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系列矿业权物权理论的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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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系列矿业权物权理论的透视--------------------------------------------------------------------------------发布时间:2007-11-06文章来源:投稿文章作者:康纪田——兼议矿业权的虚无性摘要:矿业权属特许物权、准物权、用益物权的理论并列存在;客体是矿产资源或组合体,主体受资质限制或属一般主体,内容是行为活动权或是直接的财产权等,各执己见。应撤销“矿业权”,并重构探矿权与或采矿权为由矿产权与矿产开发权;矿产开发权又分为特许权和矿山企业设立;开发行为权由所有权、债权、人力资本、知识产权、特许权等组成,是一组权利束,应当统称为矿山企业产权,以区别于虚无的矿业权。关键词:矿业权;物权;特许权;企业产权在矿业领域,我国学者研究最多的是矿业权物权理论,但很少有相互认可的时候。《物权法》从立法上将探矿权、采矿权统一于用益物权,也并不能定分止争。这主要是“矿业权”设置的虚无性,导致理论上将并不存在的对象当成一种客观事物而专心地探讨时的莫衷一是。一、矿业权物权属性界定的多元性本来,主体对物的排他性支配的权利性质是肯定而唯一的。但矿业权的物权性质象多面镜,当学者站在不同角度认识时,其物权性质则不同。1、矿业权属特许物权中国人民大学以王利明教授为主的一些学者,从矿业权的取得方式这一角度研究,主张矿业权属特许物权[1]。并在该大学为主拟制的于2000年12月完成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矿业权安排在第三章“用益物权”的第七节“特许物权”之列。矿业权归入特许物权得到中山大学、烟台大学等一些大学学者的肯定:“人民大学《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从特许物权角度规定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有效率的物权制度安排”[2]。从特许物权角度认定矿业权物权属性,偏重于经过行政特别许可的特许权授予,强调公权力作用又兼顾民事物权的行政特许与民事物权“化合”。这里的“所谓特许物权,是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未经许可,权利人不能享有特许物权。国家对特许物权予以许可,并不是出于自然资源所有者身份,而是出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者身份”[3]。2、矿业权属为准物权中国政法大学李显冬教授为主的学者,“认为矿业权的确是民事主体经由行政特许授权而取得的私权,不过将其定位为‘准物权’更合理一些”[4]。清华大学以崔建远为主的民商法学者极力支持矿业权为准物权,并认为“特许物权这一概念的优点是,对于水权、矿业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是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生的性质,使人一目了然。但同时为其缺点”[5]。在认定矿业权属准物权的基础上否定特许物权的存在,就连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在后来也部分地转向认可准物权属性:“典型的行政特许物权,如探矿权、狩猎权等……采矿权人则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取得了作为民事权利中准物权的采矿权”。[6]这是一直认为矿业权属特许物权的王利明教授在2004年开始对矿业权物权属性作出的摇摆选择。探矿权、采矿权物权属性的异质性正是准物权成立的理由。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和准确定量的,探矿权在通过勘探以后才能达到特定性和准确性。因此,探矿权与采矿权不同,“一个重大的差别是,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有特定的物,供权利人直接支配,而设定探矿权时并没有特定的物供探矿权人直接支配使用……因此,矿业权只能视为物权。民法界把这种‘视为物权’的财产权称作‘准物权’,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于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7]。3、矿业权又属用益物权一部分学者认为:“不宜把矿业权规定为准物权……将采矿权和以现实的矿产资源为客体的探矿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将普查阶段判明矿化体属于可能但不是现实的矿产资源的探矿权规定为‘准用益物权’,准予适用关于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定才是合理的。这样,并不妨碍整体将矿业权规定为用益物权……也不宜把矿业权规定为特许物权”[8]。支持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的学者,不认可矿业权属特许物权和准物权,主要是基于矿业权权利的客体是矿产资源。而矿产资源又是国家所有权的唯一客体,只有当国家要实现其经济价值时才将使用权出让为私人物品。所以,学者们沿用国有企业改革初期为政企分开而采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模式给予矿业权物权定性:“矿业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是他物权的一种,属于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之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9]4、矿业权物权属性的其他见解矿业权定性上,法学终身教授江平不认可矿业权物权性,认为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要以合同固定,因而矿业权属于债权,不属于物权[10]。认为矿业权属于债权的呼应者很少,一般是在肯定矿业权属于物权前提下,争议矿业权属性。而且,也确有一部分有所察觉的学者对矿业权属特许物权、准物权和用益权等物权属性提出了质疑。但是,质疑仍然是在肯定“矿业权”这个框架下而提出的。采矿权的设立和行使逐步消耗和转移国有矿产资源,理论上最终会将其耗竭贻尽。因此,有学者直接指出:“矿业权正是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来处分矿产资源的,从而使它与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有了本质的区别”。[11]以“采矿权”为代表提出的质疑是站在矿业权一角,这种分析方法被一些学者采用并进一步地发挥:“到采矿期满后,国家就再不可能收回矿产资源,也就是说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消失了。因此,采矿权实质上是以使用权的名义取得了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12]。那么说,从采矿权这一角度看,矿业权是自物权,相应地有学者进行了自物权性质的论证。从矿业权中的探矿权角度认识,则以探矿权不可耗竭性否定采矿权的自物权属性。原地质矿产部副部长张文驹指出:“有的论者看到矿产资源在开采中会不断消耗并最终完全消失,因而对将矿业权特别是采矿权定性为他物权持保留态度:态度温和一点的,称之为‘准物权’;态度坚决一点,认为采矿权实际上是所有权的出让,但没有说明探矿权体现的是什么性质的”[13]。也确实是,考虑了采矿权,又不能周全探矿权的特性,为了探矿权又要丢弃采矿权的特性。这就是“矿业权”作为上位权设置所造成的困境。二、矿业权物权关系界定的多元性矿业权属于民事物权,关于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主体、内容三要素方面的研究就像物权性质一样,也是从不同侧面就事论事,无法统一。1、矿业权客体的多样性物权原则要求物权客体是特定的、单一的和独立的,但学术界关于矿业权客体的认定则相悖。一是矿业权的客体属于国有矿产资源。国家不能直接开发矿产资源,依所有者权利将矿产资源出让给矿业权人。所有者与受让的物权人共同作用于矿产资源上。该客体的确认是矿业权他物权性的主要依据。二是认为矿业权客体是组合体。“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矿业权的客体为矿产资源。此说不妥,原因在于,权利立于客体之上,无客体便不可能存在权利,客体往往决定权利的质和量。在探矿权场合,矿产资源可能不存在……正因为如此,矿业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与贮存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14]。三是矿业权客体仍为单一的地下构成物。矿业权客体为多物的组合体,这种认定存在的理论尴尬引发一些人寻找出路。为了客体单一性、独立性的法律要求,认为采用工作区的“地下构成物”表示矿业权客体比较恰当,“因为地下构成物既有含有矿藏的可能,也包括不含有矿藏的可能”[15]。2、矿业权主体的二重性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人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同样是从不同角度而各抒己见。一方面,矿业权主体受严格的资质限制。国土资源部信息研究院从事矿业权方面研究的专家认为:“矿业权主体资格存在严格的资质限制。矿藏的勘探和开采是需要一定技术、设备、工程师等条件才能完成的事业,因此,矿业权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主要是技术条件和企业组织综合条件”[16]。众多学者支持矿业权主体必须有严格的资质限制,其所站的角度是将矿业权视为矿山企业开发行为权去认识的。从这一个方面去认识矿业权主体地位,符合我国《矿产资源法》第15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另一方面,矿业权主体不受资质限制。认为矿业权人属一般主体,是从经济价值这一角度将矿业权简单地看作财产性的矿产权,并且是在市场上流通的物权。“矿业权进入市场,是指矿业权作为一种商品,能够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有偿转让”[17]。那么,商品的受让人就是能够最大地认可物的价值的人。国土资源部经济研究院的矿业专家余振国主张“取消一些不必要的限制,如最低勘探开采投入,矿业权持有时间和受让人资质,只要符合效率原则,只要支付矿业权对价就可获得矿业权”[18]。这又符合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矿业权通过招标投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只要支付了价款就可以领取开发许可证。3、矿业权内容的矛盾性众多关于矿业权的概念所表达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得出:矿业权是物的权利或行为的权利,或者是物和行为的权利束。首先,矿业权是矿山企业的行为活动权。“矿业权的定义是这样的:矿业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的一系列经济活动的权利。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19]。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权利是对物的动态行使,是矿山企业的行为。其次,矿业权是确认财产归属权。普遍地认为矿业权是物权,那么物权就是界定物的归属的静态权利,是直接地排他性支配物的权利。所以学者认为:“所谓矿业权是指非土地所有权人或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政府许可登记在特定区块或勘探或开采矿产资源,获得地质资料或矿物及其他伴生矿的权利”[20]。矿业权是地质资料和矿物的确认性权利,则这一权利内容是认定矿业权物权性质的基础。最后,矿业权是一组权利束。不论矿业权内容如何,都不是单一的权利。学者在与国外矿业法律比较后得出:“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21]。矿业权是一组权利束,也与我国法律规定相一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含义,其中“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关于“采矿权”的法律规定至少包含了三层权利:矿产资源支配权的取得;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权利;通过开采以后,取得矿产品所有权的权利等。如果细分起来,还包含了更多的一系列的权利,是一组不应当搅和却又被法律规定揉杂在一起的权利束。三、分解并重构矿业权以走出困境1、撤销原本就不应当存在的矿业权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现行权利状态是支配矿物的民事财产权和行政许可权的“杂交”。《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含义就是“杂交”的体现;学术研究上也是混为一谈而根本没有加以区别;实践中更是民事招标、拍卖结果以行政特许的决定方式确定买就人,以行政许可证代替矿产资源出让的产权证,受让了矿产资源就包含矿山企业设立。性质不同的权利复合成探矿权和采矿权,又被学术界将两者捆绑成为“矿业权”。如此构建的“矿业权”自然是一个多面体,权利体的不同层面展示不同的属性和关系。矿业权物权理论方面的莫衷一是、相互矛盾,在于没有去质疑矿业权的设置是否科学,一味地在肯定矿业权存在的前提下进行争议。其实,当分层级分解矿业权时就可以意识到矿业权的虚无性。必须撤销“矿业权”作为探矿权与采矿权的上位权,然后将现行的探矿权与采矿权分别解体并各自重构为“矿产权”与“开发权”:即确认矿产排他性支配的矿产权(矿产使用权)与经行政许可而形成的对特定矿产的矿山企业开发权。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重构,就像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房地产开发的行政批准设立一样,严格的分开。由市场配置矿产资源和由政府依法审查其资质并决定准入市场的矿山企业理所当然地应于分开。2、独立设置的矿产权归于私法物权矿产资源属可分割性资源。国有矿产资源的某一块段资源能够在技术上界限明确地从整体性国有资源中分离出来。从矿产资源中特定出来的块段资源是独立的可直接支配的矿产,不是矿产资源。矿产权的初始设立是一种确认物的排他性支配的物权,是特定矿产通过招标、拍卖后所确立的私人性财产权,可分为勘探性矿产权和开采性矿产权。勘探性矿产权以基本不得耗竭矿产为初衷而设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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