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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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资料大全行业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日期:2010-01-2916:47:15|来源:四川建设厅|加入收藏|打印本文|关闭窗口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企业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手续,领取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品质,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成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现实,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循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中介服务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相关做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全省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所辖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第六条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办法,促进建筑技术进步。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地方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实施统一的资质管理。第八条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事业企业,按隶属关系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申请营业执照:(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二)建筑业企业(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三)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等机构。第九条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企业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手续,领取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代理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建筑业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培训,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第十一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接受颁证部门的资质年度审查。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事业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30日内,向原核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第十二条省外、境外企事业企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须持有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报建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所有建设项目应在立项文件批准和初步设计审批后,由建设企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和提出开工申请。省重点建设项目、省批准立项的涉外建设项目及跨市、地、州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建设企业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和申请开工审批。其他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建设企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和申请开工审批。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由建设企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第十五条建设企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取得建设工程筹划许可证;(二)已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四)有全套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五)已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施工企业确定并已签订协议;(六)已办理工程捏监督手续;(七)已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费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建设企业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期满前向原发证部门一次性申请延期。逾期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十七条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6个月以上,建设企业应当在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中止施工1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企业报经原发证部门核准。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第三章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第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建设工程,除不宜开展招标投标的军事工程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采用招标方法发包,不得规定企业承包。有影响的公共大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可采取竞投方法确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招标资讯,由建设企业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发布。第二十一条建设企业招标发包工程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规定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款施工作为发包条件,不得将一个企业工程肢解后发包。第二十二条建筑业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参加建设工程投标活动。不得在建设工程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申请投标。第二十三条承包方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办法转嫁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承包方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承包方可以按规定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方。承包分包工程的承包不得将承包工程转包。严禁挂靠承包。第二十四条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施监理:(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二)大中型市政公用事业工程项目;(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四)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第二十五条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监理协议,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监理协议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企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监理企业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第二十六条工程咨询企业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第二十七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参照示范文本签订协议。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承担责任对建筑活动协议的监督。第二十八条到省外、培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事业企业,须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四章建设工程造价第二十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发布本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和计价办法。第三十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发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第三十一条工程造价由建设企业和承包方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和计价办法在协议中确定,建设企业对工程品质和工期规定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给予承包方相应的补偿或奖励。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各类定额及计价办法,有效控制和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建筑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报建设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审查。第三十三条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章建设工程品质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品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规定。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与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品质实施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用户评价相结合的品质管理体制。第三十六条实施建设工程品质监督制度。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企业应接受建设工程品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品质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品质监督工作。建设工程品质检测机构应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并按规定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通过,方可从事建设工程品质检测。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品质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品质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品质开展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实施建设工程品质责任制度。建设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品质鉴定昨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品质责任制。第四十条建设企业必须根据工程的规模、性质和品质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和建筑业企业,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规定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企业。建设企业需要自己定货采购的,要在协议中明确其责任和规定。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设计,并对勘察、设计技术成就承担责任。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规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企业。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承包方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并遵循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品质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对所承包的工程品质承担责任。不得无证、越级承包工程,不得采购、使用不通过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第四十三条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品质标准开展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品质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实施建设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协议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品质监督机构品质核定通过并经竣工验收通过后,方可使用。未经品质核定和竣工验收或品质核定和竣工验收不通过的建设工程,不准使用、出售,不予办理产权证。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按下列规定实施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二)建筑物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四)室外上下水及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五)其它特殊规定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协议中约定。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维修由建设工程承包方承担责任,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品质缺陷,维修费用由建设企业承担。第六章施工现场管理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防止其损坏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企业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建设企业应向建筑业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企业承担责任。第五十条建设企业、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做好文物、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控制施工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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