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指控意见-1-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杨扬,女,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南方省秋宁县人,被捕前系鼎新批发市场个体工商户,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日经南方省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春江县看守所。被告:杨楠,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南方省秋宁县人,被捕前系鼎新批发市场个体工商户,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日经南方省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春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翔,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春江县南街23号。案由:被告杨扬、杨楠逃税一案起诉书文号:春江检公诉字[2009]第1133号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受春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对春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被告杨扬、杨楠逃税罪一案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了进一步揭露犯罪,弘扬法制,现对本案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希望法庭予以考虑。案件事实被告杨扬、杨楠系姐妹关系,二人于2001年2月22日在南方省秋宁县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纸张批发、零售经营活动,为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两被告的供述,其于2005年和2006年,曾因少缴税款受到过税务机关两次行政处罚。2008年2月1日起,两被告从秋宁县兴旺市场转至春江县鼎新批发市场,租赁A09柜台,从事纸张批发、零售业务。经营期间,两被告未按照国家有关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且未足额缴纳税款,而是按照秋宁县发展改革局发布的《关于建立鼎新批发市场鼓励招商引资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每月缴纳50元个人所得税,并有税务机关开具的每月缴纳50元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2008年3月3日,税务稽查员吴雁到鼎新市场进行纳税调查时,两被告向其询问纳税数额的问题。(详见附件2:证人证明书)2009年3月27日,经人举报,税务机关口头通知两被告尽快补缴所欠税款共计1,071,050元。2009年4月4日两被告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详见附件3:讯问被告人笔录)。书面指控意见-2-2009年6月29日两被告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日经南方省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7月3日被逮捕。2009年7月29日本案经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起诉。至案发时,即2009年4月1日,两被告共获得营业收入34,000,000.5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之规定进行计算,两被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1,071,750元,实际缴纳税款700元,逃税金额共计1,071,050元。指控意见一、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对被告进行定罪量刑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七》对原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进行了重大修正。1本案被告的逃税行为自2008年2月1日开始,一直持续到2009年4月1日,其犯罪行为跨越了原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七》实施的不同时期,因此,在依据刑法追诉被告刑事责任时,首先涉及到是适用原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还是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的规定。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我公诉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逃税罪”的规定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两被告的行为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应当做整体性评价,以一罪论处1、本案两被告的行为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属于连续犯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21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七》的内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6页。书面指控意见-3-首先,本案中被告明知自己的不申报行为会发生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次,基于该犯罪故意,在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被告一直以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其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从未间断;第三,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3,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月预缴、按年清算,因此,被告每个月的缴纳行为均构成一次独立、完整的纳税行为,每个纳税行为性质相同,且触犯同一罪名。因此,本案被告属于连续犯。2、对连续犯罪行为应当做整体性评价,以一罪论处(1)依据刑法相关条文的规定,连续犯应以一罪论处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把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最后一个行为作为追诉期限起点,表明了对连续犯是以一罪论处的。将连续犯以一罪论处的理由如下:首先,由于刑法规定犯罪的追诉期限是以独立犯罪为前提、以一罪为单位的,对于数罪应分别计算追诉期限,刑法该条的规定意味着立法者承认连续犯是一罪。其次,连续犯的犯罪行为具有显著的连续性和犯罪性质的同一性,数个犯罪行为密不可分,可视为一个整体行为,且每次行为性质与整体行为性质相同,完全可以赋予整体行为一个罪名,以反映连续犯罪行为的全貌。第三,对连续犯以一罪论处是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由于司法实践中有的连续犯罪行为次数众多,若实行数罪并罚,诉讼程序上将不胜其烦,耗时费力。此外,除了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将连续犯以一罪论处还具有其他的法律依据。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此前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税应缴税额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等。这些法律规定都体现了对连续犯的行为应当做整体性评价,以一罪论处。(2)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连续犯的司法解释,对连续犯的行为应当做整体性评价,以一罪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2日制发的《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显然,《批复》对于跨法连续犯问题处理的基本宗旨是“一并进行追诉”,即对数个独立的行为做整体性评价,以一罪论处。3《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书面指控意见-4-(3)根据法理,连续犯应以一罪论处若对连续犯的行为进行分割评价,可能导致同种行为受到不同法律的不同评价以及定罪量刑标准的多重化、增加执法人员工作难度等问题。因此,对连续行为进行整体性评价有利于对犯罪行为的客观评价、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3、被告属于连续犯,应当做整体性评价,以一罪论处如上所述,被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日连续实施逃税行为,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1,071,050元,构成连续犯罪,属于连续犯。依据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科学的刑罚处罚精神,对被告的犯罪行为应当作整体性评价,以一罪论处。(二)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对被告的犯罪行为进行整体性评价如上所述,对本案被告的行为必须进行整体性评价。对于跨越新旧刑法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即法律变更前后的全部行为,或全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或全体适用原刑法。我方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原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原因在于,在2009年2月28日新刑法实施之后,原刑法自然失效。根据“禁止事后法”原则,原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被告2009年2月28日之后实施的行为不具有追溯效力,即不能作为对2009年2月28日之后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的依据,只能对2009年2月28日之前的行为进行追溯。所以,适用原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必然导致对被告行为进行分割评价,与连续犯的行为应当做整体性评价的原则相冲突。所以,我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理由如下:1、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1)该《批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可以参照适用首先,依据相关立法规定,刑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具体刑法条文应当如何适用所作的规范性解释。刑法司法解释在司法活动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大量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罪重罪轻的界定,主要的依据就是刑法司法解释,即刑法司法解释起到了与刑事法律规范相同的作用。为正确解决新刑法典施行后,有关案件对新旧刑法规范的选择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出台此《批复》,作为刑法司法解释,当然的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虽然该条解释是对1997年刑法修订后法律适用所作的《批复》,但是该《批复》所解决的是跨法连续犯法律适用的一般问题,所以,该《批复》不仅可以用来解决1997年刑法修正之后跨法连续犯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可以用来解决《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后的法律适用问题。该条针对跨法连续犯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一般性解释,本案当然适用。第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迄今并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但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审并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1999年第2辑《刑事审判参考》也已正式刊登上述《批复》,此举表书面指控意见-5-明司法实践中对溯及力问题上的连续犯的处理已达成共识。所以,该《批复》可以参照适用。(2)依据《批复》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罪名、构成要件、情节及法定刑是否变化,对于跨法犯中的连续犯一律适用新刑法处理。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2、《刑法修正案七》更符合立法精神和社会进步,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首先,原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立法存在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