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药监办[2001]44号2001年02月09日发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1年2月1日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公文处理办法并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此通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年二月九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质量和办文工作效率,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行政和开展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第三条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第四条公文处理要做到实事求是、精简、高效、及时、准确。第五条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第六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级领导应当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本部门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第七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主管局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工作。第八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秘书处负责局机关来文的收办、分办、注办、传递、督办、发文审核及立卷、归档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应有专人负责本部门公文处理工作。第二章公文种类第九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种类主要有:(一)命令(令)适用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布部门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单位不适当的决定事项。(三)公告适用于向社会(包括国际社会)宣布重要的药品监督管理事项或者法定事项。(四)通告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药品监督管理事项。(五)通知适用于批转下级单位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单位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六)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七)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八)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九)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十)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十一)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十二)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第三章公文格式第十条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公文,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保密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二)紧急公文应当由承办部门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规定》(厅字[1995]32号)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外交部等上行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公文,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名称(全称)和序号。(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国务院的公文和向国务院的委、部、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文,使用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向本局直属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使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使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需要国务院知晓的公文,应抄送国务院。(十四)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第十一条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格式细则》执行。第十二条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型(210×297毫米),左侧装订。第四章行文规则第十三条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第十四条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委、部、局以及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文,应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名义;对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应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办公室的名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社会其他单位正式行文;可以函的形式向国务院委、部、局中的业务对口部门以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内设业务对口部门行文,进行业务联系或询问、答复业务工作中的一般性具体问题。凡普发性文件,答复重大政策性、法规性问题,行批复性文件,一律以局或办公室的名义行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文,应坚持逐级行文原则,下级单位不得越级请示或报告。根据领导要求或工作需要确需越级下达的文件,应抄送受文单位的上级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内部的呈批(阅)件,亦应逐级上报。除非特殊情况或局领导专有交待外,原则上不得越级运行。第十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职权可同国务院委、部、局相互行文;可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不得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正式行文。第十六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同国务院委、部、局联合行文;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行文;可与相应级别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也可与同等级别的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第十七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自行行文,重要事项应请示国务院同意后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并在文中注明经国务院同意。涉及国务院其他委、部、局职权的事务,应协商有关部门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明确主办部门。第十八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中凡涉及国务院委、部、局职权范围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需要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务,应当直接向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第十九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向下行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向下行文。第二十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凡向直属单位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重要行文,均应抄送国务院,同时抄送相关部门。第二十一条“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主管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请示”公文不得抄送下级机关。“报告”公文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国务院的“请示”公文应一式15份,“法规类请示”一式45份;“报告”公文一式20份。向国务院请示的事项要抓紧时间上报,应当给国务院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得少于两周,紧急事项不少于7个工作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请示”公文应一式3份,报告公文一式10份。各部门、各单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请示事项要给局领导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少于7个工作日,紧急事项不少于3个工作日。第二十二条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名义向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个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第五章发文办理第二十三条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第二十四条草拟公文应当做到:(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三)制发公文,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正确选用文种。(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五)制发公文涉及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不得跨层或颠倒排列。(七)公文中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八)公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使用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十)拟制公文时,首页应使用规范的发文格式用纸,草稿的续页用A型双线横格稿纸。字迹清晰,不得使用铅笔、圆珠油笔拟制公文。第二十五条拟制公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议,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属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之间问题,应报请国务院协调或裁定,属于局机关司室之间的问题,报请局领导协调或裁定。第二十六条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名义制发的公文,局领导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秘书处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之规定等。未经办公室秘书处审核的文稿,局领导不予签发。第二十七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的上报公文,由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局长签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其他副局长签发。局内设机构制发的公文由司长(主任)或司长(主任)委托副司长(副主任)签发。涉及局机关各司、室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需以国药监办的文号或办公室名义行文,应由各司室写出代拟稿,并交本部门司领导审核后,送局领导或办公室领导审核、签发;涉及局机关几个司室职责的事项,应由主办司室代拟文稿,协办司室会签后,送局领导或办公室领导审核、签发。代拟文稿部门负责缮印、校对、登记、分发等工作。文稿一经领导人签发即为定稿,领导签发后的定稿一般不得改动,特殊情况需改动时,可按程序提出,经签发人批准后方可改动。第二十八条公文正式印制前,办文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其中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公文,公文印出分发前,应当由办公室秘书处复核。经复核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