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访权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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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访权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分析内容提要:本文首先具体阐述了采访权与隐私权的内涵和定义。接着通过利益分析法对两者孰轻孰重,哪种权利应受到更多的限制进行分析。并得出了采访权,尤其是偷拍偷录等秘密采访手段应受到更大限制的结论。最后从新闻侵权诉讼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如何限制秘密采访手段提出了让原告承担部分言论失实和对媒体过错的举证责任的建议。引言当今的社会是一个信息的社会,媒体作为信息传播的主要渠道,正越来越显现出他的重要性。在媒体的重多作用中,舆论监督无疑占据着一个特殊的地位。更有甚者将这种舆论监督与立法,司法,行政三大权力相提并论。可见,在公众的内心深处,媒体的舆论监督已经被视做一种力量——一种捍卫社会公正,推动社会进步的力量。由法理学的角度看,权力(power)和权利(right)是有本质区别的。简单地说,权力意味着单方面的,有强制力保障的施加行为。而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显然不具备上述特征。既然是单方面的施加,必然暗示着给予权力的一方和承受权力的一方在地位上的不平等,随之而来的必然是给予方相对于承受方在行为上的某些特权。但极具讽刺意义的是,近几年来,新闻媒体屡屡为诉讼所累。我觉得,这是人们权利意志的苏醒。当人们沉默很长一段时间后,他们开始发问,媒体的这种地位及其行为上的特权有无宪法或法律上的依据?从当前来看,媒体和大众的冲突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舆论监督与公民名誉权的冲突,其二是采访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我认为,这两类冲突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从逻辑上分析可知,采访权的行使是进行舆论监督的重要手段。其次,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存在着一定的重叠(尤其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缺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实务中隐私权案件大都适用名誉权规定的情况下,两者联系更为密切)。目前,学者在舆论监督与公民名誉权冲突的方面论述较多,而缺少对采访权与公民隐私权冲突的理性分析。我认为,做这方面的尝试是必要的。首先,舆论监督与公民名誉权冲突的难点是,缺少对舆论监督在可适用法律(尤其是民法)中的明文规定(这也是媒体在新闻官司中常常陷入被动的原因)。但法院在这类诉讼中毕竟还是有法(有关名誉权的规定)可依(且不管依此规定所做的结论是否公正)。而在采访权与公民隐私权冲突的诉讼中,两方面都缺少明文规定规定,这无疑又增加了做出判决的难度。其次,采访中如偷拍偷录等手段的运用是与公民隐私权更直接的对抗,更具上文中所说的权力属性。这事关新闻采访的实质属性,我们更有责任给出理论上的回答。本文是就采访权与公众隐私权的冲突(尤其是偷拍偷录等手段的运用上)做较深入分析,更确切的说以此为切入点,在舆论监督法制方面做些制度性设计。首先,需要在论述范围上做些说明。广义而言,舆论监督指对一切不良现象的监督。在众多监督对象中有公众人物(如行政官员,知名艺人等)和普通大众。当前的通说认为,公众人物的私权利应受到比舆论监督更大的限制。1本文仅将对象限定在普通大众之内,更有利于一般制度上的考虑。采访权与隐私权的性质要解决采访权与公众隐私权的冲突,当然要对两者的含义和性质做较清楚的认识。采访权,就是记者对具有新闻性的事件进行采访,制作新闻报道,交给自己的新闻媒体编辑,发表。2我们对此可从三方面的理解。首先是采访权的主体专指记者。所谓的记者只限于合法成立经营的媒体内的成员而言。其次采访权的客体是具有新闻性的事件进行采访。这也暗示了采访权的范围,即对无新闻性的事件无采访权。最后,采访权的内容不单是进行采访,还包括制作新闻报道,交给自己的新闻媒体编辑,发表。但显然,进行采访是采访权最核心的权能。从渊源上来说,记者的采访权源于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而新闻自由是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结合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现代人权,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3为了更好的从本质上认识采访权,有必要联系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概念加以分析。言论自由(freedomofspeech),从内涵来看,意即把所见所闻所思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的自由。这是言论自由条款的核心内涵,但若是把这个核心展开,它主要由这三个部分构成一份自由清单:搜集,获取,了解各种信息和意见的自由;以各种方式或形式将所见所闻所思形之于外的自由;传播某种信息和意见的自由。我国立法机构并未对言论自由的内涵作出这样的解释。但是证之于一些法律文献,可知这一清单并非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人人享有表达自由;该权利应当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印刷物,艺术或自己选择只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地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4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可见,言论出版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而新闻自由这个概念是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新闻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报道事实真相的自由,二是公正评论的自由。延伸一点讲可解释为采访自由,撰稿自由,发表自由,阅读和收听(看)自由。5而记者的采访权是实现这些新闻自由的基础。试想,如果记者没有采访权,新闻媒体的报道自由从何而来呢?新闻自由之于言论自由是一种从属关系,是手段于目的的关系。新闻自由是公民创立和运营新闻媒体的自由,这种自由之存在乃是为了促进言论的自由与自然,纯洁与多样。如果公民没有创立新闻媒体的权利即失去了表达和传播的重要有效的手段。同样,如果公民没有经营媒体的自由而必须受制于政府的检查制度,言论自由也必然受到伤害。在这种意义上,新闻自由被视为一种工具性的权利。宪法的新闻自由条款也可以被理解为是对言论自由条款的一种补充和强调,即意在通过保障新闻自由而保障言论自由。6当前,有人把新闻自由当作第四权力。这在法律上是完全没有根据的。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但是人民不可能人人都来行使权力,需要把权力授予少数人,由他们代表人民组成政府来管理国家,而人民通过各种方式(其中包括行使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的权利)来对政府实行监督。言论出版新闻自由不是权力而是权利,是公民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公权利)。为了确保自己当家作主的地位,防止国家管理者由仆人变成主人,人民必须自己亲自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所以民主权利是不可转让的。人民并没有把自己的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等权利授予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让后者来专门行使这些权利,新闻工作者是作为人民的一分子,与广大人民一起来行使这些权利的。因此,我国新闻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新闻记者也不属于国家公务员,新闻传播活动不属于国家的管理活动,无论是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活动还是新闻报道的内容都不具有司法,行政的强制力。7就采访而言,也就意味着采访必须得到被访者的同意,反之则无权进行采访活动。同样,公民一旦投身于新闻事业并不意味着可以享受多于他作为一般公民的特殊权利。例如,法律禁止公民进行偷拍偷录,则记者同样不得采用这类手段。若记者有权进行偷拍偷录,这也应当成为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借用魏永征教授一句经典的话:记者知道,是为了让公众知道,记者有权知道的,也就是公众应当知道的,公众不应当知道的,记者也无权知道,记者不应当比公众知道的更多。综上所述,采访权可理解为新闻媒体形式言论自由的具体的民主权利。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8人格权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人格,在立法上叫做人格尊严,它包括三个方面,即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另一种是一般人格,它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人格自由权,贞操权等。人格权是使人成为一个人的权利,是有理性的人类所必备的法定权利。因为人格权不是从属于财产的权利,而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或者说是人权的只要表现形式。人权(humanrights)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何谓人权,一直众说纷纭。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人权不是天赋人权或道德权利,也不是单纯的政治权利和政治宣言,而是以公民的人格权为其重要内容的。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身体,姓名,肖像等权利,就是个人在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这些权利是人能够作为一个人存在,并同他人协调地生存所必备的权利,也是人把自己与社会联结在一起并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与交往的前提。个人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都不享有人格权,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个人也就没有资格进入社会并作为社会成员存在。9我国由于立法的不完善,缺少关于公民隐私权的明文规定。与之稍有联系的只有作为人格权保护总括性规定的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即使仅有的两条规定也只停留在宪法层面上。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极为不利,相信在制定中的民法典会做出相应的规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将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认定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两者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交叉现象,但仍存在很多明显的不同。首先,两者的客体不同,隐私与名誉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次,侵害的方式不同,隐私权的侵害通常表现为将个人隐私事实由秘密变为公开,而名誉权的损害则基于原来不存在的事实或受到任意夸张的事实;第三,两者的权利主体范围也不相同,法人等其他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名誉权,但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10可见,完备隐私权的相关立法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总之,公民隐私权是其之所以为人的人格权的具体表现。利益衡量法的分析到目前为止,我们大致解决了采访权与隐私权的定义和性质。接下来我们就要解决两者的冲突问题。这个问题其实就是孰轻孰重的问题。增加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就意味着对采访权更大的限制,反之亦然。而这个问题是很难通过概念的比较来找到解决方法的。因为概念也是由概念组成的,概念的无穷延伸甚至会让我们找不到比较的对象。所以我们有必要引入利益衡量法。按照张新宝研究员的界定,利益衡量的方法,就是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找出其各自的存在意义与合理性,在此基础上作出孰轻孰重,谁是谁非的价值判断。11我们期望冲突的解决能建立在最小的成本上,并带来最大的社会效益。让我们先来考虑最极端的两中情况。即仅存在对采访权的保护或仅存在对隐私权的保护。在一个对采访权绝对保护的社会中,记者运用偷拍偷录的成本是极小的。可以想到的成本大致有:被偷拍(录)者对记者的报复行为。只要记者没有死亡,他就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得到赔偿,同时让报复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无疑又是对将要采取报复行动者的一种警告。长此以往,敢于报复者也越来越少,偷拍的成本也就更加减少。这种社会的优势在于,一旦出现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现象,不管程度的高低,都将被及时的曝光。这种曝光不仅仅是用文字进行说明,确切地说文字相对与真实的画面和声音只占次要的位置。每个观(听)众都能够更直观地了解发生在自己身边的,对自己的生活构成或多或少威胁的现象。从而能够更迅速地,更坚定地形成对这些违法背德的现象的舆论压力。众所周知,法律在维持社会秩序上的作用是有限的。法律的这种作用是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对违反国家根本利益的行为进行追究法律责任来达到的。我们可以把它看作一种硬性的措施。而舆论监督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和法律有极大的差异。如果说法律针对的是具体的案件,舆论监督则对普遍的行为和人产生威慑力。人生活在社会中的,如果整个社会都对他形成反面评价,他还如何生活?如果对一种违法背德的行为进行经济分析可知,不管从这种行为中得到多大的利益,他都将付出后半辈子的代价。所以每个有理性的人都会尽量避免这种行为。我们可以把它看作一种柔性的措施。当然,这种社会也存在着致命的缺点。首先,由于媒体进行偷拍的成本是极小的,而收益相对很大。我们当中的许多人,甚至所有的人都或多或少地有那么一种希望了解他人隐私的欲望。这种欲望并不来源于对舆论监督的要求,而是哲学上所谓的人探求自身的一种本能。而媒体恰恰满足了他们的这种要求,相应必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当前是市场化的社会,媒体行业也不例外。如果别的媒体有偷拍制作的节目,而你没有,收视率肯定就必不过人家。所以媒体又找到了运用偷拍的理由。这样的后果是,将原本为舆论监督所设计的手段发展成赢利的方法。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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