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序言鉴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发展对建立和保持世界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大有帮助,而其滥用足以威胁普遍安全;又鉴于希望避免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磨擦并促进其合作,世界和平有赖于此;因此,下列签字各国政府议定了若干原则和办法,使国际民用航空按照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发展,并使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建立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健康地和经济地经营;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第一部分空中航行第一章公约的一般原则和适用第一条主权各缔约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域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第二条领土本公约所指一国的领土,应认为是在该国主权、宗主权、保护或委任统治下的陆地区域及与其邻接的领水。第三条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一、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二、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是国家航空器。三、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中的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四、各缔约国承允在发布关于其国家航空器的规章时,对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予以应有的注意。第四条民用航空的滥用各缔约国同意不将民用航空用于和本公约的宗旨不相符的任何目的。第二章在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第五条不定期飞行的权利各缔约国同意其他缔约国的一切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在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不需要事先获准,有权飞入或飞经其领土而不降落,以及作非商业性降落,但飞经国有权令其降落。为了飞行安全,当航空器所欲飞经的地区不得进入或缺乏适当航行设施时,各缔约国保留令其遵循规定航路或获得特准后方许飞行的权利。此项航空器如为取酬或收费而载运旅客、货物、邮件但非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在遵守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下,亦有上下旅客、货物或邮件的特权,但上下的地点所在国家有权规定其认为需要的规章、条件或限制。第六条定期航班除非经一缔约国特准或其他许可并遵照此项特准或许可的条件,任何定期国际航班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进入该国领土。第七条国内载运权各缔约国有权拒绝准许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为取酬或收费在其领土内装载前往以其领土内另一地点为目的的旅客、邮件和货物。各缔约国承允不缔结任何协议在排他的基础上特准任何其他国家或任何其他国家的空运企业享有任何此项特权,也不向任何其他国家取得任何此项排他的特权。第八条无人驾驶航空器任何无人驾驶而能飞行的航空器,未经一缔约国特许并遵照此项特许的条件,不得无人驾驶地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各缔约国承允对此项无人驾驶的航空器在向民用航空器开放的地区内的飞行一定加以管制,以免危及民用航空器。第九条禁区一、各缔约国由于军事需要或公共安全的理由,可以一律限制或禁止其他国家的航空器在其领土内的某些地区上空飞行,但对该领土所属国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和其他缔约国从事同样飞行的航空器,在这一点上不得有所区别。此种禁区的范围和位置应当合理,以免空中航行受到不必要的阻碍。一缔约国领土内此种禁区的说明及其随后的任何变更,应尽速通知其他各缔约国及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二、在非常情况下,或在紧急时期内,或为了公共安全,各缔约国也保留暂时限制或禁止航空器在其全部或部分领土上空飞行的权利并立即生效,但此种限制或禁止应不分国籍适用于所有其他国家的航空器。三、各缔约国可以依照其制定的规章,令进入上述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地区的任何航空器尽速在其领土内一指定的机场降落。第十条在设关机场降落除按照本公约的条款或经特许,航空器可以飞经一缔约国领土而不降落外,每一航空器进入一缔约国领土,如该国规章有规定时,应在该国指定的机场降落,以便进行海关和其他检查。当离开一缔约国领土时,此种航空器应从同样指定的设关机场离去。所有指定的设关机场的详细情形,应由该国公布,并送交根据本公约第二部分设立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以便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第十一条空中规章的适用在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一缔约国关于从事国际空中航行的航空器进入或离开其领土或关于此种航空器在其领土内操作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不分国籍,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航空器,此种航空器在进入或离开该国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时,都应该遵守此项法律和规章。第十二条空中规则各缔约国承允采取措施以保证在其领土上空飞行或在其领土内运转的每一航空器及每一具有其国籍标志的航空器,不论在何地,应遵守当地关于航空器飞行和运转的现行规则和规章。各缔约国承允使这方面的本国规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根据本公约随时制定的规章相一致。在公海上空,有效的规则应为根据本公约制定的规则。各缔约国承允保证对违反适用规章的一切人员起诉。第十三条入境及放行规章一缔约国关于航空器上的旅客、机组或货物进入或离开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及检疫的规章,应由此种旅客、机组或货物在进入、离开或在该国领土内时遵照执行或由其代表遵照执行。第十四条防止疾病传播各缔约国同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由空中航行传播霍乱、斑疹伤寒(流行性)、天花、黄热病、鼠疫以及各缔约国随时确定的其他传染病。为此,各缔约国将与负责关于航空器卫生措施的国际规章的机构保持密切的磋商。此种磋商应不妨碍各缔约国所参加的有关此事的任何现行国际公约的适用。第十五条机场费用和类似费用一缔约国对其本国航空器开放公用的机场,在遵守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统一条件对所有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开放。为安全和空中航行便利而提供公用的一切空中航行设施,包括无线电和气象服务,由各缔约国的航空器使用时,应适用同样的统一条件。一缔约国对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使用此种机场及航行设施可以征收或准许征收的任何费用:一、对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应不高于从事类似飞行的本国同级航空器所缴纳的费用;二、对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应不高于从事类似国际航班飞行的本国航空器所缴纳的费用。所有此类费用应予公布,并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但如一有关缔约国提出意见,此项使用机场及其他设施的费用应由理事会审查。理事会应就此提出报告和建议,供有关的一国或几国考虑。任何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的任何航空器或航空器上所载人员或财物不得仅因给予通过或进入或离开其领土的权利而征收任何规费、捐税或其他费用。第十六条对航空器的检查各缔约国的有关当局有权对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在降落或离开时进行检查,并查验本公约规定的证件和其他文件,但应避免不合理的延误。第三章航空器的国籍第十七条航空器的国籍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第十八条双重登记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由一国转移至另一国。第十九条管理登记的国家法律航空器在任何缔约国登记或转移登记,应按该国的法律和规章办理。第二十条标志的展示从事国际空中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载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第二十一条登记的报告各缔约国承允,如经要求,应将关于在该国登记的某一特定航空器的登记及所有权情况提供给任何另一缔约国或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此外,各缔约国应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规章,向该组织报告有关在该国登记的经常从事国际空中航行的航空器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可提供的有关资料。如经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所得到的资料提供给其他缔约国。第四章便利空中航行的措施第二十二条简化手续各缔约国同意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通过发布特别规章或其他方法,以便利和加速航空器在各缔约国领土间的航行,特别是在执行关于移民、检疫、海关和放行等法律时防止对航空器、机组、旅客和货物造成不必要的延误。第二十三条海关和移民程序各缔约国承允在其认为可行的情况下,按照依本公约随时制定或建议的措施,制定有关国际航行的海关和移民程序。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设置豁免关税的机场。第二十四条关税一、航空器飞抵、飞离或飞经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遵守该国海关规章的条件下,应准予免税暂时放行。一缔约国的航空器在到达另一缔约国领土时所载的燃料、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及机上供应品,在该航空器离开该国领土时,如仍留置航空器上,应免纳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的国家或地方税款和费用。此种豁免不适用于卸下的任何物品或任何数量的物品,但按照该国海关规章允许的不在此列,此种规章可以要求上述物品应受海关监督。二、运入一缔约国领土的零备件和设备,供装配另一缔约国的从事国际空中航行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上使用,应准予免纳关税,但须遵守有关国家的规章,此种规章可以规定上述物品应受海关监督和管制。第二十五条航空器遇险各缔约国承允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航空器,采取其认为可行的援助措施,并在本国当局管制下准许该航空器所有人或该航空器登记国的当局采取情况所需的援助措施。各缔约国搜寻失踪的航空器时,应在按照本公约随时建议的各种协同措施方面进行合作。第二十六条失事调查一缔约国的航空器如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内失事,并导致死亡或重伤或表明航空器或航行设施有严重技术缺陷时,失事所在地国家应在该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建议的程序,着手调查失事情况。航空器登记国应有机会指派观察员在调查时到场,主持调查的国家应将关于此事的报告及调查结果通知航空器登记国。第二十七条不因专利权的主张而扣押航空器一、一缔约国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被准许进入或通过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论降落与否,另一缔约国或该国代表或在该国的任何人或其代表不得基于航空器的构造、机械、零件、附件或操作有侵犯航空器进入国依法颁发或登记的任何专利权、设计或模型的情形,而扣押或扣留该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进行任何其他干涉。各缔约国同意在任何情况下,无须在航空器所进入的国家就上述航空器的免予扣押或扣留缴付任何保证金。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航空器备用零件和备用设备的存储,以及在修理航空器时使用并装置此项零件和设备的权利,但此项存储的任何专利零件或设备,不得在航空器进入国国内出售或转让,也不得作为商品从该国输出。三、本条的利益只适用于本公约的参加国并且是:(一)《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及其任何修正案的参加国;或(二)已经颁布专利法,规定对本公约其他参加国国民的发明予以承认并给予适当保护的国家。第二十八条航行设施和标准制度各缔约国承允在它认为可行的情况下:一、根据依本公约随时建议或制定的标准和措施,在其领土内提供机场、无线电服务、气象服务及其他空中航行设施以便利国际空中航行。二、采取和实施根据本公约随时建议或制定的有关通信程序、简码、标志、信号、灯光及其他操作规程和规则的适当的标准制度。三、在国际措施方面进行合作,以保证航空地图和图表能按照本公约随时建议或制定的标准出版。第五章航空器应具备的条件第二十九条航空器应备文件缔约国的每一航空器在从事国际航行时,应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携带下列文件:一、航空器登记证;二、航空器适航证;三、每一机组成员的适当的执照;四、航空器航行记录簿;五、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如该航空器装有无线电设备;六、列有旅客姓名及其登机地与目的地的清单,如该航空器载有旅客;七、货物舱单和详细的申报单,如该航空器载有货物。第三十条航空器无线电设备一、各缔约国航空器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或在其领土上空时,只有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主管当局已颁发了设置及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执照的情况下,才可以携带此项设备。在该航空器飞经的缔约国领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遵守该国制定的规章。二、无线电发射设备只准飞行组成员中持有航空器登记国主管当局为此颁发的专门执照的人员使用。第三十一条适航证凡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备有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核准的适航证。第三十二条人员执照一、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驾驶员及飞行组其他成员,应备有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核准的合格证书和执照。二、就在本国领土上空飞行而言,各缔约国对其任何国民持有的由另一缔约国颁发的合格证书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第三十三条承认证书和执照登记航空器的缔约国颁发或核准的适航证和合格证书及执照,其他缔约国应承认其有效。但颁发或核准此项证书或执照的要求,须等于或高于根据本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第三十四条航行记录簿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保持一航行记录簿,以根据本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