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引入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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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引入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操作规程(试行)详解或工作思路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建立“海关监管、企业自律、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的保税业务综合管理格局,规范中介机构参与海关保税核查工作的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海关引入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工作,是指中介机构凭借其在企业资信调查、会计帐目审计、内控制度评估等方面的审计专业知识和技能,接受海关委托或企业聘请开展专项审计,直接或间接向海关提供保税业务相关信息和辅助性参考的工作。第一章总则第三条海关引入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工作,包括企业自聘模式和海关委托模式。企业自聘模式,是指企业聘请中介机构对其保税货物的内控管理进行评估,并由中介机构出具符合海关要求的专项审计报告,由企业以自查报告形式报主管海关。海关委托模式,是指海关委托中介机构参与对企业的保税核查,并由中介机构出具符合海关要求的审计报告,提交委托海关。第四条各直属海关引入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的业务需求,由海关总署加贸司负责进行审核。第二章资格准入、退出第五条参与保税核查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并经过海关认可:(一)依法设立并具有国家规定的执业资质;(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三)在海关所在地行业从业规模或综合评估排名居前;(四)近两年(三年)没有发生违法、违规,或被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查处通报等不良记录。第二章资格准入、退出第六条中介机构申请参与海关保税核查工作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中介机构的书面申请书,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二)中介机构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等复印件,以及基本情况介绍,包括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业务经营、纳税等情况简介;(三)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年审或评估意见;(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章资格准入、退出第七条直属海关对中介机构提出参与海关保税核查工作的资格申请进行审定。直属海关应当成立由主管关长领导的、保税监管职能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资格审定小组,定期对本年度提出申请的中介机构进行资格审定,并对外公告。第八条直属海关可以对已取得参与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相关的业务培训。第二章资格准入、退出第九条直属海关对发生下列情事之一的中介机构,应当取消其参与保税核查的资格并对外公告:(一)与被核查企业串通,隐瞒走私或违规情事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二)提供专项审计报告内容虚假,或出现对海关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实质性错误,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利用海关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给海关造成负面影响的;(四)违反与海关签订的协议,给海关或第三方利益造成损害的;(五)发生不良执业记录,被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部门、行业协会通报批评或处罚的;(六)自身情况变更,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七)不符合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要求的其他情形。第十条直属海关应当于次年一月份将审定的具有参与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资格的中介机构名单向海关总署加贸司报备(沈阳海关2009年中介机构报备名单)。第二章资格准入、退出第三章工作流程第一节企业自聘模式第十一条企业报核时,主管海关可以接受企业自行聘请的、具有参与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符合海关核销要求的专项审计报告。第十二条主管海关对企业进行中期核查或专项核查前,可同意被核查企业在一个月内,聘请具有参与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自查并提交附有专项审计报告的自查报告。第三章工作流程第十三条海关接受的企业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应当符合海关的工作内容(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基本工作要求)和格式要求(审计报告样本)。第十四条海关收到企业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估。第二节海关委托模式第十五条对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可适用海关委托模式:(一)海关运用风险分析方法,认为该类商品、行业或企业在保税监管中存在较大风险的;(二)企业没有提交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三)海关对企业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的;(四)海关认为需要进行海关委托模式的其他情况。第三章工作流程第十六条海关委托模式的,按以下流程开展工作:(一)主管海关与中介机构确定工作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署令第173号)第七条“海关可以通过数据核实、单证检查、实物盘点、帐物核对等形式对被核查人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根据被核查人提交的纸制单证和报送的电子数据进行书面核查。”我们实施想法:可以选定多家企业,要求报财务和进出口相关报表,由海关和中介机构人员初步审核,筛选出需要核查的重点企业,报表正常的企业可以不去核查。(企业需要报送什么样的报表需要确定)(二)主管海关与中介机构签订《海关委托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协议书样本》;第三章工作流程第三章工作流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核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通知被核查人”。因为保税核查更偏重于日常监管,各关的具体核查范围差别较大,且核查实践中的巡查具有即时执行的特点,在核查实质实施之前通知即可;通知的方式可包括书面通知、电话通知或当面口头通知等。第三章工作流程(三)委托工作初始,海关应当派员与委托的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共同到被核查企业进行工作,告知企业做好有关准备、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审计时至少应有2名工作人员,其中1名项目负责人必须为执业注册从业人员—协议书以列明)(四)委托工作进行中,海关应当及时了解中介机构的工作情况和进度,协调中介机构和被核查企业的关系,妥善解决工作中的相关问题;(五)完成专项审计后,海关应当要求中介机构按照要求和格式(详见附件4)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同时备存工作底稿。(六)海关应当自收到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评估。第三章工作流程第十七条一般情况下,海关应当要求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后一个月内完成专项审计工作并提交专项审计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书中明确或另行补充协议约定。第十八条海关对委托的中介机构的专项审计活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委托人的义务;发现中介机构违反委托协议的,海关可以提前终止委托并告知被核查企业。第四章评估程序与结论处理第十九条企业自聘模式下的专项审计报告视同企业自查报告,经海关评估认可后,海关可以对被核查企业免予当期核查。第二十条对企业自聘模式下查出的问题,可以视为企业主动向海关报告,以企业整改为主进行改正。第二十一条对企业自聘模式的专项审计报告有疑问的,海关可实施核查,或转为海关委托模式进行复核。第二十二条海关委托模式下的专项审计报告,经海关评估认可的,可作为海关监管(备案、核销等)的参考依据。第四章评估程序与结论处理第二十三条海关应当对中介机构参与海关核查的专项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确需存入企业或手册档案的应做好必要的备份。[按照《海关法》规定的追缴税款三年(稽查)有效期的原则予以掌握。——被核查人应当在保税货物海关监管期限以及其后3年内保存相关资料。]第二十四条海关发现中介机构存在违反执业准则、操守和相关法律法规情况的,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要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五章费用管理第二十五条引入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专项费用的使用管理,应当按照海关财务制度执行。(总署每年费用拨付情况简介)第二十六条海关总署根据工作需求,安排海关委托模式项下引入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的专项费用,该项费用应专款专用。第二十七条海关委托模式付费,按照行业标准和工作量由海关和中介机构商定。(由于海关委托付费较低,对于核查出大额补税或发现重大违规走私问题,我们在制定的“引入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实施方案”中建议予以奖励,且由缉私办案经费中支出。此项工作总署也在不断完善当中。)第二十八条直属海关保税监管职能部门应当将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工作项目执行情况和工作成效,按年度报总署加贸司;加贸司对项目推进情况及效果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检查。说明事项企业委托模式收费:经与省会计师协会沟通,建议严格按照《辽宁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办法》执行。会计师事务所考核排名:原想发放调查表,对人员规模、收入规模、执业业绩(3年内做过何种特殊工作,如配合财政厅、科技厅或公安局等政府部门做过哪些专项审计工作,主要成员被聘为哪些专家组成员等)等实力进行比较,我们会征询意见继续考虑,但主要以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于2009年4月30日发布的《2008年度辽宁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信息》排名为准。海关也将通过相关考核,对参与此项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比,并将结果反馈给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规程下列用语含义:中介机构,指为海关或企业提供与保税业务相关的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经批准依法从事会计、审计业务的社会组织或团体。专项审计报告,是指中介机构接受海关委托或企业聘请,向海关提供的符合海关保税核查要求的工作报告。第三十条本规程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中介机构参与海关核查的试点工作要坚持以企业自聘模式为主的原则,各试点海关要积极引导企业采取自聘模式开展自查工作。对采用海关委托模式进行核查,要坚持运用风险管理理念,加强监控分析工作,努力做到有的放矢,并使核查工作取得成效。二、各试点海关在试点阶段引入的中介机构,应以会计师事务所为主。同时,要做好参与海关保税核查中介机构名单的报备工作,2009年度系首次报备,各试点海关应在今年六月底以前完成向总署加贸司的报备工作。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三、各试点海关要加强对参与保税核查的中介机构的培训工作,解决其实际工作中的需求。总署将根据年内工作安排,适时组织有关的培训工作。四、各试点海关要加强与中介机构、保税企业的沟通和宣传,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应当制发公告,不得因开展试点工作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于企业自聘模式,要在正面引导的基础上,由企业自愿进行;对于海关委托模式,要采取委托文书形式,明确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工作的责任和要求,防范海关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情事;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五、对采用海关委托模式或企业自聘模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发现的问题处理,要讲究工作方法,一方面要在“保增长,扩内需”前提下,充分发挥海关税收保全作用,确保海关税款应收尽收;另一方面对企业采用自聘模式查出的问题,可要求企业进行补办相关手续、保证在一定期限内改正、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担保等整改措施。六、各试点海关的保税监管部门(含现场海关)要加强与海关内部其他业务部门、当地政府、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的联系沟通。注意固化相关单证材料、处理好有关涉税工作。必要时,可与行业协会签订MOU协议,由行业协会出面指导中介机构做好参与海关保税核查的行业自律工作。组织讨论,希望各会计师事务所以书面形式回答以下题目:1、中介机构参与海关保税核查工作收费参考标准;2、在海关报备的中介机构,每年年检和培训是否需要增加新的程序和内容;对应审计报告有哪些特殊要求。3、中介机构进行核查之前企业需要上报哪些会计报表或保税进出口相关报表;4、为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还应该确定哪些具备海关法律法规要求的职业纪律。5、其他需要了解或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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