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总则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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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中文标题】台湾民法总则编【英文标题】【发文文号】【颁布日期】1982-01-04【实施日期】1983-01-01【有效性】有效【失效日期】【颁布部门】台湾地区【全文】台湾民法总则编1982年1月4日民国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国民政府公布同年十月十日施行七十一年一月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八、十四、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六、三十八、四十二~四十四、四十六~四十八、五十~五十三、五十六、五十八~六十五、八十五、十一八、十二九、一三一~一三四、一三六、一三七、一四八、一五一及一五二条条文,七十二年一月一日开始施行。第一章法例第一条(法源)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第二条(适用习惯之限制)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第三条(使用文字之准则)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第四条(以文字为准)关于一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其文字与号码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2/17字为准。第五条(以最低额为准)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准。第二章人第一节自然人第六条(自然人权利能力)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第七条(胎儿之权利能力)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第八条(死亡宣告)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之宣告。第九条(死亡时间之推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第十条(失踪人财产之管理)失踪人失踪后,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财产之管理,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第十一条(同死推定)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第十二条(成年时期)满二十岁为成年。第十三条(未成年人及其行为能力)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第十四条(禁治产之宣告及撤销)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亲属二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宣告禁治产。3/17禁治产之原因消灭时,应撤销其宣告。第十五条(禁治产人之能力)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第十六条(能力之保护)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第十七条(自由之保护)自由不得抛弃。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第十八条(人格权之保护)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第十九条(姓名权之保护)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十条(住所之设定)依一定事实,足认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该地。一人同时不得有两住所。第二十一条(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住所)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为住所。第二十二条(居所视为住所(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视为住所:一住所无可考者。二在中国无住所者,但依法须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三条(居所视为住所(二))因特定行为选定居所者,关于其行为,视为住所。第二十四条(住所之废止)依一定事实,足认以废止之意思离去其住所者,即为废止其住所。第二节法人第一款通则第二十五条(法人成立法定原则)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4/17第二十六条(法人权利能力)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第二十七条(法人之机关)法人应设董事。董事有数人者,法人事务之执行,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取决于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人得设监察人,监察法人事务之执行。监察人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监察人均得单独行使监察权。第二十八条(法人侵权责任)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第二十九条(法人住所)法人以其主事务所之所在地为住所。第三十条(法人设立登记)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第三十一条(登记之效力)法人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第三十二条(法人业务监督)受设立许可之法人,其业务属于主管机关监督,主管机关得检查其财产状况及其有无违反许可条件与其他法律之规定。第三十三条(妨碍监督权行使之处罚)受设立许可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不遵主管机关监督之命令,或妨碍其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前项董事或监察人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机关得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并为其他必要之处置。第三十四条(撤销法人许可)法人违反设立许可之条件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第三十五条(法人之破产及其声请)法人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产。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责任,其有二人以上时,应连带负责。第三十六条(法人宣告解散)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第三十七条(法定清算人)5/17法人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由董事为之。但其章程有特别规定,或总会另有决议者,不在此限。第三十八条(选任清算人)不能依前条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第三十九条(清算人之解任)清算人,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解除其任务。第四十条(清算人之职务及法人存续之拟制)清算人之职务如下:一了结现务。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三移交剩余财产于应得者。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第四十一条(清算之程序)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则有规定外,准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第四十二条(清算之监督机关及方法)法人之清算,属于法院监督。法院得随时为监督上必要之检查及处分。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机关应同时通知法院。法人经依章程规定或总会决议解散者,董事应于十五日内报告法院。第四十三条(妨碍之处罚)清算人不遵法院监督命令,或妨碍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董事违反前条第三项之规定者亦同。第四十四条(剩余财产之归属)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但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如无前项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第二款社团第四十五条(营利法人之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资格,依特别法之规定。第四十六条(公益法人之设立)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第四十七条(章程应载事项)设立社团者,应订定章程,其应记载之事项如下:6/17一目的。二名称。三董事之人数、任期及任免。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任期及任免。四总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五社员之出资。六社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七订定章程之年、月、日。第四十八条(社团设立登记事项)社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下:一目的。二名称。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五财产之总额。六应受设立许可者,其许可之年、月、日。七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九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社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章程备案。第四十九条(章程得载事项)社团之组织,及社团与社员之关系,以不违反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为限,得以章程定之。第五十条(社团总会之权限)社团以总会为最高机关。下列事项应经总会之决议:一变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监察人。三监督董事及监察人职务之执行。四开除社员。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第五十一条(社团总会之召集)总会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为召集时,监察人得召集之。7/17如有全体社员十分一以上之请求,表明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时,董事应召集之。董事受前项之请求后,一个月内不为召集者,得由请求之社员,经法院之许可召集之。总会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于三十日前对各社员发出通知。通知内应载明会议目的事项。第五十二条(总会之通常决议)总会决议,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以出席社员过半数决之。社员有平等之表决权。社员表决权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书面授权他人代理为之。但一人仅得代理社员一人。社员对于总会决议事项,因自身利害关系而有损害社团利益之虞时,该社员不得加入表决,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第五十三条(社团章程之变更)社团变更章程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社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体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书面之同意。受设立许可之社团,变更章程时,并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第五十四条(社员退社自由原则)社员得随时退社。但章程限定于事务年度终,或经过预告期间后,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前项预告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五十五条(退社或开除后之权利义务)已退社或开除之社员,对于社团之财产,无请求权。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前项社员,对于其退社或开除以前应分担之出资,仍负清偿之义务。第五十六条(总会之无效及撤销)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第五十七条(社团决议解散)社团得随时以全体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解散之。第五十八条(法院宣告解散)社团之事务,无从依章程所定进行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解散之。第三款财团第五十九条(设立许可)财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第六十条(捐助章程之订定)8/17设立财团者,应订立捐助章程。但以遗嘱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应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六十一条(财团设立登记事项)财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下:一目的。二名称。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四财产之总额。五受许可之年、月、日。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八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财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捐助章程或遗嘱备案。第六十二条(财团组织及管理方法)财团之组织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遗嘱定之。捐助章程或遗嘱所定之组织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备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明,为必要之处分。第六十三条(财团变更组织)为维持财团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变更其组织。第六十四条(财团董事行为无效之宣告)财团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宣告其行为无效。第六十五条(财团目的不达时之保护)因情事变更,致财团之目的不能达到时,主管机关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变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组织,或解散之。第三章物第六十六条(物之意义(一)——不动产)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第六十七条(物之意义(二)——动产)称动产者,为前条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9/17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