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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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94号《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R2)已经2009年8月1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局长:李家祥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控制风险,消除隐患,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或者运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下简称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信息。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是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下列事件:(一)人员死亡或者重伤;(二)航空器报废或者严重损坏;(三)航空器失踪或者处于无法接近的地方。但下列情况除外:(一)由于自然、自身或他人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二)由于偷乘航空器藏匿在供旅客和机组使用区域外造成的人员伤亡。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征候按《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T2001-2008)的定义和标准执行。严重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严重事故征候;一般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航空事故征候、通用航空事故征候和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第六条本规定所称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坏和人员受伤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事故征候的事件。其他不安全事件样例由民航局另行制定。第七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负责组织建立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存储、分析和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并应当定期分析本辖区的航空安全信息。第八条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并应当制定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建立本单位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存储、分析和发布的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定期分析本单位的航空安全信息。第九条局方及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安全信息工作,配置安全信息管理设备,保证安全信息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负责安全信息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二)具有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技能,熟悉办公软件的使用,掌握信息系统的基本操作;(三)熟悉民航相关业务或有两年以上的民航从业经验,了解信息分析的原理、步骤和方法;(四)通过局方组织的行业基础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第十条民航局支持相关机构建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鼓励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第十一条民航局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收集、分析和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二条除事故信息外,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中有关当事人的识别信息应当予以保护。第十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者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第二章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第十四条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一)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地监管局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并且在2小时内以文字形式上报有关事故情况。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向事发地监管局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并且抄报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事发相关单位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以及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事发地监管局应当立即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事故信息上报应遵照逐级上报原则,必要时允许越级上报。事发相关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二)由民航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个月内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第十五条严重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一)严重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严重事故征候信息;事发地监管局收到严重事故征候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严重事故征候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发后12小时内向事发地监管局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并且抄报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事发相关单位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以及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事发地监管局应当立即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严重事故征候信息上报应遵照逐级上报原则,必要时允许越级上报。事发相关单位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二)负责调查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30日内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填报的,应当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第十六条一般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一)一般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事发地监管局收到一般事故征候信息后,应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监管局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事发地监管局应当及时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也可直接填报最终报告表。一般事故征候信息上报应遵照逐级上报原则。事发相关单位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二)负责调查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15日内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填报的,应当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第十七条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一)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事发地监管局收到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监管局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事发地监管局应当及时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也可直接填报最终报告表。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上报应遵照逐级上报原则。事发相关单位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二)负责调查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15日内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填报的,应当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第十八条在境外发生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一般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时,事发相关单位、所在地监管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和流程报告信息。第十九条外国航空公司在我国境内发生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一般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时,获得事件信息的单位应当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和流程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件调查结束后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第二十条向局方举报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举报事件由被举报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或监管局负责调查。(二)如果举报事件经调查构成事故、事故征候或其他不安全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和单位。第二十一条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存与事故、事故征候、其他不安全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及其他资料。第二十二条初始报告表和最终报告表应当使用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上报;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恢复后,应当使用该系统补报。第二十三条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境外相关机构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发生后,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品载运情况等。(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国际民航组织送交一份事故调查最终报告副本。(三)事故发生后30天内,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表。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尽早将最终报告表提交国际民航组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第三章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和归档第二十五条民航局负责对外发布全行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授权对外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第二十六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发布分为定期信息发布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一)定期信息发布内容包括事故、事故征候、其他不安全事件的统计数据。(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内容是特定事故、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情况,包括事故或事件发生的基本情况、人员伤亡、事件处理和采取的措施。第二十七条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在收到事故、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后的48小时内,在民航行业内部公布事故、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并定期在行业内部公布事故、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统计分析报告。第二十八条组织事故、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的部门负责对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进行审核、整理和保存。第二十九条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结果适时发布《航空安全指令》、《航空安全通告》和《航空安全信息》。第三十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守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第三十一条局方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之间共享安全信息。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企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事发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由民航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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