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章之一、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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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一节侵犯财产罪概述一、古老(自然犯)二、常见、多发(重要)第二节侵犯财产罪分述一、抢劫罪一、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一)客体特征(二)客观特征1.暴力方法的认定(1)抢劫罪暴力的对象。(2)为其他目的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之后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条件,非法占有其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3)抢劫罪的暴力有无强度的限制?2.胁迫方法的认定3.抢劫罪的“其他方法”的认定(三)主体特征(四)主观特征二、抢劫罪的司法认定(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二)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准抢劫罪)的认定1.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向抢劫转化的前提条件。2.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3.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四)抢劫罪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的认定1.“人户抢劫”的认定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认定4.“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的认定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7.“持枪抢劫”的认定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认定三、抢劫罪的处罚一、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抢劫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把握重点:行为人当场采用旨在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法,并且当场占有其财物,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的两大突出特点,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当场”,都不能构成抢劫罪。认定抢劫罪应当掌握以下特征:(一)客体特征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人身权利。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什么,要根据立法者惩治抢劫罪的价值取向加以判断。从对抢劫罪的规定看,其侵犯的主要客体不是人身权利,而是财产权利。犯罪对象:公私财物。无体物能否成为抢劫的对象,我国刑法无明文规定。就我国刑法而言,无论是有体物或是无体物,只要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为人所控制,就应当纳入财产所有权保护的范围。例如,如果行为人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迫使他人为自己当场无偿提供电力使用,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那么,抢劫其他违法犯罪分子手中的赃物,例如,赵甲在路上见钱乙手提一密码箱,遂用暴力将钱乙打倒,抢走密码箱,其不知该密码箱是钱乙刚盗窃来的,赵甲是否构成抢劫罪?理论上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按照法律规定,非法所得的赃物应当没收归国家。(二)客观特征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的方法决定了本罪客体的双重性。1.暴力方法的认定暴力,通常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动,包括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1)抢劫罪暴力的对象。抢劫罪的暴力,一般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的强烈打击或强制(如捆绑)。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迫使其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那么,假如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破门而人,当着被害人的面气势汹汹的对室内的财物进行肆意毁坏,然后公然夺取部分财物逃走,能否构成抢劫罪?(2)为其他目的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之后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条件,非法占有其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例如,万某(农民)在某市一郊区旅游点附近闲逛,在一较僻静之处,见一女青年丁某走来,遂上前抓住丁某用力往旁边一树林里拖,欲行强奸。因丁某奋力反抗,万某猛击丁某的头部,将其击昏后就地进行强奸。奸后看到丁某的手提包甩在不远处,捡起拿回家后发现内有手机及千余元现金等财物,据为已有。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如果改变一下案情,比如万某用暴力殴打丁某,将丁某强奸,待丁某穿好衣服,惊魂未定之际,强行对丁某搜身,丁某不敢反抗,万某从丁某口袋里搜出一钱包,内有1000余元现金及信用卡,非法占为已有,对万某是否应定强奸罪和抢劫罪?(3)抢劫罪的暴力有无强度的限制?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只要事实证明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包括使用拳脚)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以便夺取其财物,一般就构成抢劫罪。但是,如果说,认定抢劫罪根本无须考虑暴力的程度,也是值得商榷的。例如,甲用右手提着一个皮制手包走在路上,乙乘其不备朝其右手背打了一巴掌,手包掉在地上,乙捡起手包就跑,在不远处被群众抓住。那么,抢劫罪的暴力的上限是否包括故意杀人?这涉及对刑法第263条中抢劫“致人死亡”的理解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2.胁迫方法的认定胁迫方法,通常叫做精神强制,即以对被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服从行为人的意志。胁迫的对象是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也可能是与上述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认定行为人以胁迫方法实施抢劫,应当把握两点:其一,行为人以一定的方式向被害人显示或发出恐吓,如不满足其要求其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一定的侵害行为。其二,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引起被害人的恐惧,以便迫使其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的胁迫主要是以暴力相胁迫。因为,抢劫的胁迫方法必须是当场能够实现的。胁迫必须表现为积极的恐吓行为,如果只是被害人胆小而不敢抗拒,对后者不能以抢劫罪论处。认定抢劫的胁迫方法关键在于行为人是以自己将要实施的侵害行为恐吓他人。例如,某地据说三更半夜常有鬼魂出没,当地赌徒王某(农民)趁机经常深夜守候在路旁,路人由此经过时,王某便装鬼跳出来将路人吓跑,丢下的财物被甲捡走。例如,某人在商场里突然大叫:“有炸弹!”吓得许多人丢下财物四散奔逃,该人乘机掠走财物。再如,巫婆某甲利用某乙的迷信思想,胡说乙家中了邪气,不除邪气用不了多久乙家就得死人。并说如果乙愿出1000元钱,她可以帮助请仙为其除邪气,乙很害怕,遂答应甲的要求。3.抢劫罪的“其他方法”的认定这些方法的特点是:(1)必须是直接对他人的身体施加的影响力,使他人失去反抗的能力。(2)只能是用于直接控制着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而不是其他人。(3)它们必须是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而采取的。例如,某甲在火车站台上转悠寻机作案,一列客车进站,甲见一旅客某乙将左手搭在车窗外,甲乘乙不备把表带揪断,将表夺走。某甲用此方法抢夺旅客手表多起,某法院对其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理由是旅客在此种情况下,突遭抢表,必受惊吓,又无法抗拒,并且行为人用力揪表带往往将被害人手腕划伤,危及人身安全。这种理由能否成立?(三)主体特征抢劫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以上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四)主观特征抢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例如,被告人张某有一天到其哥哥家,见其嫂子在哭,问其为什么哭,其嫂子说:“刚才你哥喝醉了,方某和武某来向你哥要账,你哥还给武某170元。姓方的说,你哥也欠他50元,你哥喝得醉醺醺的,就给了他50元。实际上,咱只欠姓武的钱,不欠姓方的钱,这钱你去给要回来。”张某认为哥哥受了损失,就去供销社(方某所在单位)去找方某。在路上遇上其表弟苏某,要苏一同去,张和苏又分别找来自己的弟弟一起去追方某。在途中追上了方某和武某。张某对方某说:“方大哥,我哥不欠你的钱,你把那50元还给我。”方不给,双方争执起来。在争执中张和苏把方某按倒在地,苏某从方的衣服口袋里掏出40元,顺手打了方某两耳光,然后就走开了。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苏某免予刑事处分,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律师为其作了无罪辩护,主要理由是:张某确实以为方某骗了其哥哥的钱,他要替哥哥追回来,并无非法占有方某钱财的故意,不然的话,他明知武某身上带有170元钱,为什么不抢武某的钱?最后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撤销原判,宣告被告无罪。二、抢劫罪的司法认定(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者日后占有其财物,或者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两罪的区别:(1)抢劫的威胁,只能是行为人(实行犯)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敲诈勒索可以当面,也可以以书信或第三者转达的方式发出。(2)抢劫的威胁,只能是以当场实现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而敲诈勒索则是一般以日后实现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但也可以扬言当场实现侵害行为相威胁。(3)抢劫的威胁的内容只能是当场能够实现的,敲诈勒索威胁的内容,可以是当场能够实现的,也可以是日后才能实现的(如揭发隐私)。(4)抢劫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敲诈勒索则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日后占有财物。根据以上四点,可以做出这样简单的结论:以上所列抢劫的四个特点全部符合,就应定抢劫罪,缺少其中任何一点,就应定敲诈勒索罪。(二)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与抢劫罪的共同点是:(1)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2)犯罪行为都带有公然性,即无所顾忌地当着被害人的面或者采取能使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法当场占有公私财物。(3)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是:(1)主体要件不同。(2)抢劫罪是复杂客体,抢夺罪是单一客体。(3)抢劫罪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抢夺罪是公然夺取在他人控制下的财物,但是不采用上述强制方法。区别关键:用力抢夺与暴力抢劫的根本区别在于,其力是用在财物上,而抢劫的力是用在被害人人身上。例如,1997年11月5日,被告人唐某由于欠下许多赌债,便来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伺机“搞点钱”,唐某几经转悠,发现235病房一张病床床头的小柜子上放着一个精致的提包,便不时在门口朝那提包瞅,这引起了几个躺在床上的病人的注意,便提醒宋某(提包的主人)注意其提包,宋某也已有所觉察,便将手提包压在褥子底下。被告人见状,直接冲进病房,将宋某压在褥子底下的提包夺走,由于宋某及其他病人都是手术后的重病人,不便行动。唐某未遇到任何阻拦便逃之夭夭。问:对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定抢劫罪。上述规定所说的凶器,应当是指各种能够杀、伤人的器具,例如,某甲为劈柴从商店购买一把斧子放在一背包里了,途中,见一路边小贩正在数钱,其见财起意,趁小贩不备夺下其手中钱就跑,跑出不远即被群众抓获。对甲能否因其携带斧子抢夺而以抢劫罪论处?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因为,甲尽管携带了能够用于行凶的斧子,但是,他并未使用,而且也不是为了行凶而特意携带的。根据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对其抢夺行为以抢劫罪论处,是不正确的。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准抢劫罪)的认定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通常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适用刑法第269条认定准抢劫罪,应当掌握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向抢劫转化的前提条件。刑法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1988年一项《批复》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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