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证人证言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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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证人证言第一节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第二节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第三节证人证言的作用第四节外国关于证人证言的立法和理论第一节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一、证人的概念和条件(一)证人的概念和特点1.英美法系: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作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是广义的证人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2.大陆法系:多采用狭义的证人概念,专指当事人之外的知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等。3.我国:证人的范围比较窄,是指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事人的询问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二)证人的资格条件1.证人资格的概念:也称为证人的能力、证人的适格性,是指哪些人可以和应当作为证人,哪些人不能作为证人,又可称为证人的范围。2.证人的资格条件:(1)积极条件。积极条件是使公民能够作为证人的资格条件。在我国,证人的积极条件主要有四个方面:①了解案件情况,且是在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中或发生之后形成的了解。②只能是自然人,不应当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③能正确表达意志。④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英美法系对此有不同规定)(2)消极条件。立法规定的消极条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该规定存在明显不足:①没有考虑到有的知情人应该被赋予免予作证的特权;②对于证人的资格规定得过于笼统,如正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的人能否提供证言等问题)。3.与证人条件有关的几个问题。(1)儿童能否在案件中成为证人?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理论界观点不一,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本书观点:一般情况下,儿童不宜作证,但对于心智健全、年龄处于10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儿童,可以在其监护人的监护下作证,或经法庭许可,出庭作证.(2)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否作证?一般允许有利害关系的人为案件当事人作证。(3)单位能否成为证人?二、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1.证人证言的概念:(1)有代表性的两种观点:证人证言是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即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就案件有关情况向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2.证人证言的特征:(1)证人证言,是由知晓案件情况有关内容的自然人所作的陈述。(2)证人证言应当是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陈述。(3)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和反映,受人的主观影响较大。(4)原则上证人应出庭以口头形式提供证言,但在例外情形下,证人也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证言,由法庭在案件审理时对证人证言进行宣读。返回第二节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三个阶段:感知阶段、记忆阶段和表达阶段一、感知阶段感知,包括心理学上的感觉和知觉。感觉和知觉是认识活动的起点,也是一系列复杂心理活动的基础。证人对诉讼案件事实有关情况的认识是从感知阶段开始的。证人通过自身的视觉、听觉及其他感知方式形成对案件情况的感性认识。证人对案件事实有关情况的感知是一个独立于法庭及询问者的过程,是由证人独自完成的。证人对案件情况所形成的感知一般是片断的、非系统的。证人对案情的感知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其真实性有待审查和证实。二、记忆阶段心理学上的记忆是指人脑对过去经验的保持和再现,是通过识记、保持、再认或回忆三个基本环节在人脑中积累和保存个体经验的心理过程。证人对案情的记忆过程也要经历上述三个基本环节。在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中,记忆阶段主要是指证人对案件情况的回忆和再认过程。证人对案情的回忆和再认一般是在法庭上进行的,审判人员、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等诉讼参与人都参与了这一过程,并对证人的回忆和再认产生一定的影响和制约。三、表达阶段(一)概述1.概念:是指证人将自己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和记忆通过口头或书面言语的形式表述出来,以供外界感知和理解的过程。2.证言的表现形式:最主要方式是语言,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但口头表达须由法庭书记员或当事人作成书面记录。随着现代科技在诉讼中的应用,证人证言也可以用录音、录像等视听手段加以表达。(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证据规则对证言表达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及其程序有非常细致而严格的规定。一般规定证人作证必须宣誓,而且应当在审判人员之前接受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可分为三个阶段:(1)主询问,也称直接询问,是询问证人的第一个阶段,由传唤证人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2)主询问结束之后,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反询问。(3)再询问,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在反询问之后进行,目的是使主询问一方当事人澄清反询问中证人所泄露的明显矛盾或混淆,并探究反询问者所引出的新事实,而不是使证人在形式或内容上重复其原来的证言。(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各国法律规定的对证人进行询问的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有重大的差别,最主要的表现是法官职权的介入。1.日本: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但在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审判长可以随时亲自询问,或是在主询问过程中准许另一方当事人询问,可以限制不必要或不妥当的询问,审判长还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询问终结后,对证人进行补充性询问。2.法国: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询问,一般由预审法官、法官来进行。对证人的询问权利属于法院,当事人只有在经过审判长的许可之后才可询问证人,证人陈述后,审判长可以对证人再进行询问。3.德国:询问证人被认为是一种辅助性的证据方法,只有在采取其他方法不起作用时才予以使用。对证人的询问由法官进行,法官对证人提出的问题,并不严格限于事实,也包括意见。对证人的询问,还可以由另一个法院,即“受托法院”来进行。4.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程序基本相似。大陆法系与我国证言的表现形式:一般为法庭书记官的证言笔录。英美法系证言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化。(与证人证言有关的地图、图表、照片、海图、表册等,均被视为表达证人证言的辅助形式,而不是物证和书证;证人在诉讼系争之前所做成的备忘录之类的文书,也可被法庭采纳为证人证言。)(四)证人证言的形成主观条件:包括证人的品格和认知能力以及感知时的心理精神状态。客观条件:①证人感知案件情况时所处的外部环境以及证物本身的性质。②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则对证言形成过程所具有的作用和影响。返回第三节证人证言的作用一、证人证言的作用1.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相联系,往往能证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的部分或全部内容。2.证人证言具有相对较强的客观真实性,利用证人证言,可以与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核实各类证据的真实性,为法院全面、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提供有力的手段。3.证人证言是“活”的证据,具有生动、直观、直接等属性,能直接地对案件有关情况作出明确的肯定或否定回答,因而它对案件情况的证明是直接的。此外,证人证言还有可能反映案件的有关证据线索,为司法人员进一步收集调查证据提供帮助。二、证人证言在不同法系下的地位(一)证人证言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地位英美法系:证人证言在证据体系中享有核心地位,表现在:①证人证言的范围非常广泛,表现形式多样。②整个诉讼证明过程几乎就是围绕收集、审查证人证言进行的,程序设计以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为中轴,具有鲜明的当事人主义特色。③有关证人证言的部分在证据规则中占有很重要的分量。(二)证人证言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更重视书面证据和物证的作用。(三)两大法系规定差异的原因1.思维模式上的不同倾向是形成两大法系诉讼制度的思想基础。①在经验主义的哲学思想和法律思维指导之下,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证明特别注重证人对案情所形成的经验和记忆,主要依靠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②法国和德国的哲学思维具有强烈的理性主义色彩,在诉讼证明上,大陆法系不大相信经验性的证人证言,而对书证、物证等证据类别更为重视。2.诉讼模式对诉讼证明过程的影响效果。①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展开充分的攻防和对抗。其重要内容就是对证人的交叉询问程序,对证人的询问和反询问程序构成证明过程的主要内容。②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的法官主导制,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如英美法系,其对抗性也较弱。返回第四节外国关于证人证言的立法和理论一、证人的范围1.英美法系:证人的范围非常广泛,泛指一切向法官提供口头证词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人。分为非专家证人和专家证人两大类。(1)非专家证人包括当事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及其他提供证言的人;(2)专家证人主要有两种:①鉴定人;②就专门问题发表专家证词的人。2.大陆法系:证人指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证人证言称为“第三人声明”,与当事人陈述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分章规定。二、证人的资格1.英美法系:(1)传统上对证人资格有较严格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陪审团或法官的主观臆断。(2)近一个世纪以来,为了有利于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上越来越多地呈现出削减对证人作证能力进行限制的趋势。(3)对证人的品格证据有特别的规定。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607、608条相关规定。(4)存在特权规则,享有特权者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阻止其他人对同一事项提供证明。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501条规定。(5)存在意见证据和专家证词的证据划分。一般情况下只有具有专家资格的人,才有提供意见证据的资格或能力。在允许作为专家证人提供意见之前,该证人是否具备专家资格首先需要确立。2.大陆法系:传统上对证人资格未作特别的限制。从有关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在特定情况下,证人的资格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三、有关证人证言的程序规则1.英美法系:证人作证的程序比较复杂。(1)作证的过程以当事人为主导,但法庭应当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次序加以合理的控制。(2)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对传唤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3)法庭还可以询问证人,不管该证人是法庭传唤的,还是当事人传唤的。(4)作证主要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交叉询问的范围应限于直接询问时的主题和与证人诚信有关的问题。5)法庭经斟酌决定,可以允许像直接询问时那样对附加问题进行询问。(6)在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时,除非为展开证人作证必需,禁止举证人就系争的重要事项进行诱导询问。(7)直接询问证人之前,举证人可利用各种材料帮助证人恢复记忆,歌声、气味、照片、证人先前的陈述等,都可以用作唤醒证人记忆的手段。(8)传闻证据规则及其例外,是英美法系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2.大陆法系:证人作证的程序由庭审法官主持,体现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询问证人由法官进行,法官如认为有必要,可以提出在询问证人之后当事人向其提交的问题,法官可以令证人相互对质,或者令其与当事人对质。(2)当事人不得打断、责问或试图影响证人作证,亦不得直接向证人发问、说话,否则,驱逐之。(3)在询问证人的程序上,没有明确而严格的阶段划分,法官可以多次询问证人。(4)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和判断,由法官自由裁量,没有排除规则对之进行形式上的约束。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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