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工商局沈阳市国税局沈阳市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沈人社发〔2011〕65号关于印发沈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在沈各商业银行: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全面规范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共同制定了《沈阳市就业登记和-2-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实际,一并贯彻落实。一、精心组织,认真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工作。按照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人社发〔2010〕24号)精神,从2011年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就业失业登记证》制度,并实行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过去使用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已发放的有效期内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应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更换成《就业失业登记证》。从2012年1月1日起,劳动者原持有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一律自行失效,《就业失业登记证》将成为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失业保险待遇的有效凭证和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书面载体。由于《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量大,因此,2011年我市要重点做好以下三类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一是做好对各类院校未能继续升学的应届毕(肄)业生《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各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组织所属街道(乡镇)、社区,与辖区内相关院校及毕(肄)业生本人做好对接,约定好办证时间,提前采集相关信息,建立绿色通道,及时为应届毕(肄)业生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二是做好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困难人员《失业证》、《再就业优-3-惠证》的换发工作。此类人员数量较大,各地区应根据已掌握的情况,统一组织基本信息的录入,合理安排办证时间,确保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困难人员按时完成换证工作。发证机构在办理换证工作中,要对原《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真实状况进行审核,对就业困难人员身份进行重新认定,原《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证书编号等信息要在换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记载。在此期间,已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应以《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未及时换发的,可仍以原持有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作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三是做好《暂行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及新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工作。二、抓好衔接,保持就业扶持政策的连续性。各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主动与各政策执行部门进行沟通,并为各有关部门提供应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办理、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信息,确保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期间劳动者应享受的各项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使用工作,保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与《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在使用方面的无缝对接。原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且目前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不改变其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审批期限。三、加强管理,有效提高《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权威性和公-4-信力。各有关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经办等机构,要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把《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办理有关事项的基础性、审核性要件,并做好相关记载。通过强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使用,提高各有关部门工作的准确性,促进就业基础管理水平的提升,树立和维护《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四、加大投入,完善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建设。为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实现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认真做好省统一软件的本地化开发和推广使用。各地区要根据工作需要,加大资金投入,配备必要的硬件设备。要利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发放好、管理好、使用好《就业失业登记证》,特别要做好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信息采集工作,逐步完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五、抓好培训,进一步提高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人员业务能力。为适应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需要,进一步提高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人员业务能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在2011年二季度对全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人员统一开展培训。各地区要在市里培训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对街道、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明确具-5-体经办程序和操作规范,准确理解和掌握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各个工作环节,以及《就业失业登记证》各项栏目含义和填写要求等,确保全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顺利实行。六、强化宣传,为实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营造良好氛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体,广泛宣传实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的内容和重要意义。与此同时,各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重点依托服务窗口、基层平台和电子屏幕,通过设立宣传栏、发放宣传材料、编制问答手册等形式,大力宣传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工作程序和申领所需要件,为实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营造良好氛围。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工商局沈阳市国税局沈阳市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6-沈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全面规范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被征地农民,在本市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农村进城务工或非本市户籍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市就业,不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效凭证,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书面载体,记载劳动者自然信息及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信息,反映就业困难人员、失业人员身份-7-认定和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情况。外地发放的有效《就业失业登记证》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第四条区、县(市)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具体实施工作。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按省有关规定办理。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区、县(市)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委托,承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基础性工作。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区、县(市)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承担残疾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相关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报送相关信息。第二章就业登记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为其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应为本办法公布实施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补办就业登记。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应当办理就业登记。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为劳-8-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等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材料;(二)《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四)招用登记失业劳动者的,需提供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五)招用农村进城务工或非本市户籍劳动者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为已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补办就业登记。补办就业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等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材料;(二)劳动者本人《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劳动人事事务代理或劳务派遣机构,应作为其代理或派遣人员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补办)就业登记。-9-第九条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登记。办理就业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一)个体经营的劳动者,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第十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就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于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受理其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注销就业登记。第三章失业登记第十二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和由就业转失业的本市城镇劳动者,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进行失业登记申请;农村进城务工或者非本市户籍的劳动者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进行失业登记申请。-10-第十三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院校毕(肄)业后未能继续升学的;(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四)灵活就业者中止就业的;(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六)城市规划区内失地的农村劳动者;(七)刑满释放、假释或解除劳动教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业人员。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应持本人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失业人员登记表》及下列相关材料,办理失业登记。(一)各类院校毕(肄)业生应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出具的毕(肄)业证明;(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须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农村进城务工或者非本市户籍的劳动者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还需持《居住证》或合法居住的有关证明;(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停业人员,须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注销登记的证明或其他可以证明申请人停业的文件;从事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停业人员,须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注销法人登记证书的证明或-11-其他有关证明;(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须提供本人《退役证》、《城镇自谋职业证》或其他未就业证明;(五)城市规划区内失地的农村劳动者,须提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征地证明;(六)刑满释放、假释或解除劳教的,须提供司法(公安)部门的证明或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七)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还需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登记失业人员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