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与理赔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汽车工程系王书翰案例分析(一)--盗抢险代为追偿失窃且未结案车辆无代位求偿权案情简介:某有限公司将其合法购进的“奔驰”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包括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期限内,该车被盗,此后不久,个体户王某买到了此车。但被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原因是王某提供不出购买该车的合法手续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车主依合同条款获得85万元赔偿金。同时,保险公司取得前者的《权益转让书》,代为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追偿权利。一年后,案件未侦破,但保险公司获悉被盗车辆被某工商局没收,于是提供相关的凭证证明,要求工商局返还该车,但遭到拒绝。保险公司随即将工商局诉讼至人民法院。案情分析:本案中,工商局没收轿车的行为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保险公司依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的关键所在就是原告有没有对被告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这就牵扯到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是否会受到一定的约束的问题。在保险实务和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和实现是以被代位的投保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保险人追偿的对象应是与投保人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者。在本案中,窃车犯侵犯了投保人的财产所有权,保险公司因此而受到一定的损失。法律上,其行使代位求偿的对象应是造成其损失的第三者即窃车犯,保险公司无权要求工商局返还其财产。但是,本案侦破后,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已查明的赃物,原则上应当退回给失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依法取得其合法的财产。案例结论:法院认为,工商局依法做出的对“奔驰”车予以没收的处罚没有过错,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轿车失窃案尚未侦破,何人作案尚未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认定,法院判决原告败诉。案例分析(二)--代位追偿范围案情介绍:2001年2月23日,投保人李某将自己的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附加投保了盗抢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1年4月3日22时50分,被保险人驾车在某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恰遇某造纸厂驾驶员张某驾驶的大货车因行错路向后倒车而撞上了本保险汽车,大货车上的毛竹(该车毛竹超长)致使被保险人当场死亡,保险汽车上一乘客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两名乘客受伤,保险车辆损失。事发后,张某驾驶的大货车驶离交通事故现场,公路民警于4月4日15时将肇事驾驶员张某查获。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因在高速公路违章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经过对事故的调查得知,张某驾驶的大货车在某一保险公司投保。并得知因张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对方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范畴为由,不负责此车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在向肇事人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反复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而此保险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又没有事故责任,能否立案受理,是否承担保险事故损失责任,究竟如何处理此案,各方当事人各抒己见。2.案情分析:从对方保险公司角度来看:必须弄清张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还是“逃离”现场。如果仅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来看,还很难判定属于肇事逃逸案件。经调查得知,皖P-10902大货车的驾驶员张某称:当时出事的时候没有发现李某的小轿车追尾。如果事实如此,则不存在逃逸的说法,对方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角度看:因为张某驾驶的大货车已经违章(毛竹超长)装卸货物,高速公路管理一方还允许他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从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管理一方也存在着责任,也应负有部分损失赔偿责任。从被保险人(受害人)的角度来看:无论事故责任属于哪一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应该得到经济损害赔偿。应当向事故的责任方索取损害赔偿,双方由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损失的调解,若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人李某的受益人能否请求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实行代位追偿的问题。根据损害补偿的原则论述,适用于代位追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只有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才存在代位追偿问题,第三者责任险及其附加险不适合代位追偿。因此,本案经过法院立案以后,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桑塔纳轿车的事故赔偿可以实行代位追偿原则,先行支付损失费用,获得向张某索赔的代位追偿权,以确保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3.案例结论本案的赔付结果应该是:在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履行一定手续以后,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费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予赔付,被保险人的其他损失应通过法律途径向事故责任方求偿。案例分析(三)保险车辆自然导致的理赔案例分析1.案情简介:原告孙某于2000年5月19日购得新车一辆,当日便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2000年6月3日,孙某驾车回家停车10分钟后,车自燃起火烧毁,紧挨着停靠的“大宇”轿车也被殃及烧坏。事发后,孙某即向保险公司打了报案电话,提出理赔要求,该车生产厂商同意赔偿同型号的新车一辆,至于修理“大宇”轿车一事,经保险公司核定为一万余元,实际修理费为6000元,由孙某先垫付。可在同年10月11日,保险公司书面拒赔,认为孙某的要求不属于财产保险责任范围。但孙某认为保险公司违约,且未经过任何鉴定即拒赔,难以接受,状告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6000元,滞纳金300元及救火费600元。2.案情分析本案案情虽不复杂,却涉及到诸多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法律、操作上的问题,颇值得探讨。(1)保险车辆是否属于自燃,自燃是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虽然本案中厂方同意调换一辆新车,且从案情介绍看,原告(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难以证明车辆是由于其他原因着火烧毁(即非自燃),符合机动车辆保险自燃的定义。确定事故系自燃引起,当可成立。但保险人在现场查勘时未对事故原因作出界定,并由当事人确定,这是一个疏忽。因此被保险人提出“未经过任何鉴定”的责问。(2)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范围。本案原告诉请赔偿的是修理“大宇”轿车的费用,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以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由自燃引起的第三者财产的损失,当然可以认定是意外事故。但关键在于是否是“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从案情介绍得知:(1)驾驶员已离开车辆;(2)车辆本身未主动或被动的与“大宇”发生接触而致“大宇”受损,相反是保险车辆“自燃”引起的“大宇”受损。因而,“大宇”受损,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构成要件,所以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3)本案“殃及大宇”是由于保险车辆存在的缺陷造成。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及他人的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中保险公司自燃殃及“大宇”,说明该保险车辆存在产品缺陷造成人身和他人财产损失,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提出赔偿,本案孙某垫付了“大宇”修理费用,据此可向生产商提出赔偿,向保险公司提出按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太过牵强。(4)保险人能否赔偿后行使代位权。本案保险人能否先行赔偿,然后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向厂方索赔呢?按照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才发生代位追偿的问题。本案中孙某追究的损失,是其他车辆的损失,并非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是责任免除的损失,代位权的行使是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前提条件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也就无权行使代为追偿权。案例结论:尽管保险公司在处理此案时有些不妥,但按照条款,对照相关法律,保险公司无义务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对自燃造成的损失,孙某可以以受害人身份状告车辆生产商或销售商以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