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总局令第137号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1996年8月1日发布,2002年10月21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12月16日第二次修订)CCAR-61R2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7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的决定》已经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局长杨元元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决定对2002年10月21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15号令公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作如下修改:一、第61.7条定义(t)修改为:“(t)考试员,是指由局方授权实施本规则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定期检查、熟练检查、实践考试或者理论考试的人员。考试员必须是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183FS)委任的驾驶考试员或者经局方批准的检查人员。”二、第61.9条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h)修改为:“(h)对特定运行的年龄限制(1)参与CCAR-121运行的驾驶员必须遵守CCAR-121对驾驶员年龄的限制。(2)年满60周岁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从事国际商业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前应当得到运行所在国的允许。”三、第61.13条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d)修改为:“(d)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地面教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1)地面教员执照种类:(i)基础;(ii)高级;(iii)仪表。(2)航空器类别等级:(i)飞机;(ii)旋翼机;(iii)滑翔机;(iv)初级飞机。”四、第61.31条执照、等级和许可的申请与审批修改为:“(a)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执照、等级或许可的书面申请书,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费用。(1)在递交申请书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述材料:(i)身份证明;(ii)学历证明;(iii)理论考试合格证明;(iv)体检合格证明;(v)原执照(如要求);(vi)飞行经历记录本(如要求);4(vii)实践考试合格证明(如要求);(viii)对于按照本规则第61.91条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军用技术档案资料证明。(2)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听证(i)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即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ii)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审查。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按照本规则相应规定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回答管理局提出的问题。由于申请人不能及时回答问题所延误的时间可以不记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iii)民航地区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本规则相应规定的,颁发私用驾驶员、商用驾驶员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的临时执照、飞行教员临时执照、地面教员临时执照、CCAR-121部运行之外的II类或者III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学生驾驶员执照;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所列条件,有权拒绝为其颁发所申请的执照、运行许可,并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iv)对于已为申请人颁发临时执照的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将全部审查资料副本连同临时执照复印件上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进行昀终审核。民航总局在接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来的申请人临时执照复印件和全部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昀终审查,作出昀终决定。如果未发现问题,将为申请人颁发不规定特定的有效期限的执照;如果发现不符合本规则要求而不具备颁发执照的条件,将颁发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颁发执照的原因,同时临时执照作废。民航总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b)经局方批准,申请人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或等级。批准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或者其他等级由局方签注在申请人的执照上。(c)由于飞行训练或者实践考试中所用航空器的特性,申请人不能完成规定的驾驶员操作动作,因此未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的,局方可以向其颁发签注有相应限制的执照或者等级。(d)所持体检合格证上有特殊限制的申请人在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应受到相应限制。(e)对于初次颁发的Ⅱ类仪表运行许可,只准许决断高(DH)不低于45米(150英尺)和跑道视程(RVR)不低于500米(1,600英尺)的Ⅱ类运行。当持有人证明,在昀近六个月之内,已在实际或者模拟的仪表条件下完成了3次决断高为45米(150英尺)的Ⅱ类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到着陆时,该限制方可撤销。(f)执照被暂扣的,暂扣期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等级和许可。(g)执照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等级和许可。”五、第61.93条外国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按本规则颁发驾驶员执照修改为:“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申请按本规则颁发驾驶员执照”,具体内容修改为:“(a)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可以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申请人的驾驶员执照如果是国际民航公约缔约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并且没有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签注,则可以作为满足所申请执照和等级飞行经历要求的证明,并认为其具有参加相应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的资格。该申请人不需符合所申5请执照资格要求中有关申请人必须持有某种执照的规定,以及有关申请人必须具有授权教员推荐其参加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的签字的规定。除此以外,申请人必须满足本规则对其所申请执照的其他要求,包括通过相应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但是,对于符合(b)条件的私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无需满足上述要求。(b)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和等级时,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局方可以为其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和等级:(1)持有现行有效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私用、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没有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签注;(2)持有中国颁发或者认可的体检合格证;(3)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如果申请人因某种原因不能完全满足本要求,局方应当在该申请人的执照上签注必要的运行限制;(4)通过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有关驾驶员权利与限制、空中交通规则和一般运行规则等部分的理论考试。(c)按本条(b)颁发的执照上应当注明所依据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编号和颁发地。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上的航空器等级和仪表等级,以及按本规则规定在考试后颁发的等级,局方可以签注在该执照上。该执照的持有人可以行使本规则私用驾驶员执照的权利,但必须遵守执照上签注的限制。当其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被暂扣或吊销时,不得行使中国私用驾驶员执照的权利。(d)在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外国飞行学校完成训练的中国公民,在通过本规则要求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有关驾驶员权利与限制、空中交通规则和一般运行规则等部分的理论考试后,可以持训练学校所在地民航当局颁发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申请换发本规则中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六、第61.95条依据外国驾驶员执照颁发认可证书修改为:“依据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颁发认可证书”,具体内容修改为:“(a)总则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颁发的现行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现行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可以按本条申请颁发认可证书。(b)认可证书(1)按本条颁发的认可证书上应当注明此人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编号和执照颁发机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颁发的现行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现行执照的持有人经局方审查合格后,可以获得根据其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颁发的认可证书。(2)认可证书上应当签注有效期限。对于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有效期昀多为120天;对于私用驾驶员执照,有效期昀多可以扩展到该驾驶员执照有效期限和按照昀近一次执照有效性检查仍保持有效的期限两者中较短者。(c)航空器等级列于申请人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上的航空器等级,经局方审查认为合格的均可以签注在该申请人的执照认可证书上。(d)仪表等级如果申请人在其由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颁发的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执照上持有仪表等级,只要该申请人满足近期经历要求,并经局方审查认为合格,局方可将其仪表等级签注在该申请人的执照认可证书上。(e)运行权利和限制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认可证书的持有人:(1)具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相应等级的权利,并可以在中国登记的相应的民用航空器上6担任驾驶员;(2)其权利受局方在其认可证书上签注的限制;(3)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行使其认可证书上的权利时,应当遵守其认可证书和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上的限制和约束;(4)不得在其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已被暂扣或吊销时行使该认可证书上的权利。(f)作为认可证书颁发依据的执照的限制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私用、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可以作为颁发认可证书的依据,申请人还必须向局方出示局方可接受的由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颁发机构签署的有关证明材料。按本条颁发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所使用语言必须是汉语或英语,或者附有由颁发该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的航空当局的官员或者代表签署的汉语或英语副本。(g)认可证书上应注明的限制按本条颁发的认可证书仅在作为该证书颁发依据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由持有人随身携带时,方为有效。”七、第61.157条飞行技能要求修改为:“申请人必须至少在下列操作上接受并记录了授权教员提供的针对所申请航空器等级的地面和飞行训练。(a)对于飞机类别等级:(1)飞行前操作,包括重量和平衡计算、起飞前检查和飞机勤务工作;(2)机场和起落航线的运行,防撞措施和程序;(3)临界小速度飞行,判断并改出从带油门和不带油门进入的临近失速和失速;(4)临界大速度飞行,识别并改出急盘旋下降;螺旋进入、保持和改出,大坡度盘旋、急盘旋下降、急上升转弯和懒8字;(5)正常及侧风起飞和着陆;(6)昀大性能(短跑道和越障)起飞,短跑道着陆;(7)仅参考仪表作机动飞行并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8)使用地标领航、推测领航和无线电导航设备作转场飞行,改航备降程序;(9)复杂飞机(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变距螺旋桨)的正常和应急操作;(10)应急程序,包括失去功率或设备故障的处理,飞行中失火,以及多发飞机失去部分功率后的程序;(11)多发或水上飞机的操作(如适用);(12)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程序、无线电通信程序和用语飞往管制机场着陆、飞越管制机场和从管制机场起飞;(b)对于旋翼机类别直升机级别等级:(1)飞行前操作,包括重量和平衡计算、起飞前检查和直升机勤务工作;(2)机场和起落航线的运行,防撞措施和程序;(3)参照外部目视参考操纵直升机;(4)在涡环的初始阶段改出,在发动机转速正常范围内从低旋翼转速改出的技术;(5)地面机动,空中飞移,悬停,正常、有风及倾斜地面的起飞和着陆,大下滑角进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