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股东除名制度董世浩美国股东除名制度•产生背景•美国公司法强制性弱——反对封闭公司设立股东除名制度•完整信用体系、奉行民主、崇尚股东本位•上世纪六十年代前,股东退股——转让股权、提起解散之诉(严格限制在相当的困境)。在股东除名制度未规定之前,股东只能采取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方式来退出公司来保全自己的利益。为了更好的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孕育产生了股东除名制度。•法律条文:•1996年美国所颁布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六百零二条中首次明文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1、根据公司内部经营协议将股东予以除名。也就是说,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的章程来约定公司是否设立股东除名制度,以及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条件、程序和适用后果。2、符合下列条件,经其他股东投票一致同意(充分的自主裁量权)则可将股东除名:(1)继续与该股东共同经营公司将构成违法;(2)股东全部实质利益分配权已被转让;(3)在股东己注册申报了的解散证书或类似文件,或者其特许证已经被撤销,或者法人在被中止商业经营的情况之下,公司向该股东发出除名通知之日起日之内,该股东仍未撤回解散证书,或未能取得新的许可证,又或未能重新获得从事商业经营的授权;(4)股东己被解散并处于清算之中。•3、符合下列条件,经公司或其他股东申请,法院可以裁决将该股东除名:•(1)股东实施了对公司持续营业不利并且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不正当行为;(不履行出资义务)•(2)股东持续、故意严重违反经营协议或本法规定的股东对公司或其他成员应尽的义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3)因股东做出影响公司正常营利的行为,使得继续与该股东共同经营在情理上已经不可行。小案例•关于公司的小股东兼公司的高级职员涉嫌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案例:拉佩坦公司诉迈克尔斯案件’。本案中,被告是高级职员,涉嫌利用职务之便所获取公司商业秘密来收购公司的股份,有谋夺公司的嫌疑。如证券法上的竞业禁止条例,从事证券的相关人员不得购买已知涉及机密的股票。同理可证,该案中,迈克尔斯的行为确实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美国股东除名制度定义为:美国除名制度是指股东在不履行公司内部经营协议义务、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根据约定或者法定的程序开除公司股东的制度。德国股东除名制度•《德国商法典》第一百三十一、一百三十三及第一百四十条针对人合性的合伙企业首先规定股东除名的规则。•1942年德国所发生的一起涉及将犹太股东除名的案件则是推动股东除名制度正式被学界承认的导火索。•该案在涉及将犹太人股东除名的争议中,帝国法院正式承认有限公司有一般的除名权。在该判决书中说,“即使公司章程缺乏关于除名的明文规定,但如果对于其他股东来说,该股东继续留在公司已成为不具期待可能者,则此时公司应有将股东除名的权利”。•其中,还直接引用学者ScholZ在其专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与退股》中的观点,认为“当股东因其自身存在重大事由,致使公司难以再承受该股东继续留在公司时,则公司将该股东除名,应属于本着诚信原则及忠实义务的必要行为”。•由此可知,股东失权源于德国。目前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设置了股东失权制度。•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规定不可以转让?•此时,司法判例中依然会认为:在股份有限公司也会出现一种与有限责任公司相似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只要有重大原因,股东依然可以退出公司或将股东开除公司。里程碑——1980年修订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基本规定了德国滞纳出资股东的除名制度:1、股东迟延支付出资时,可发催告通知其在合理的催告宽限期内缴付,同时警示该股东:如逾期不出资,公司将没收其己缴的股份;2、宽限期届满之后,股东仍未缴纳出资,公司即可将其股份及己缴款项全部没收并归公司所有。但是,公司应履行通知义务:将结果通知该股东的义务;3、公司因该滞纳的款项或者以后在追索该滞纳出资款项期间而遭受损失,公司可要求该股东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负责。•德国法学界对于股东除名制度的定义的通说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行为给公司的存续或者正常营运带来了严重影响,使其无法存续或正常营运,而其他股东再也无法容忍其继续留在公司的时候,可以将其除名。•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规定了股东的除名不仅要经过股东决议,还要经过法院的最终判决。日本股东除名制度•《曰本公司法典》第六百零七条规定的“法定退股”的条款中的第八项明确规定了“除名”的事项。但是,并未详细说明股东除名制度的具体内容。而日本新颁布的《日本商法典》对其公司法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大面积的修改,最为突出的一点就是在持份公司(日本的持份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而株式公司则是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详细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除名”是指全体社员一致决定的要求某一社员退出公司,并经法院判决,将其除名。但是在日本法学界,通说仅指前者,只需要全体社员一致同意即可除名。该法第八百五十九条规定了持分公司执行业务股东的除名制度:“持分公司的股东做出如下行为时,该持分公司的股东可基于对象股东以外的过半数的决议或向法院诉请将该股东予以除名。1、不履行出资义务;2、违反本法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3、行业务期间实施不正当执行行为;或是没有执行业务的执行权却执行该业务;4、代表持分公司时,实施不正当执行行为;或无代表权却代表持分公司实施代表行为;5、其他未尽到重要义务等情形.•第八百六十条则规定了持分公司执行业务股东的除权制度:“持分公司执行业务股东有如下行为之时,该持分公司可基于无利益关系的股东过半数的决议,通过诉讼请求方式,向人民法院请求取消该股东执行业务的执行权或代表权。•1、实施了前一条所列的不正当执行行为或代表行为。•2、正处于执行持分公司除名之诉期间以及除名对象明显不合适任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