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缓刑适用的几个问题内容提要:缓刑是英美法系国家创立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至今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我国的缓刑制度自从1979年刑法确立以来的二十多年间,在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种种缺陷,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本文试图从缓刑适用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入手,探求正确适用缓刑的途径和方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关键词:缓刑;适用;问题;建议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思想,缓刑应该说是与主张目的刑、教育刑的刑法新派学者的观点相一致。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由该国法官希尔(Hill)首创,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是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①缓刑是英美法系国家创立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至今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我国的缓刑制度自从1979年刑法确立以来的二十多年间,在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种种缺陷,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本文试图从缓刑适用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入手,探求正确适用2缓刑的途径和方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一、缓刑适用的现状(1)从缓刑适用的比例来看,适用缓刑的比重上升较大。这与近几年落实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和轻刑化的社会思潮有关,可以说是轻刑化思潮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据统计,2006年适用缓刑149件204人,分别占公诉案件总数的65.6%和判处人犯总数的59.8%,较前几年上升幅度较大。(2)从适用的罪名数量来看,适用缓刑的罪名明显增加。由原来的以交通肇事案件等过失犯罪案件、故意伤害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为主扩展到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暴力犯罪案件。据统计,2006年适用缓刑的罪名达30个,包括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盗窃、诈骗、抢劫、贪污、职务侵占、重大责任事故、失火、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拘禁、非法经营等。(3)从缓刑的罪名适用分布来看,缓刑适用前三位分别是交通肇事案(50件/50人)、伤害案(21件/27人)和盗窃案(18件/31人),占缓刑总人数的52.9%。缓刑率最高的罪名分别是交通肇事罪(93%)、伤害罪(81%)和职务犯罪。二、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笔者经调查思考,认为缓刑适用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3一是缓刑适用的透明度不高,容易造成误解审判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般都是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根据缓刑要件,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即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合议庭意见和审判委员会决议都属保密范畴,除判决书中表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笼统的理由外,谁也不知道法官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掌握的。实际上,对一个被告人判处缓刑,需要考虑诸多因素,比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等,而这些在判决书中都无法详细表述,也无从表述。这样就容易造成误解,导致有的案件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不好。二是缓刑适用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适用缓刑的准确性有待提高目前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主要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起作用。刑法规定适用缓刑最关键的要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如何确定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主要是基于法官的主观判断。由于没有有效的监督手段,确实存在有些法官对本不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适用了缓刑的情况。如对侵财型犯罪和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缓刑适用,在有些情况下就失之于宽。从我县法院了解的情况来看,2006年,共受理盗窃、诈骗案件38件73人,其中被判处缓刑的21件38人,缓刑率52.1%。共受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件18件434人,其中判处缓刑12件19人,缓刑率50%。再如,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比例过高。[1]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公布数据称,2006年在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矿难事故渎职案件中,最终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高达95.6%,超过一半的犯罪嫌疑人被免于刑事处罚。如致使56名矿工死亡的山西左云矿难渎职案,12名渎职官员中9人被判处缓刑,3人被判免予刑事处罚,意味着12名涉案官员全部监外执行,公众和媒体对此反映强烈。2005年至2006年,共受理职务犯罪案件23件33人,判处缓刑21人、免于刑事处罚10人,两项合计达此类犯罪总人数的100%(另有2件/2人检察机关撤诉)。当然,这里的大部分案件是符合缓刑条件的,但也不排除少数案件勉强适用缓刑的情况。实际上,对经济犯罪如何适用缓刑,最高法院1996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已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经济犯罪的缓刑适用已经大大超出了司法解释的限制。滥用缓刑不仅给社会造成了不稳定因素,而且缓刑犯重新犯罪的比率有所上升,据不完全统计,2005-2007年上半年我县法院判处缓刑犯重新犯罪4人,另有4人已发现重新犯罪,正在通缉中。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三是缓刑考验期间的监管措施不力(1)考察监督的组织、人员落实情况较差。虽然《刑法》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对缓刑犯进行考察,但公安机关内5部一直就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也没有专门的人员来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而是由公安派出所来兼管这一工作。真正对判处缓刑的罪犯建立考核档案的为数很少,一些基层派出所或者没有建立考核档案,或者工作仅停留在台帐资料上,被判处缓刑的罪犯也极少到当地派出所进行汇报,派出所也没有对这些罪犯实施监督考察,使对缓刑犯的监管在很多情况下处于失控状态,一些缓刑犯刚被宣告缓刑就不知去向。(2)现行的考察监督体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缓刑犯考察工作的需要,致使考察监督的难度加大。现行的监督考察体制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计划经济时代是可行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出现了人、财、物的大流动,农民进城打工、做生意,城镇居民去外地投资、搞项目、做生意,人口流动加剧,出现了跨乡、跨县、跨市甚至跨省的人员大流动。目前城乡居民人户分离现象尤为严重,加上城乡基层组织的涣散,对于缓刑犯的监督考察的难度大大增加。有的缓刑犯千方百计逃避监管,外出打工求学经商常年不归,有关监管部门无人知晓。由于缓刑考察工作混乱,脱管情况十分严重,犯罪分子处于无人监管、放任自流的状况。据某市不完全统计,缓刑犯处于完全或半脱管的约占70%。由于无人监管,有的缓刑犯违法乱纪,有的甚至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严重地影响了缓刑的质量。6三、缓刑的适用(一)正确理解和掌握缓刑适用的条件解决如何判断不再继续危害社会的问题、解决量刑适当的问题。现行刑法对缓刑适用的条件规定的过于简单笼统,为此一些学者提出了一些改进的意见。这里不想对此进行一一的介绍和评价,只是对如何判断不再危害社会和适用缓刑如何体现公平正义发表一下看法。先说如何判断不再危害社会。一个人犯了罪,受到了刑事惩罚和经济制裁,一般情况下都不会再犯,也就是说不会再危害社会。但也不排除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所以对形式上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进行综合判断就显得尤为必要。现行的做法是由案件承办人和合议庭进行考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情况以及民事赔偿、被害人的态度等进行判断,判定其是否可能继续危害社会。虽然这是现阶段唯一可行的办法,但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侦查卷宗只是反映与本起案件有关的情况,突出的是证据的完整和有效性,而对被告人平时表现的材料几乎没有或十分有限,审判人员根据这些材料作出的判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片面性或局限性,这是适用缓刑出现偏差的主要原因。为此有的学者主张建立[2]人格调查制度,即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判决前人格调查的职能,就犯罪人的性格、精神状态、知识水平、健康状况、违法犯罪经历等个体情况,以及有关7本人的家族、近邻、学校、同学、工作、交友等社会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供法官量刑时参考。当然这有赖于刑法的修订和社会矫正机构(如城镇的社会、居委会、农村的村委会等)的建立和正常运作。问题是在人格调查制度建立之前如何判断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笔者认为,缓刑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在缓刑人员缓刑后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基础上,否则就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引发公众对缓刑制度合理性的怀疑。尽管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是一种主观判断,是一种预测,然而这一预测并非没基础的猜测,而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进行的。所谓犯罪情节包括:犯罪分子主体情况;犯罪目的、动机等主观方面情况;犯罪行为、侵害对象等犯罪客观方面情况。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包括犯罪分子年龄、身份、生理功能、精神状态等。如年龄小者,由于其认识事物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较差,同时可塑性大,在同等情况下,可优先考虑适用缓刑。犯罪主观方面的情况包括罪过、犯罪目的、犯罪动机、认识错误等情况,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大于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卑鄙的犯罪者主观恶性大于犯罪动机一般的犯罪者。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包括犯罪的手段、犯罪的结果、犯罪的环境等,如果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残酷、8狡猾,这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宜于适用缓刑。此外,犯罪情节还包括犯罪形态、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在同等情况下,对犯罪未遂者、犯罪中止者,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而不考虑对犯罪既遂者适用缓刑;在同等情况下,对从犯、胁从犯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而不考虑对主犯、教唆犯适用缓刑;在同等情况下,对防卫过当者、避险过当者亦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所谓悔罪表现,是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具体表现。悔罪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对悔罪表现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认罪态度好的情况;犯罪中止情况;投案自首情况;立功情况;坦白交待情况;积极退赃情况;积极抢救被害人情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等。具有上述情况,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如果行为人犯罪后,有与上述表现相反的行为,如不认罪者,拒不如实交待罪行者、交待罪行中避重就轻者、隐瞒罪行者与同伙串供者,与同伙订立攻守同盟者、犯罪后逃跑者、放任犯罪损害扩大者等,均不宜适用缓刑。再说适用缓刑也应当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不致继续危害社会是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但不是唯一的要件。对犯罪人适用缓刑不仅要考虑犯罪人本身的情况是否符合缓刑的条件,还要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和公众的心理承受能力。既要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要考虑平等适用刑9法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特别是对职务犯罪,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不加限制地适用缓刑,不能使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就可能造成一些负面影响,不利于体现从严治吏的精神,使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进而影响人民群众同腐败现象作斗争的积极性。比如一些被判处缓刑的公职人员,官照当、工资照发,人民群众很有意见,值得警醒。(二)应当解决的几个问题(1)缓刑与附加刑的关系罚金是附加刑,缓刑是刑罚的执行方式,二者本来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但一些法院为了更多地收取罚金,往往把罚金与适用缓刑联系起来,即把是否交纳罚金、交纳多少罚金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条件来考虑。即被告人只要交纳了一定数量的罚金,其量刑结果可能是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就适用缓刑,否则,就不适用。实际上,被告人是否积极预交罚金,也是被告人认罪态度的一个方面,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说明其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因为罚金本身就是一种刑罚方法。这表明被告人对自己罪行的一种认识,也可以认为是悔罪表现,当然也可以在判决时酌情从轻处罚。但是将是否缴纳罚金、交纳多少罚金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主要依据,就有失偏颇了。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的主要目的无非是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甚至希望法院判处缓刑,这当然是10可以理解的,问题是不能拿缓刑做交易,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与被告人讨价还价,以是否判处缓刑来要挟被告人多交罚金,这是不可取的,应当尽量避免。总之,对于应当并处财产刑的案件,也应当严格坚持缓刑适用的标准,对犯罪的各种情节进行综合考量,不能过分突出罚金的作用。(2)缓刑和民事赔偿的关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而言,是否积极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