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的假冒伪劣1.贵阳“老干妈”的辛酸奋斗史2.湖南出了个“老干妈”一、案情简介贵阳“老干妈”华越“老干妈”产品开始生产1994年1月1997年11月瓶贴开始使用1996年8月1997年11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97年12月1998年1月20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1998年8月22日1998年10月10日商标申请日1998年12月3o日1998年12月1日商标争议情况2000年8月商标注册不当的异议被驳回2000年8月商标注册不当的异议被驳回商标目前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驳回决定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驳回决定复审版权登记1997年12月30日-两家恩怨被告华越公司未经原告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风味豆豉产品上,盗用原告公司的企业字号及产品的特有名称,并仿冒原告公司产品瓶贴外观设计,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望京购物中心违法销售被告华越公司生产的仿冒“老干妈”产品,亦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观点二、案件审理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公司“老干妈”风味豆豉产品瓶贴相近似的包装装潢;2、要求被告华越公司在其全部产品上停止使用原告公司企业字号及原告公司产品特有的名称“老干妈”;3、责令被告华越公司销毁其现存全部侵权产品的标识、瓶贴;4、责令被告望京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5、责令被告华越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责令华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越公司观点:1.原告的产品不是知名商品。2.其次,本案诉争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并不为原告所特有,相反,本公司对所诉争的商品的包装、装潢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3.双方商品的包装、装潢不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结果。被告望京购物中心:本购物中心销售华越公司的产品是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货,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已经履行了一个销售者能够履行的职责。原告未对“老干妈”进行注册,因此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对标有“老干妈”字样的食品包装图样不享有专用权或其他特别的权利。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产品属知名商品,故本购物中心销售华越公司生产的标有“老干妈”字样的调味品属合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情况1.原告贵阳“老干妈”属于知名商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华越公司的瓶贴与贵阳“老干妈”极为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告华越公司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受保护。4.合法商标不侵权。5.被告华越公司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之后的行为合法,所以望京购物中心销售其产品亦合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一审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华越食品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其在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之前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瓶贴相近似的瓶贴;2.被告华越食品公司赔偿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3.驳回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情况:1.属于不正当竞争引起的纠纷。2.华越公司构成侵权。3.先使用优于后使用4.华越公司利润大于付出。5.望京购物中心销售侵权产品,所以也侵权。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华越食品公司停止在风味豆豉产品上使用“老干妈”商品名称;3.华越食品公司停止使用与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相近似的瓶贴;4.华越食品公司赔偿老干妈食品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5.燕莎购物中心停止销售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6.华越食品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老干妈食品公司致谦。原告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停止使用“老干妈”商品名称驳回支持停止使用并销毁相近似的瓶贴(包装装潢)部分支持全部支持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驳回支持赔偿损害40万元15万元40万元望京购物中心停止销售行为驳回支持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部分支持支持法院的判决情况对比各个学者对两级法院做法的评价一审法院:1.合理公正,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2.不合理,没有有效保护到原告,即受侵害者的利益。二审法院:1.有效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是对法律的灵活适用,有效的维护了市场秩序。2.法院越俎代庖,以司法权优于行政权而判决此案,是对法律的违反;同时违反了公平与效率。三、延伸问题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问题;依据我国《专利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二审法院是否是“越俎代庖”1.当事人仅仅对专利权归属产生争议,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没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直接作出判决;也就是,专利登记对民事诉讼没有拘束力,相反,民事判决对行政机关具有拘束力。2.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则分别情况决定是否中止诉讼;不中止诉讼的,法院将以专利登记为根据判决。两种观点个人观点:对一审判决的分析:一审有效的维护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平衡,就其形式上来说是合法的。但是有可能的问题:1.破坏了民事诉讼法的完整性,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2.产生的负面作用是其他的经营者也可以取得外观设计为由而对抗最初取得的人。3.消费者辨别成本加大,可能导致消费者都不选择。对二审判决的认识:将司法权优先于行政权,导致权力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其形式上是一个有漏洞的判决。但是:1.有效打击了意图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搭便车”的行为,保护了先有权人的利益。2.对后起者起到了震慑的效果。3.节约了大量的司法成本。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专利正在处于行政机关审理期间,但法院做出一方无效的判决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专利都进行了有效认定,那么是否需要重新审理呢?1.将专利法的形式审查改成实质审查,那么就可以把一大批“搭便车”的行为挡在门外。2.当司法权与行政权发生冲突时,究竟谁该优先使用的问题,就本案来说,我认为司法权优先于行政权是合理的。1.王达.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之探讨——对“老干妈”一案二审判决的异议[J].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1(10).2.何海波.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力[J].中国法学,2008(02).3.两个“老干妈”哪个更火辣[N].人民法院报.2001-05-07(B04).4.程永顺.“老干妈”风味豆豉不正当竞争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J].中国专利与商标,2001(04).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