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刑罚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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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刑罚的种类[案例一案情]2001年10月12日上午,李某趁同村人赵某走亲戚之机,翻墙进入赵某家中,偷得赵某家现款及财物等共折合人民币1200多元;在本案侦查期间,李某恐惧不安,后自动到公安局自首。本案经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犯罪情节并不严重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判处李某管制1年。李某没有上诉,判决生效。[问题]1.管制刑是否适用于本案的李某?2.如果李某在被法院一审判处管制刑之前,已经在看守所里被羁押了1个月,请问李某仍须服管制刑1年吗?3.管制应当由哪个机关予以执行?在执行期间,罪犯李某都应当遵守哪些法律规定?[答案及解析]1.可以对李某判处管制刑。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能超过3年。李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是自首,对其适用管制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2.根据刑法第41条的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据此,李某已经被羁押的1个月应当折抵管制刑期2个月,故李某只需再服刑10个月即可。3.根据《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都无权执行管制。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案例二案情]被告人万某,男,34岁,无业。2001年5月的一天,万某到集市上赶集以伺机盗窃。在集市上,万某发现被害人肖某正在一小摊贩处与人讲价,肖某手中拿一红色小包;万某瞥见肖某包中有不少现金,遂动抢钱之意。待肖某买完菜转过身来,万某趁其不备,猛然从肖某手上夺过钱包,择路而逃。肖某大声呼喊“小偷”,在集市上群众的帮助下,终将万某擒获。肖某钱包中共有现金800多元。后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处万某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问题]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拘役刑是否适用于本案的犯罪分子?2.罚金刑是否适用于本案的犯罪分子?3.罚金应当如何缴纳?如果本案中万某的母亲因重病而住院花费而导致家中极端贫困,请问这2000元的罚金能否减免?[答案及解析]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万某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的钱财,数额达到800多元,构成抢夺罪。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适用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是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较轻的刑罚。由于它是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其刑期虽然较之管制要短,但在实质上比管制重,又由于它的刑期短,因而又是对犯罪分子予以关押、实行强制劳动的三种剥夺自由刑中最轻的一种。拘役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拘役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2.适用。罚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一种附0口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既能独立适用,又能附加适用,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四种)。它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是传统的财产犯罪,对其经济上予以处罚可相对有效的预防控制犯罪。罚金的适用方式,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有以下四种:(1)选处罚金,即罚金作为一种选择的法定刑,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如果适用,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如刑法第275条。(2)单处罚金,即罚金只能单独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单处罚金只能对单位犯罪适用。如刑法第206条第3款。(3)并处罚金,即罚金只能附加适用,并必须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如刑法第328条。(4)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刑罚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如刑法第191条。3.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方式有以下四种:(1)一次或者分期缴纳。(2)强制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分子或犯罪单位有缴纳的能力而不缴纳的,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拍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等措施,强制其缴纳。(3)随时追缴,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可以追缴。(4)减少或者免除缴纳,即犯罪分子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如水灾、火灾、地震或家属死亡等,缴纳判决所确定的罚金确实有困难的,法院可以裁定减少罚金数额或免除缴纳全部罚金。本案中如万某因为母亲重病而导致家中极端贫困,可由其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可酌情予以减免。[案例三案情]2000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赵启良从象山县石浦镇乘坐一辆个体中巴客车去宁波。7时20分左右,该车与迎面驶来的一辆东风牌大货车相撞,中巴车被撞后翻倒在右边路基下,车上司乘人员7人死亡,13人受伤,赵启良等5名乘客基本未受损伤。被告人赵启良趁乘客死伤严重和秩序混乱之机,公然将已受重伤的乘客许洪炳的手提包拎走,内有现金51205元和三张总金额为110600元的汇票等物。后赵启良将钱物等挥霍一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赵启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问题]1.法院的定性量刑是否准确?2.对本案的犯罪分子是否适用拘役?3.剥夺政治权利是否适用本案的犯罪分子?[答案及解析]1.准确。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对其判处15年有期徒刑是可以的。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它既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而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凡规定法定刑的,都规定了有期徒刑这一刑种。2.不适用。两者虽然都是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1)适用对象不同。有期徒刑既适用于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也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拘役则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2)执行场所不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主要是在当地的拘役所执行。(3)期限不同。有期徒刑的期限长、起点高、幅度大;拘役的期限短、起点低、幅度小。(4)待遇不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无偿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也没有每月可以回家的待遇;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取得一定报酬。(5)法律后果不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者,构成累犯;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论何时再犯新罪,都不构成累犯。3.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为我国附加刑的宁种,它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以下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有以下三种情况:(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管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以下四种情况:(1)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2)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3)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案例四案情]2000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雇用任某的汽车一辆,由司机王某驾驶,为货主运输牛皮等货物。11月,8日早5时许,当汽车行至一旅社门口时,李某借口要吃饭,将随车押运的货主骗下车,自己也随之下车,将货主引至距停车点约70米处的饭摊前。李某谎称去叫司机来吃饭,离开货主回到车上,又对司机谎称货主在旅社休息,要司机和他一起将车开走卸货。当汽车开走时,货主发现并当即疾呼停车,车仍未停。李某让司机将车开到某亲戚家,然后把车上的货物全部卸下,据为已有。货物价值人民币47110余元。后法院判处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问题]1.无期徒刑是否适用于本案的犯罪分子?2.有期徒刑是否适用于本案的犯罪分子?[答案及解析]1.适用。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它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方法,是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抢劫、强奸、贩毒、走私、贪污、受贿等重大刑事犯罪分子。本案属于重大刑事犯罪。2,不适用。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区别是:(1)期限不同。有期徒刑是剥夺一定期限的自由,而无期徒刑则是剥夺终身自由。(2)严厉程度不同。有期徒刑是介于无期徒刑和拘役之间的刑罚方法,重于拘役而轻于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介于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刑罚方法,重于有期徒刑而轻于死刑。(3)适用对象不同。有期徒刑既适用于罪行较重的罪犯,也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罪犯;无期徒刑只适用于罪行较重的罪犯。(4)适用时其他规定不同。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一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可以折抵刑期;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不存在刑期折抵问题。[案例五案情]被告人楼某,女,37岁,与其邻居赵某某素来不和。2001年7月19日,楼某又与赵某某因琐事而发生激烈争吵,楼某气急,回家拿出一把菜刀后,便向赵某某头上砍去,赵某某立时满脸是血,栽倒在路边。围观群众急将赵某某送往医院抢救,但赵某某终因失血过多而死。本案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人民群众纷纷要求将罪犯楼某绳之以法,可谓民愤极大。本案审理期间,主审法官发现楼某已经有孕在身;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处被告人楼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问题]1.本案中,可否判处楼某死刑或死缓?为什么?2.我国刑法如何规定限制适用死刑?[答案及解析]1.不能判处楼某死刑或死缓。虽然楼某为琐事而将其邻居砍死,罪行可谓极其严重,但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所谓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被羁押时已是怀孕的妇女。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我国刑法主要是通过以下规定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1)死刑适用范围的限制。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2)死刑核准程序的限制。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死刑执行制度的限制。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4)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的限制。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案例六案情]被告人王某素来老实,见儿子越来越不往正道上走,遂与其妻商量将其于王小某杀死,以谢罪于众乡亲。其妻坚决不同意。王某趁王小某酒醉之机,将王小某的脖子用绳子死死勒住,最终杀死王小某。后王某自己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问题]1.法院的定性量刑是否正确?2.假如王某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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