政部96.11.19台內營字第0960806852號函釋:公告30日旨在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開發許可內容,其目的在於提供人民閱覽並參酌。且本部80年8月11日台內營字第8080125號函:「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所稱『公告』,……著重在『公告周知』……至有關後續雜項執照……之申請,應否在公告30日後始得為之,因法無明文,不宜予以限制。」是公告開發許可期間應無礙雜項執照之申請作業。管制規則§20─開發許可公告21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廢止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一、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三、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管制規則§21─開發許可廢止22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原開發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管制規則§21─開發許可廢止23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經廢止,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動之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37條第2項規定辦理。●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二、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管制規則§21─開發許可廢止24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變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第13條至第20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二、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管制規則§22─變更開發計畫25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管制規則§22─變更開發計畫26第1項變更開發計畫,涉及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且面積達第11條規模者,應視同新開發計畫申請審議許可。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申請人如變更原核准計畫,由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管制規則§22─變更開發計畫27有關需辦理變更開發計畫之認定原則如次:(一)開發基地因地籍測量、分割誤差或誤植等原因,致影響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如未超出原核准之土地範圍,則非屬第一款所稱之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二)第二款係指增加原核准開發計畫全案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用地面積及其建蔽率與容積率、公共設施可容納之人口數。(三)第三款係指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基地內之不可開發區區位與面積、保育區面積、工業區主要道路、其他案件類型路寬八公尺以上直接連通主要進出口之道路及緊急連外道路之路線等,其公共設施變更後妨礙其正常功能之行使者。管制規則§22─變更開發計畫28變更開發計畫,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一、中華民國77年7月1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早期山開變更案)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4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案件。(縣府許可案件變更)三、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案件,其面積規模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範圍。(30公頃以下案件變更)管制規則§22-1─變更開發計畫委辦29一、規範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以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於工程完成,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始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管制規則§23─水保或整地排水施工許可30雜項工作物、加強坡審要點規定者★本次管制規則修正本條文,釐清水保與雜照分工管制規則§23─水保或整地排水施工許可全部開發範圍可建築土地雜照水保全部開發範圍內整地排水公共設施用地整地31二、申請水保或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之展期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逾期未申請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管制規則§23─水保或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之展期32三、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之審查項目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99.7.20訂頒「非都市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之開發案件申請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書圖文件及審查項目須知」管制規則§23─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審查項目及書圖文件33第一項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時,應切結及提供公共設施興建保證金,並應依核定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於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完成,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但公共設施之捐贈及完成時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制規則§23─公共設施用地移轉34第24條原規定雜併建,屬程序性規定,移列至第13條第3項規範,爰予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