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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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综合治理能力审查标准为严格执行《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皖政办〔2009〕118号),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10月26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以下简称《防突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8〕17号)、《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监〔2009〕157号)、《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7〕95号,以下简称《小煤矿指导意见》)、《安徽省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皖经煤炭〔2007〕198号)和《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皖政办秘〔2008〕7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综合治理能力审查标准》,作为安徽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安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全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综合治理能力的审查和处理依据。一、矿井具备瓦斯综合治理能力审查标准(一)安全装备-2-1.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抽采系统的能力要有1.5~2.5的富余系数,否则,视为抽采能力不足。移动泵只能作为辅助抽采设备,移动抽采泵站必须配备同等能力的备用抽采泵。抽采系统的管路应与抽采泵相匹配,泵站、管路、计量装置等安设必须符合规定;抽采泵站应双回路供电。(《防突规定》第十四条,《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四十二条)2.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做到装备齐全、运行正常、闭锁可靠、处置及时,并按《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五)及《防突规定》第二十三条(四)的要求,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3.局部通风机供电必须实现“三专两闭锁”,使用对旋风机的两级均要实现闭锁;用于突出危险区域、石门揭露突出煤层的通风机供电要分别来自两个变压器。采用2台风机同时供风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同时实现“三专两闭锁”。掘进工作面必须配备“双风机、双电源”,并实现主、备风机自动切换。严禁使用3台以上(含3台)的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和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作业地点供风。(《实施办法》第八条)4.按照《防突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六条要求,设置避难所、反向风门、压风自救系统、挡栏等,采取远距离爆破安全防护措施。-3-5.按规定配备有关钻机和有关测量瓦斯参数的仪器仪表。(二)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1.健全机构、队伍,配齐人员。矿井必须按规定设立防突机构和瓦斯防治职能部门,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建立通风、防突、抽采、安全监控等专业队伍,每个专业队伍必须配备不少于1名专业技术人员。矿井必须设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和地测副总工程师。瓦斯监测工、瓦斯抽采计量工、防突员必须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实行培训持证上岗。设立技术管理机构,配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防突机构和防突专业队伍管理人员必须具有煤与瓦斯突出煤矿防突管理技术和经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小煤矿指导意见》第11条)2.保障安全揭煤。突出煤层石门、立井和斜井揭煤应由技术好、经验丰富的防突专业队伍施工,突出危险区的采掘工作面施工队伍、放炮员和瓦检员必须相对固定。(《防突规定》第三十条,《安徽省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第四条)3.依法对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进行防突专项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和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接受煤矿二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专项培训。专项培训包括防突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突出发生的规律、防突措施以及防突规章制度。防-4-突员(从事预测预报、效果检验、防突措施实施与检验、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等工作的专职人员)必须具有煤炭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或高中(含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每年复训一次。(《防突规定》第三十二条,《安徽省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第七条)(三)技术管理1.根据实际情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效果未达标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必须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防突规定》第五条、第六条)2.按要求编制防突专项设计。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并报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石门、立井和斜井揭穿突出煤层必须编制专项防突设计并报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都必须编制专项防突设计,报煤矿技术负责人审批。(《防突规定》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3.矿井地质测量部门能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提前进行地质预测,并及时验证和通报情况。(《防突规定》第十七条)4.开展区域瓦斯治理。区域防突措施应当优先采用开采保护层,并对被保护层进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及保护范围的实际考察。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必须采用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5-并进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预抽煤层瓦斯区域措施效果检验结果应当经矿技术负责人批准。(《防突规定》第四十条、四十一条)5.区域预抽符合规定。预抽煤层瓦斯的钻孔布置、控制范围、封孔要求、抽采负压等,必须符合《防突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有关规定。抽采效果必须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6.通风系统合理。矿井通风系统必须符合《防突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平、采区和条带形成完整的通风系统后方可施工其它巷道;严禁下山开采;回采工作面上下顺槽之间不得随意施工联络巷;严禁串联通风。(《防突规定》第二十三条,《实施办法》第五条)7.预抽时间符合要求。石门(立井、斜井)揭煤预抽时间不少于3个月,并经煤矿主管部门组织认证后,方可远距离爆破揭穿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域煤层掘进实行岩巷预抽掩护时,岩巷应超前100m,预抽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顺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时,预抽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8.及时掌握矿井瓦斯参数动态。矿井每个采区垂深每增加50m时,应及时测定煤层原始瓦斯含量和压力及突出危险性相关参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防突规定》第十四条)9.矿井瓦斯抽采能力必须与采掘布局相协调、相平衡。新水-6-平、新采区投产前,必须具备瓦斯治理的各项功能和条件,并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防突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第十条)10.抽采必须达标。瓦斯抽采要以满足采掘工作面安全生产要求为前提。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0立方米/分钟的,瓦斯抽采率不得低于60%;绝对瓦斯涌出量为20~30立方米/分的,瓦斯抽采率不得低于50%;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20立方米/分钟、大于5立方米/分钟的,瓦斯抽采率不得低于40%。同时,煤层经预抽瓦斯后,突出危险性预测指标、瓦斯压力和可解吸瓦斯含量指标必须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和《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等要求。(《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四)市、县(区)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1.市、县(区)政府应当有完善的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安全监管机制,有足够的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专业人员。同时,制定本地区煤矿安全发展的整体规划,推进地方煤矿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小煤矿指导意见》第39条)2.市、县(区)政府应组织有关专家对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是否能有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特别规定》第十五条)-7-3.市、县(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规定对监管煤矿的区域预测结果、区域防突措施、保护层效果检验和考察结果、保护层开采设计参数考察结果、揭煤的专项防突设计、工作面预测指标临界值考察等进行审查、批准。(《防突规定》第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七、四十八、六十二、六十九条,《安徽省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第九条)4.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落实瓦斯治理规定的日常监督,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排查治理重大瓦斯隐患,落实瓦斯治理各项措施,对辖区内煤矿落实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26条)5.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市级以上(含市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防突规定》第十四条)二、对不具备瓦斯综合治理能力矿井的处理根据《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皖政办〔2009〕118号)》作如下处理:(一)经审查不具备瓦斯治理能力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于2010年3月底前实现托管,并签订托管协议,办理相关托管手续;托管交接完成后,及时申请所在地的市、县政府组织验收。(二)不具备瓦斯治理能力又未实现托管的煤与瓦斯突出矿-8-井,应当于2010年3月底前将采掘作业退出突出危险区域。(三)不具备瓦斯治理能力、既未实现托管又未将采掘作业退出突出危险区域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由所在地政府按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依法实施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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