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法律法规概论及案例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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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货物买卖法律理论与实务一、有关货物买卖的立法(一)中国法律有关买卖的立法我国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规定。(二)有关货物买卖的国际条约目前,专门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条约有三个,分别是:1、《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二、货物买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卖方的主要义务1、交付标的,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2、交付一切有关货物的单证;3、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交付标的物;4、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5、瑕疵担保义务。*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卖方应当履行法定的和约定的义务,确保所交付的货物不存在权利瑕疵和品质瑕疵。(1)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卖方应保证不会出现第三人对买卖标的主张权利的情况。具体来说,卖方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第二,卖方保证在其出售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第三,卖方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案例】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规定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批机床。订立合同时,B公司明确告诉A公司,这批机床将转口土耳其并在土耳其使用。合同签定后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批机床没有转口到土耳其而是转口到了意大利。当这批机床到达意大利后,一意大利商发现该机床的制造工艺侵犯了两项专利权,故向当地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禁止这批机床在意大利境内使用和销售,同时要求赔偿。据调查,这批机床确实侵犯了意大利厂商的两项专利,这两项专利均在意大利注册,其中一项还在中国批准注册。A公司以其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该机床将转口意大利为有拒绝承担责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问:1、A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2、A公司可否拒绝意大利厂商的专利权侵权的赔偿请求?参考答案因为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对所售货物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仅及于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和订立合同时卖方已知的货物预售或使用第三国。在本案中,由于日本A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也不能预料该批机床将最终在意大利使用,因此,按照公约的规定,对该批机床因转口到意大利而侵犯了意大利境内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的后果,日本A公司是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但是,对于另一项在中国注册批准的专利的侵犯,日本公司则要承担违约责任。(2)品质瑕疵担保义务品质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卖方应保证所出售的货物的品质符合要求。判断货物是否存在品质瑕疵的标准: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货物品质的约定;第二,法律对货物品质的规定。注意:谨慎使用样品交货方式(二)买方的主要义务1、支付货款;2、收取货物;3、检验货物。【案例】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果品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红富士”苹果8万公斤,单价每公斤2.4元,货款共计19.2万元;苹果质量要求为无病虫害、光泽好、直径不小于8厘米;交货日期为当年9月以前,交货地点为B公司在深圳的仓库,货物验收后即付款。合同还约定,B公司应当先预付货款8万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支付了预付款。当年苹果大丰收,苹果价格低落,A公司借此有利之机收购了大量的苹果,但却联系买家未果。在此情况下,A公司决定向B公司多交付苹果,以求B公司能够接受。8月底,A公司向B公司发运了红富士苹果10万公斤。货到目的地后,B公司派员验收,对多交付的2万公斤苹果拒收。后经协商,B公司同意暂时保管该2万公斤苹果,但8万公斤苹果货款过两个月再付。两个月后,B公司未予付款。A公司即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10万公斤的货款共计24万元。而B公司认为其应付的还款应是8万公斤的苹果款,除预付款外,应付的仅为11.2万元。问:该案应何处理?《合同法》第162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案例】2000年1月20日,香港甲公司和中国乙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批手机零配件,总金额为8万美元,由甲公司负责托运手续,最迟不应晚于2月10日发运,甲公司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到达目的地后12个月。2000年2月7日,甲公司办理了合同项下货物的运输手续。2000年2月20日,货到后承运人通知乙公司提货。2001年3月25日,乙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致函甲公司,要求换货,如不能换货,则要求退货,并要求甲公司承担有关费用损失。甲公司回函称,乙公司在货物入库前已详细检查、核对,且已投入使用,因而拒绝赔偿。由于乙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货物的品质存在异议,2001年4月2日,自行将合同项下的货物送交中国商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该批货物有5项存在缺陷,发货前已存在,是制造不良所致。2001年4月5日,乙公司据此检验结果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5万美元。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不能证明送检的产品是交货时的产品,且送检的时间已经超过索赔有效期,商检证书不能发生效力。问:该案应何处理?《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三、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案例】李某在某自行车专卖行中发现有自己非常喜爱的一种新款式自行车,很想买但未带够钱,又怕仅剩的两辆会被卖完,就跟售货员商量,想预付200元钱,让车行留给他一辆,第二天再来付足余款取车。经请示车行负责人,售货员答应了李某的要求。李某遂在两辆车中指定了一辆。不料,当夜车行发生了盗窃案,这两辆车全部被盗。第二天,李某带钱来取车。得知此情况后,便要求车行退还其预付款,或者自己补足差额,待车行再进此种型号的新车时给自己一辆。车行不答应,认为自行车已被李某买下,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丢车的损失应由李某自负,并要求李某补足差额。李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车行退还其预付车款200元。问:本案应如何处理?《合同法》第133条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1、自交付时起转移。2、法律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3、当事人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案例】A公司向B公司求购16号元钢,B公司表示有货源,但该批元钢有锈蚀。A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12月3日派员与B公司共同赴某材料厂看货。在A公司确认货物符合要求后,双方即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B公司供给A公司16号元钢(锈)19吨,每吨单价2450元,总价款为4.655万元,B公司负责运输至A公司指定的工地,A公司保证在货到后3日内付款。B公司恐怕A公司不及时付款,遂坚持要求在合同中写明:在付款前,货物仍归B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B公司于同日租车将货物运送至A公司指定的工地。工地以钢材锈蚀为由拒绝卸货。A公司工作人员见此情况,遂将该批货物以每吨1000元的特价处理给他人,共得款1.9万元,后又派员赴外地组织货源。B公司在交付货物后多次催付货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返还货物并赔偿损失。A公司则认为,B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才将货物处理给了第三人,所得款1.9万元可退还给B公司,但不应赔偿。问:该纠纷应如何处理?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出卖人于价款清偿前保留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迟延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制度。《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四、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承担【案例】2001年,我国A公司与法国B公司经多次交换电传,达成6万公吨大米交易,2、3、4月每月约装2万公吨,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采用FOB上海条件,装船条款规定:“1、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本合同规定的每一装运月份的第20天抵达装运港。由于载货船舶延迟抵达而使卖方遭受任何损失和额外费用需由买方负担;2、买方必须于船舶到达装运港前10天将船名、船旗、船长的国籍和估计到达装运港的时间通知卖方,并以卖方接受为准。”合同签订后,买方于2月22日派船抵达上海受载,2万公吨的大米顺利装船完毕。但对3月的应装船大米,3月10日B公司来电称:由于租船市场船源紧缺,要求延迟一个月装运。由于A公司货物早已备妥待运,即复电B公司:3月份装运的货物2万公吨已备妥,不同意延迟装运期,必须于3月20日前派船抵沪以履行合同义务。3月20日B公司来电声称,尽最大努力船只无法找到。3月22日夜,该港口遭到特大风暴袭击,致使存放在该港口货场的A公司的货物受损,损失严重。甲公司于3月23日致电B公司,告知其货损情况,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货损、仓租、保险费等。B公司回电称,双方合同是FOB条件,货物在尚未交付之前风险尚未转移,故该事件造成的货损应由甲承担,B公司无需承担义务。A公司见磋商无望,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一)风险、风险转移的概念风险,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风险的转移,是指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等各种意外损失的可能性何时从卖方转移给买方。(二)风险发生的事由1、不可抗力2、意外事故3、第三人侵权(三)我国《合同法》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定1、当事人约定风险的负担买卖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2、以货物的交付为标志如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原则上以货物的交付为货物风险转移的标志。《合同法》第142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因买方的原因未按期交付的风险负担如果由于买方的原因,导致卖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付货物,货物的风险自约定的交货期届满时起由买方承担。《合同法》第143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4、路货风险的转移当买卖的标的物是处在运输途中的货物时,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货物的风险从合同成立时起由买方承担。《合同法》第144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5、交付地点不明时的风险转移约定了具体的交付地:该地交付货物时转移;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且货物需要运输的: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时移转。《合同法》第145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6、买方未在约定的交付地点收取货物时的风险负担如果卖方已经按期交付货物,而买方违约没有及时履行收取货物的义务,则货物的风险自买方应当收取货物之日起转移给买方。《合同法》第146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7、辅助单证和资料的交付与风险的负担如标的物已交付,但卖方未将辅助单证和资料按约定交付买方的,风险仍然在交付时已转移至买方。《合同法》第147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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