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第一节航空法一、航空法的历史发展1919年《巴黎公约》为国家领空主权原则地确立奠定了航空法的基石。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对空中航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航空运输等作了具体规定。1963年《关于航空器内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我国1978年加入。1970年《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我国1980年加入。1971年,签定了《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我国1980年加入。一战后,国际航空法形成了国际法的新分支,得到完善。二、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空间可分为空气空间和外空空间。空气空间指大气层、有空气的空间。一部分是国家领空,另一部分是国家领空以外的空气空间。前者是国家主权支配下的空间,后者是各国自由航行的空间。(一)国家领空的地位领空主权包含国家对领空资源的排他占有、使用、处分权和对领空机器内的人、物、事的管辖权。表现在:1、领空资源的开发利用,排他,未经国家许可外国航空器不得飞经或飞入。国家对非法入境外国航空器可采取适当措施,如警告、拦截、迫降、驱逐等。但对民用航空器不得使用武力。2、制定航空法律规章3、保留国内载运权4、设立空中禁区(二)领空以外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公海、南极和各国专属经济区之上的空气空间。不属任何国家管辖范围,各国享自由飞行权。但这种自由飞行权的行使要遵守国际法律规章,包括国际航空法的规定和公海自由制度、专属经济区制度和南极法律制度。第二节国际民用航空制度一、航空器的登记和国籍制度《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凡从事国际航空的航空器均应在一国登记并取得该国国籍,还要在航空器上标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国籍不得认为有效,但登记可由一国转移到另一国。目的在于确定航空器登记国对航空器的管辖权,登记国对航空器及其内发生的事故或事件均有管辖的权利。二、国际航空运输制度1、国际航空运输飞行类型和飞行权航班运输和非航班运输。《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凡从事国际航班运输的航空器飞经或飞入缔约国必须得到许可。许可方式由关系国确定,可签订国际协定或特别许可。从事非航班运输的航空器飞经或飞入公约的缔约国,只要不作营业性的降停可以不用再征得许可。2、国际航空运输义务从事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活动应遵守国际义务:不滥用民用航空运输,进行违反国际法活动;采取便利航空运输的措施;防止传染病的传播;对允许飞入或飞经的外国的航空器,在飞行条件和限制方面应平等对待,不应给予差别待遇;促进国际统一标准和措施的采行。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根据《芝加哥公约》于1974年5月13日建立政府间专业性国际组织,是联合国专门机构之一。理事会的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和管辖权准立法权:制定并随时修改公约的权利。准司法权:可以国际法裁决,但不是国际法院。管辖权:行政管理职能。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领空主权中国对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2、外国民用航空器的航空运输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规章和条件3、查验和处罚外国航空器降落和飞出中国时查验它的飞行必备文件。第三节惩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一、确定非法行为之公约(一)《东京公约》规定的行为①各国刑法规定属于犯罪的行为;②危害或可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及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二)《海牙公约》规定的行为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这类行为的任何未遂行为,或是从事这类行为或者从事这类行为的任何未遂行为的共犯即为犯罪行为。(三)《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非法地和故意地实施以下行为属于犯罪:①对飞行中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力,危及该航空器安全;②破坏使用中航空器或使其受损,不能飞行或危及飞行安全;③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他人放置某种装置或物质,可能破坏该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④破坏或损害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⑤故意传送虚假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这些犯罪的未遂行为,以及实施这些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犯行为均属犯罪。《补充蒙特利尔公约议定书》的规定①对国际机场内的人采取暴力,造成或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安全的行为;②破坏或严重损坏国际机场的航空设备及停放在机场未使用的航空器或中断机场服务。这些行为的未遂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犯行为。二、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管辖权综合《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的规定,对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以下几类国家有管辖权:①航空器的登记国;②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嫌疑犯依在该航空器内,该航空器的降落地国有管辖权;③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犯罪或针对航空器的犯罪,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其永久居所地国有管辖权;④罪行发生地国有管辖权;⑤嫌疑犯发现地国;⑥依各国国内法规定的其他管辖权。第四节外层空间法的历史发展与法律地位(一)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主要文件:《外层空间条约》及《月球协定》。①外空探索和利用自由。外空包括天体是全人类的开发范围,各国均可平等地探索和利用,但应遵守国际法和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②不得对外空主张主权或权利,不得据为己有。③探索和利用外空应为和平目的。④天体及其资源属全人类的共同财产,待到可以开发资源时要建立国际制度。第五节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和制度一、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1、共同利益原则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3、不得据为己有原则4、限制军事化原则5、援救宇航员原则6、承担国际责任原则7、登记国对发射空间物具管辖、控制和所有权8、保护外层空间环境原则9、国际合作原则二、外层空间活动的制度(一)责任制度①保护外空发射物体损害的对象。责任主体是发射国包括发射和促进发射的国家、从其领土或设备上发射的国家。②责任的范围。发射的空间物体给别国或国际组织造成的物质损害,即生命的丧失、身体伤害或健康及其他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这种损害如果是发生在地球表面或对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则发射国要负绝对的赔偿责任。如发生在地球表面之外,则只有当这种损害是由发射国的过失所致,它才承担责任。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可向任一发射国求偿。(二)救助、送回和归还制度1、关于通知2、救助和送还宇航员3、归还空间物体(三)空间物体的登记制度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及国际组织将其发射的空间物体进行登记,以便更好地进行外层活动的合作和有助于辨认空间物体归属的发射国家或国际组织,确定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促进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法的实施和发展。三、外层活动其他规则(一)卫星国际直接电视广播规则1982联大《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应遵守的原则》:(一)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不得侵犯各国主权和违反不干涉原则,并不得侵犯人人有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权利。(二)卫星国际直接广播应遵守国际法。(三)国家及其授权的个人或实体从事卫星直播活动的权利平等。(四)开展多级别的卫星直播国际合作。(五)和平解决卫星直播引起的争端。(六)各国对其卫星直播承担国际责任。(七)广播国与接受国的协商权利和义务。(八)保障版权和邻接权利。(九)卫星直播国应将其活动之性质告诉联合国秘书长。(十)卫星直播国应使其它国通知收视国并与之协商。(二)卫星遥感规则1986年联大《关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15项原则,包括:1.遥感活动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应遵守国际法进行。2.遥感国应与受感国协商,提供参与遥感活动之机会以增进相互利益。3.受感国有权按合理价格取得原始数据和经处理的数据。4.参加遥感活动的国家应将有助于保护地球自然环境和促进人类免受自然灾害的侵袭的资料提供给有关国家。(三)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规则1992年联大《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11项原则主要内容是:(一)在外空使用核动力能源应按照国际法进行。(二)核动力源的使用限于非用不可的航天器。载有核动力源的空间物体的设计和使用应确保其危害低于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建议的防护目标。核反应堆可用于实际航天任务和足够高的轨道,核反应堆的燃料只能用高浓缩铀235并应有一个极可靠的操作系统。放射性同位素发电机应用封闭系统加以保护并应保证没有放射性物质散入环境。(三)对核动力卫星拥有管辖和控制权的国家在发射前应作彻底和全面的安全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四)发射国在具有核动力源的空间物体发生海洋面有放射性物质重返地球的危险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国家,并将该资料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其他国家索取进一步的资料时,发射国应尽速答复。(五)拥有监测和跟踪设施的国家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向联合国秘书长及有关国家提供情报,发射国和所有拥有有关技术的国家和国际国际组织应对受影响的国家提供协助。(六)发射国承担国际责任。赔偿应包括有适足依据的搜索、回收和清理工作的费用和包括第三方提供援助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