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和食品经营规模,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第四条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批发经营者、零售经营者、批零兼营经营者,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餐饮服务经营者按经营规模,分为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微型餐饮。单位食堂,包括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其他食堂。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的类别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利用自动售货设备经营、内设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第五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1.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2.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3.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4.其他类食品销售(按品种填写),5.热食类食品制售,6.冷食类食品制售,7.生食类食品制售,8.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9.自制饮品制售(不含生鲜乳饮品、不含自酿白酒),10.其他类食品制售(按品种填写)。2如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第六条申请者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经营面积。经营多个项目的,应一并申请。经营项目以第1项至第4项为主的,其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以第5项至第10项为主的,其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或单位食堂。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就当按照分类管理、风险控制的原则,根据申请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和规模大小进行分类审查。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第八条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申请变更、延续许可时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设备设施等经营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以及申请注销许可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第九条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项目按其对食品安全影响程度,分为关键项、重点项和一般项。关键项是对食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必须全部合格;重点项是对食品安全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其余项目为一般项目。现场核查结果实行综合判定。各类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评定表和评定标准见附件。第二章许可审查基本要求第十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无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情形,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3大型、特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中央厨房经营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设立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兼职。第十一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还应当建立自动售货设备定期检查、维护制度。大型、特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中央厨房经营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还应当制定关键环节食品加工操作规程。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含外设仓库)。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所、畜禽屠宰场、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第十四条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建筑结构应坚固耐用、易于维修、易于保持清洁,能避免有害动物的侵入和栖息。第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经营品种和规模,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4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第十六条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应为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者在实体门店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第十八条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食品经营场所,食品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食品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均应当符合本章的通用要求。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第三章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第十九条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第二十条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规定。第二十一条申请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三节的相应规定。第一节一般要求第二十二条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符合5以下要求:1.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采光、照明装置,保持干燥并避免阳光直射;2.地面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防止积水措施。墙面、顶面应当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门窗、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3.与生活区分(隔)开;4.配有食品陈列或摆放设备,食品与墙壁、地面保持10cm以上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5.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与非食品销售区域、生食区域与熟食区域、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经营水产品和生鲜畜禽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隔)开,防止交叉感染,并有固定的销售位置和标识;6.贮存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并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第二十三条申请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当提供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自动售货设备应满足保证食品安全的温、湿度等相关要求。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当具备符合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并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6第二十四条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第二节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第二十五条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第二十六条根据所销售散装食品品种设置相应的更衣、废弃物存放、盥洗、消毒、空调等区域和设施。销售人员配发工作服、帽、口罩、手套等。配备避免消费者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工具。第二十七条销售散装熟食制品应当使用具有纱网、玻璃窗等防尘、防蝇设施,或具备同样功能的密闭售卖柜,配备专用取放工具及盛放的容器。销售卤肉、卤菜等散装熟食制品的,应有专用操作区域,根据食品保藏要求,配备具有加热或冷藏功能的设备,设置可开合的取物窗(门),配备专用取放工具及盛放的容器。接触散装食品的工具、容器等设备应当安全、卫生、无毒且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接触直接入口与非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应能明显区分.第二十八条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除符合本节上述规定外,申请时还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7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第三节特殊食品销售审查要求第二十九条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第三十条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分别设立提示牌,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第四章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要求第三十一条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的,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第三十二条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相应规定。第三十三条申请内设中央厨房、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至二节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第三、四节的规定。第一节一般要求第三十四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并持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相关资质证明。第三十五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第三十六条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第三十七条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设置与食品经营项目、食品供应方式和品种相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主8食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条件,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经营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在经营场所外设立圈养、宰杀场所的,应距离经营场所25米以上。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向消费者公开食品加工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等过程信息的设施设备。提倡和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公开并留存相关信息。第三十九条食品处理区应设置在室内,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生进熟出顺序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第四十条食品处理区应设置专用的粗加工、烹调(单纯经营火锅、烧烤的可不设置)、餐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并应设置原料和(或)半成品贮存、切配、备餐(经营自制饮品制售的可不设置)的场所。第四十一条食品处理区的面积及各场所比例应与经营项目、供应品种及方式、就餐场所面积、最大供餐人数等因素确定,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切配烹饪场所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50%,如门店仅有简单处理过程的(如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等),可适当减少。各类专间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10%,且≥5㎡。(二)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加工经营场所面积45~150㎡的小型餐饮(不含45㎡,含150㎡)的,应≥1︰2.0;加工经营场所面积150~500㎡(不含150㎡,含500㎡)的中型餐饮,应≥1︰2.2;加工经营场所面积500~3000㎡(不含500㎡,含3000㎡)的大型餐饮,应≥1︰2.5;加工经营场所面积﹥3000㎡的特大型餐饮,应≥1︰3.0。如门店仅有简单处理过程的(如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等),可适当减少。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小于45㎡的,以及所有制作工序均在自动制售设备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