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行为,公正、公平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在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做出行政处罚的权限。第四条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合法、公开、公正原则,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做出行政处罚。第五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第七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2—时应当按照顺序遵守下列原则:(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以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本办法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法定最高罚款金额40%及其以下进行的处罚;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法定最高罚款金额40%以上至80%以下进行的处罚;本办法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80%及其以上进行的处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低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3—下确定处罚标准。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二)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或者一个法律规范两个以上法律条款的;(四)因违法行为发生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五)违法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安全、严重损坏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六)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七)违法行为违法案值大,违法所得数额大的;(八)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的;(九)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第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说明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幅度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第十三条案件经过审查,办案机构在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与行政处罚告知的处罚一致。确有证据和依据需要变更处罚的,应依法变更。—4—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在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无法定情形而执行的处罚决定低于处罚告知金额的,应报案件审理材料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说明到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办理的可能罚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和停产整顿以上的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经过分局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每月10号前将上月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事故结案明细表报执法监督处备案;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号前将上季度行政处罚和事故结案执行情况明细表报执法监督处备案。第十六条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在实施经济处罚时,一般应按照《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参照执行标准》)执行。罚款低于或者高于《参照执行标准》的,必须在案件调查报告中专门作出说明,报请局长批准。第十七条本办法和《参照执行标准》由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和《参照执行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过去规定与本办法和《参照执行标准》不一致的,按本办法和《参照执行标准》执行。—5—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一、《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机构相应资格。二、《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6—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生重伤3人以上或1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1、发生瓦斯事故或者其余类别事故死亡2人的,处五万元的罚款;2、发生其余类别事故死亡1人及重伤3人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3至9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1、发生重大瓦斯事故或者其余类别事故死亡5人及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其余类别重大事故死亡5人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10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1、发生特大瓦斯事故或者其余类别事故死亡20人及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其余类别特大事故死亡20人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7—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发生重伤3人以上事故或1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1、发生瓦斯事故或者其余类别事故死亡2人的,处五万元的罚款;2、发生其余类别事故死亡1人及重伤3人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3至9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1、发生重大瓦斯事故或者其余类别事故死亡5人及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其余类别重大事故死亡5人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8—(三)发生10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1、发生特大瓦斯事故或者其余类别事故死亡20人及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其余类别特大事故死亡20人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9—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1、违反建设项目规定施工、生产的,适用《煤矿安全监察处罚办法》;—10—2、违反安全设备管理规定2处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拒不停止使用、逾期未改正有2处以上或者3次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1—违法订立协议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章《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八、《特别规定》第五条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独眼井开采、无证开采、证照不全生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违法生产在1个月以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