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5号,2006年8月8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现将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气象局、福建省通信管理局、福建省邮政局、福建省地震局、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等7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7)予以公布。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六年八月八日附件1: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法定行政执法部门名称: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执法依据:共34件(一)法律4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委托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现委托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有效期: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至二○○七年六月三十日。特此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省外经贸厅办理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并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闽政(2001)文256号):省外经贸厅:你厅闽外经贸(2001)资字221号文收悉。根据2000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2001年8月1日国务院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已由国务院授权我省人民政府审批。鉴于自对外开放以来你厅一直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审批部门,同时,2000年省级党政机构改革中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你厅“三定方案”已明确你厅担负“指导和管理全省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审批和审核转报,颁发批准证书”等职责。为完善法律程序,经研究,委托你厅在权限内办理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并颁发批准证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省外经贸厅办理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并发放外商投2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闽政(2001)文256号):省外经贸厅:你厅闽外经贸(2001)资字221号文收悉。根据2000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2001年8月1日国务院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已由国务院授权我省人民政府审批。鉴于自对外开放以来你厅一直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审批部门,同时,2000年省级党政机构改革中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你厅“三定方案”已明确你厅担负“指导和管理全省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审批和审核转报,颁发批准证书”等职责。为完善法律程序,经研究,委托你厅在权限内办理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并颁发批准证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5号)发布时间:2006-08-08《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省外经贸厅办理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并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闽政(2001)文256号):省外经贸厅:你厅闽外经贸(2001)资字221号文收悉。根据2000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2001年8月1日国务院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已由国务院授权我省人民政府审批。鉴于自对外开放以来你厅一直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审批部门,同时,2000年省级党政机构改革中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你厅“三定方案”已明确你厅担负“指导和管理全省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审批和审核转报,颁发批准证书”等职责。为完善法律程序,经研究,委托你厅在权限内办理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并颁发批准证书。(二)行政法规9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的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第十八条: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4)《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二十四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10天。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3(5)《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245号)第七条: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出口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6)《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第95号)第十八条:本规定所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该企业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并出具证明。(7)《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8)《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5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核发,由建设部、商务部实施。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5号)发布时间:2006-08-08(9)《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三:《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次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项:设立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地方性法规1件《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第三条: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是本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地(市)、县(市、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监督管理。(四)部门规章20件(1)《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第九条: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具体程序是:(一)申请人向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申请人还须提交招股说明书。(二)上述文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上述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核准后,发起人正式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三)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贸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45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2)《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4号)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3)《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7号)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可授权下一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4)《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3号)第十条: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4电办办理核实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核实手续。经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核实,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配额申请期限内持相关文件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5)《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令第24号)第七条:进口特定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两份,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核实手续。(6)《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7)《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令第25号)第六条第一款: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0号)第七条:具备条件的企业须向主管直属海关申请实行联网监管,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实行联网监管的审批模式,经审核同意后,主管直属海关与企业签订《联网监管担保书》,并报总署批准后,方可实施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