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航空法airlaw外层空间法outerspacelaw/spacelaw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国际民用航空制度惩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和制度第一节航空法概述和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一、航空法——规定领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国际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航空法体系包括三个部分:围绕《芝加哥公约》形成的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围绕《华沙公约》的国际航空民事责任制度;围绕三个反劫机公约的国际民航安全制度。属于平时法只适用民用航空活动,而不适用国家航空器;它的适用范围以平时为限,而不约束战争期间交战国或中立国的航空行为历史发展1919《巴黎公约》确定领空主权——产生标志1944《芝加哥公约》——现代航空法的基础航空法的渊源主要是条约(1)世界性多边条约(2)区域性双边、多边条约(3)其他条约二、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空间空气空间领空——国家主权所及外层空间公空空气空间分为两部分:国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即领空;国家领土以外的陆地和水域之上的空气空间,即公空;外层空间根据外层空间法实行自由探索,不受任何国家主权管辖,不得为任何国家占有。(一)领空(territorialairspace)是指处于一国主权支配之下,在国家领土之内的陆地和水域之上的空气空间。领空是以地球中心为顶点,由与国家在地球表面的领陆和领水的边界相连的直线所包围的圆锥形立体空间。1919年的《巴黎公约》第1条规定: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上空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同时又规定了外国航空器的无害通过权(不彻底)。1944《芝加哥公约》最终确立了完全的和排他的领空主权原则。第1条明确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领空主权的内容1、排他主权:地面国家对本国领空的资源有完全的、排他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若未得到地面国家许可,外国航空器不得飞经或者飞入2、制定航空法律规章权,要求外国航空器飞经或者飞入时遵守3、保留国内载运权即国内航线专营权,即一国境内的城市之间的航空运输专门保留给本国的航空运输公司4、设立空中禁区2015年11月24日,土耳其在土叙边境击落一架俄罗斯苏24战机。战机坠落地点位于叙利亚拉卡基亚山区。土耳其称在警告后将其击落属于保卫领空的自卫行为。普京的发言人表示:俄方有很大把握被击落战机在叙土边境的叙利亚境内一侧飞行,并有监控数据。北约军事委员会前主席哈拉德·库亚特称,必须承认,当飞机进入别国领空,就违反了国际法,但“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也不能立即击落飞机。”2012年6月22日,土一架战斗侦察机,被叙地面火力击落,两名飞行员死亡。土耳其总统大发雷霆:“就算飞机有几秒钟在他们领空,也绝不是攻击借口。”2015年11月29日,以色列国防部长亚阿龙发表声明说,俄罗斯派驻叙利亚飞行编队的一架飞机由于失误飞入以色列控制的戈兰高地上空,而后安全飞回叙利亚境内。他说:“因为俄罗斯战斗机并不打算对我们进行攻击,所以没有必要自动将他们击落。”194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在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会议上通过的三个条约,即《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和《国际航班过境协定》。成为现行有关国际民用航空的最重要的基本文件。公约规定了航空法的一般原则,并就航空器的性质、国籍、飞行条件和标准作出规定,公约规定设立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二)领空外的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国家领土以外的陆地和水域之上的空气空间,即公空。公空是指公海以及非国家领土的上空,不归属任何国家的主权管辖,因而是对一切国家自由开放的,任何国家的航空器都可以自由飞越。(三)领空管理制度国家为了保卫国防安全,维护空中交通秩序,保障空中航行安全,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必须制定法律和规章,形成完整而严密的管理制度。设置禁区、限制区、危险区的制度禁区(prohibitedarea)缔约国为了军事需要和公共安全的理由,得指其领陆或领水的上空为禁区,禁止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飞过。任何航空器未经特许,都不得进入禁区。任何航空器非法进入禁区,将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限制区(restrictedarea)是指一个国家的领陆或领水上空,根据某些规定的条件,限制航空器飞行的划定区域。限制区与禁区一样,非经许可任何航空器都不得进入。但是,符合限制区规定的特定条件的航空器不在此限。危险区的制度(dangerarea)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存在对飞行有危险活动的规定区域。国家设置禁区或限制区只能在其领空之内;而划定危险区,按照国际习惯,则可根据需要扩伸到临近的公海上空。危险区一般位于机场、航路、航线附近的发射场等上空保卫领空主权的预防性措施防空识别区(AirDefenseIdentificationZone,inshortADIZ)是在本国领空之外的公共空域(简称公空),为了国家安全,需要对进入该区域的航空器进行识别、定位和管制的区域。它的建立能有效地将来犯敌机在进入领空之前予以识别,对于加强国防监控和保卫国家领空安全是有重要意义的。因此,只要不违反国际法关于在领空以外的空中航行自由原则,建立防空识别区应当认为是与国际法相容的。防空识别区范围可以达到雷达探测的最大距离,可以从领海基线向外延伸几十至数百海里不等。如:大西洋上加拿大的防空识别区向外延伸的最大距离达到离海岸线250海里。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防空识别区已经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日本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实践。2013年11月23日,中国宣布在东海设立西太平洋地区防空识别区,覆盖大部份东海海域,要求在区域内航行的航空器得向中国报告身份、方位、飞行计划等,对不配合识别或拒不服从指令的航空器,中国武装力量“将采取防御性紧急处置措施”。依各国的实践,包括以下措施:采取军机紧急升空跟踪、监视、近距离伴飞、警告甚至驱离、火控雷达锁定。但直到飞行器进入该国领空前,无权对飞行器采取迫降、击落等措施。对领空主权的限制——禁止对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力1983年8月31日的,韩国大韩公司的航班被前苏联击落,引起了世界各国的谴责和抗议。1984年5月国际民航组织第25届特别会议上,通过了A25-1号决议,修改芝加哥公约,增加第3分条。1983年9月1日,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波音747KA1007号民航客机在自纽约飞往汉城途中,在前苏联萨哈林岛近海上空被苏联飞机拦截并被两枚导弹击中后坠入日本海,机上240名乘客和29名机组人员,无一幸存。其中韩国人105名,外国人164名。该机被拦截时偏离航道500公里,进入了前苏联禁飞区。对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的问题1984年,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通过决议,修正《芝加哥公约》,主要内容是:(1)每个国家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果拦截,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2)每个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对未经许可而在其领土上空飞行的民用航空器,或者有合理根据断定该航空器正被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的目的,有权要求该航空器在指定的机场降落;该国也可以给该航空器任何其他指令,以终止此类侵犯。(四)航空器国籍制度1、航空器的登记与国籍航空器aircraft——“航空器是指可以从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从空气对地球表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任何机器”。气垫车、气垫船等均不属于航空器;火箭、导弹等借燃料所产生的反作用力而飞行的,它的运动方式和空气无直接关系,也不属于航空器。法律划分:(标准:航空器的用途)国家航空器——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性运输的航空器航空器种类一、轻于空气的航空器气球飞艇二、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固定翼航空器飞机滑翔机旋翼航空器直升机自转旋翼机相关规则凡事从事国际航行的,必须在一国登记,并取得该国国籍,且在航空器上载有登记标志(registrationmark)和国籍标志(nationalitymark)登记条件各国自行决定,但必须保证适航未登记的,不能航行;在两国登记的,视为未登记;但变换登记国是可以的。航空器国籍的意义航空器国籍,是航空器与其登记国(即国籍国)相联系的法律“纽带”。航空器登记国对航空器上的事件或事故有管辖权,对航空器予以保护和实行管理。(五)国际航空运输制度1、航班飞行——载运客,货,邮的航空器所从事的跨越国界的定期飞行,又称定期国际飞行。定期航班飞机须经领空国许可,2、非航班飞行——除航班飞行以外的国际民用航空飞行,又称不定期国际飞行。不定期航班飞行则可以不经领空国许可即享有“无害通过权”,但相当国家对此作了保留,中国不承认外国航空器的“无害通过”或“飞行自由”的权利。1974年2月15日,我国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决定承认芝加哥公约,在通知中指出:“为了飞行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利益,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非定期航班飞入中国国境,需要事先向中国政府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方能进入,并应遵守关于遵循制定的航线和在指定的机场降落的规定。”《民航法》第174条规定:“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降落。”《国际航空运输协定》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以下列定期国际航班的空中自由:(五种空中自由:业务权、商业权、航行权或准入权)飞越该国领土而不降停的权利;非营业性降停的权利;卸下来自该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旅客、邮件或货物的权利;装上前往该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旅客、邮件或货物的权利;装上前往任何其他缔约国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旅客、邮件或货物的权利和卸下来自任何该缔约国领土的旅客、邮件或货物的权利。(第三国运输权)双边航空运输协定,是国际条约的一种形式,指两国之间就组织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达成的协议,是两国间通航的重要法律依据。内容:确定航线;交换运营权利;指定空运企业;航空运力条款;航空运价条款行政性条款;争端解决条款;协定生效、修改和终止条款。第二节国际航空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一、国际航空承运人的责任制度二、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承运人的责任制度1929年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章的公约》(包括1955年《海牙议定书》、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和1975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对华沙公约的修订)规定民航活动中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是世界上第一个有关航空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公约。1999年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章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对华沙公约的调整。2003年11月4日蒙特利尔公约生效,将在公约当事国之间产生替代旧华沙体制各项条约的效力。–国际民航损害的责任原则A.华沙/海牙制度——过错推定原则(旅客约1万美元)B.危地马拉/蒙特利尔制度——无过错原则(旅客约2万美元)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责任原则1.旅客死亡或人身损害“双梯度”责任制度2.行李货物损害——无过错原则(限额1000SDR)3.延误损害——过错推定原则(限额4150SDR)②第二梯度:过错推定原则(超过11.3万SDR部分,无限额)①第一梯度:无过错原则(不足11.3万SDR,限额)承运人对每一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死亡或身体损害,在不超过11.3万特别提款权时,实行客观责任制;对超过11.3万特别提款权的损害,则实行推定的过失责任制,只要承运人能证明,这些损害不是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或者完全是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非法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不承担责任。关于托运行李、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有限额的客观责任制。对延误造成的损害实行有限额的主观责任制。马来西亚航空公司MH370航班2014年3月8日从吉隆坡飞往北京的途中,与地面失去联系。机上共有239人,其中154名为中国乘客。2014年3月24日马来西亚总理纳吉布召开紧急发布会,宣布马航MH370航班坠毁于南印度洋。马航方面表示,不管是意外事故,还是劫机刑事案件,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