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智慧財產權之取得方式王寶江一、智慧財產權之獨占性格對權利取得之影響•專利權專利權之獨占地位,最主要表現在同一技術只能給一個專利,各自分開開發完成相同之技術,也只能有一人可以享有專利權。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專31I)。•商標同一個圖樣,除著名商標外,原則上容許由數個不同人分別申請註册於不列四之商品或服務上。一、智慧財產權之獨占性格對權利取得之影響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23I(13))。•著作權只要不涉及抄襲,數個人縱使分別完成內容相同之著作,都可以分別享有著作權之保護。•營業秘密如果數個人都各自擁有相同之營業秘密,只要其營業秘密不是以不正當之方法得到,並都符合營業秘密保護之要件,則各別都能受到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二、著作權-創作保護主義•一著作完成後如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即可取得著作權。•法院對於著作權之取得有最終認定之權力。三、專利權•(一)發明專利-實體審查•1.採取請求審查制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未於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專37I、IV)。•2.採取早期公開強制公開-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專36I)。三、專利權•申請提早公開-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專36II)。。•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專39)。•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三、專利權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專40)。三、專利權•(二)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採形式審查制度。•德國雙軌制-發明程度較高之技術可以同時申請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在發明專利尚未有審查結果之前,可以透過比較簡單之形式審查及取得新型專利之保護,而在發明專利核准下來之後再擇一或放棄新型專利,將使得發明人之研發成果能較週延地得到保護。三、專利權•(三)新式樣專利-實體審查可考慮對新式樣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制度。•(四)全面廢除異議制度2003年全面廢除異議制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三、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三、專利權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專67、107及128)。四、商標權•(一)註冊保護主義]採取註冊保護主義。可考慮兼採使用保護主義。(二)採領證後異議制度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商標40)。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商標27)。四、商標權•異議案件經審定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商標46)。•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商標47)。•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商標49)。四、商標權•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商標專責機關應予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就市場調查報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商標專責機關應就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及市場調查報告結果綜合判斷之(專43)。五、營業秘密權•法院具體個案認定營業秘密是否具保護要件。六、其他•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六、其他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著79)。•電路布局非經登記,不得主張本法之保護(積體電路佈局保護法15)。•植物新品種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完成登記,始能取得保護(植物品種即種苗法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