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州市南沙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广州市南沙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三定规定”文号:《关于印发南沙区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南编字[2006]12号)广州市南沙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行政执法依据序号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制定、发布机关生效时间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全国人大2004.7.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全国人大2001.3.15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全国人大2000.10.31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全国人大2000.10.31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1.7.22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2001.4.12.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9.428《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7.99《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9.1310《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11.2211《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1.1012《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3.5.113《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文化部、商务部2004.2.914《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11.115《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2004.11.2816《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2003.5.117《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3.518《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12.119《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11.2020《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1.2921《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商务部公告(第59号)商务部2006.1.12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若干规定》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1997.5.2823《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9.4324《外商投资统计制度》商务部、国家统计局2003.1225《广东省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2003.1.126《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广州市政府2003.3.127《广州市对外国、华侨、港澳企业承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政府1986.3.244广州市南沙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行政执法行为(共10项)行政许可行为(共1项)属广州市南沙区审批权限内的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的审批和撤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广州市南沙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共9项)一、加工贸易业务(合同)的审核、批准;加工企业生产能力审核及批准证的发放法律依据:《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发第314号)第四条经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必须同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管理全国的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第五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备案。”第九条“开展进口原料属于国家对加工贸易进口实行总量平衡管理的棉花、食糖、植物油、羊毛、天然橡胶、原油和成品油等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由经营企业(包括原部委总公司及其子公司)注册地省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审批,各省级审批机关不得将审批权下放。其它加工贸易业务由经营企业(包括原部委总公司及其子公司)注册地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审批。”第十四条“《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格式见附2)是海关等部门据以办理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相关手续的有效证明文件。对能够按规定提交各项证明文件和材料,且确有加工复出口能力的经营企业,由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审核签发《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并加盖加工贸易业务审批专用章。”第十七条:“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必须认真审核《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二、属广州市南沙区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变更、延期、中止、终止的审批、撤销及处罚法律依据:《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变更、延期、中止、终止均须经合营企业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七条第二款“今后凡实行承包经营的合营企业及承包者隐瞒真实情况,不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对合营企业及承包者予以处罚”三、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重要事项变更的批准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5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4、《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资、合作合同或章程变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企业董事会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批准。……”委托依据:《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第六条“市政府在国务院授权和国家、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委托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保税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出口加工区的管理委员会和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受委托机关)按属地管理原则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不含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四、属广州市南沙区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或担保合同的审批和撤销法律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第六条“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五、属广州市南沙区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清算的审批和撤销法律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六、计算机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审批、监管法律依据:关于印发《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594号)第四条:“对联网企业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外经贸部门对联网企业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取消合同审批,只审定联网企业的加工贸易资格、业务范围和加工生产能力。”第六条:“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联网企业申请后,对非国家禁止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应予批准,签发《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第七条:“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为联网企业建立加工贸易电子帐册,实施联网监管。”第九条:“联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需扩大加工贸易业务范围的,新增部分须按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到外经贸主管部门、海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跟踪了解联网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开展情况,并要求联网企业定期(半年或一年)书面报告有关核销情况。”七、广州市南沙区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法律依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原外经贸部[1996]外经贸发第773号)“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在全国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的协调下,根据国家对外6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以下简称联合年检各部门)决定自1997年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台港澳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出资、生产经营、财务、外汇、进出口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联合年检。”第四条:“联合年检各部门收到企业报送的年检报告书和提交纳材料后依法分别验审,对不符合年检要求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通知其它联合年检各部门。”八、境外企业承包工程合同(协议)审核法律依据:《广州市对外国、华侨、港澳企业承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我方单位利用留成外汇或贷款外汇,委托持有承包工程许可证的客商进行承包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外汇审批手续,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协议)。合同(协议)须经我方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广州市对外开放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或其他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审批。”九、外商投资统计调查法律依据:《外商投资统计制度》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外商投资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揭发和检举统计工作中违法违规的行为。”第十八条“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拒报、迟报统计数据情节严重的,由所在部门依法给予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外商投资企业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同级统计局予以警告,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未经外商投资统计负责部门批准自行编制、发布外商投资统计报表和自行公布外商投资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局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