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第一章法学概要一、法的基本概念(一)法的含义和作用法的定义: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法律的定义: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二)法律体系⑴宪法⑹劳动法(社会保障法)⑵行政法⑺婚姻法⑶刑法⑻诉讼法⑷民法(9)军事法⑸经济法(10)仲裁法二、法律渊源(即法的形式)(一)我国立法体制和立法程序(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行政规章(5)地方性法规(6)国际条约广义、狭义的法律狭义上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刑法》、《行政处罚法》。广义上的法律,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外,还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地方)、地方性法规。(二)法律渊源的效力关系1.下位法服从上位法2.一般法服从特别法3.后法优于前法三、违法和法律责任构成违法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违法必须是人的行为。违法必须是侵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违法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和过失。法律责任:1、刑事责任2、民事责任3、行政责任第二章我国药品管理立法的发展1.药品行政法规管理阶段(1949~1983)2.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建立阶段(1984~1997)3.药品管理法律体系调整和完善阶段(1998年以后)背景资料: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演变及改革1953年4月27日卫生部设置药政司,1957年6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药政司改为药政管理局,1961年1月9日卫生部成立医疗器械工业局。1978年7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成立国家医药管理总局,1979年1月1日总局成立了中国药材公司、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和中国医药公司。从1978年至1980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建立了医药管理局或总公司(行政性公司),一些地县也相应建立了医药管理机构。虽然自此以后,医药事业从中央到地方实现了统一管理的体制,结束了长期分散多头管理的局面,但行政性公司既担任“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存在很多弊端。其后,又经过了几次改革,如1985年《药品管理法》诞生并规定国家卫生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1988年5月3日国务院决定在国家中医管理局的基础上成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等,可一直未解决行政执法职能与行业管理职能分离的问题。背景资料: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演变及改革1998年3月,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撤消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药政局,决定组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将原国家医药管理局行使的药品生产、流通监管的职能,卫生部的药政、药检职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生产、流通监管的职能,统一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使,以加强对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2000年6月,国务院批转了《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方案》,对地方政府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作了规定,即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背景资料: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演变及改革2008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调整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8]123号),其中提出:现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由省级以下垂直管理改为由地方政府分级管理,业务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部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国办发[2008]123号文件明确,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省级政府的工作机构,由同级卫生部门管理;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机构作为同级政府的工作机构,1.药品行政法规管理阶段(1949~198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史上,为某一种商品专门制定一部法律的现象并不多见。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十分重视药品管理法制建设,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药品管理的法规文件。早在1950年,经政务院批准,卫生部就制定公布了我国药品管理的第一个行政法规《管理麻醉药品暂行条例》。1963年,卫生部、化工部和商业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加强药政管理的若干规定》,这是关于药品管理的第一个综合性规章。但在“十年文革”期间遭到了严重破坏。1949~1983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药品管理立法工作迈上了新台阶。1978年,国务院颁布和批准颁布了《药政管理条例》、《麻醉药品管理条例》。但由于《药政管理条例(试行)》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条款,内容简单,几乎全是义务性规定,再加上法制建设不健全,致使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处理。2.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建立阶段(1984~1997)1980年,在全国药政处长、药检所长工作会议上,与会人员反映,一些地方乱售伪劣药品现象比较突出。对此,国务院在批转卫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的《关于加强药政管理禁止制售伪劣药品的报告》中,明确要求卫生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以《药政管理条例(试行)》为基础,拟订“药政法”,使药品生产、供应、使用、检验、标准和外贸进出口等方面有一部完整的法律加以规范。就这样,我国第一部药品管理法律的起草工作在这一年的12月16日拉开了序幕。(1984~1997)经过多次修改,1984年4月17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将药政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84~1997)1984年9月20日,是我国药品管理立法史上值得铭记的日子。这一天,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鸿在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政法(草案)〉(修改稿)两点修改意见的说明》,指出“有些委员提出,《药政法》的名称不够确切,因此,建议改为《药品管理法》。”同日,《药品管理法》经审议通过,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至此,经过7次重大修改的《药品管理法》终于诞生了。3.药品管理法律体系调整和完善阶段(1998年以后)随着我国医药事业的飞速发展,1984年颁布的《药品管理法》逐渐暴露出了一些缺点与不足,如法律责任规定的粗疏、与其他法律衔接不协调等。再加上1998年国家药品监管局的成立,整个药品管理体制开始发生深刻变革。于是,国家药品监管局在1998年10月启动了《药品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工作。不到3年时间,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于2001年2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明确了药品监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统一了对新开办企业和药品的审批,规定了实行药品认证制度、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等内容。1998年以后法的形成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2008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又启动了《药品管理法》的修订工作,以适应当今社会条件下药品监管的客观要求,为改进和加强药品监管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支持。1998年以后截至目前,国务院共颁布了17部与药品相关的行政法规。根据《药品管理法》,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制定了44个部门规章。特别是2006年以来,针对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中出现的情况、新问题,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改进立法方式,立法质量得到不断提升。——《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修订颁布,规范了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的使用,强制要求药品通用名称明显标注,限制不合理的商品名和商标的使用;并强调药品生产企业未根据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及时修订说明书,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由该药品生产企业承担。——《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修订颁布,规定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明确了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并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实施,着重加强了真实性核查,强化了对资料真实性核查及生产现场检查的要求;抽取的样品从“静态”变为“动态”,确保样品的真实性和代表性;调整了新药生产申请中技术审评和复核检验的程序设置,确保上市药品与所审评药品的一致性。——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修订《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明确了药品广告审批和备案的程序和时限,进一步严格了药品广告审查管理,规范了药品广告的发布内容,加强了后续监管,加大了对违法药品广告的惩治力度。——《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对外公布,明确了药品召回的含义、级别和召回主体,强化了企业责任,充分体现了企业是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医疗器械管理法规不断完善。2000年,国务院颁布《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制定了10个规章,主要包括《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等。目前,《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工作也已列入计划,正在抓紧进行。2006年,国家局还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1998年以来的490多件局发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与此同时,各地药品监管部门充分发挥主动性、积极性,因地制宜,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如《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等。《药品管理法》有待于完善之处一、《药品管理法》应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与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过程相一致,违反药品的购进验收程序,购进验收记录不符合规定,违反药品保管、储存要求等行为应做出相应的处罚规定。二、《药品管理法》中关于同一违法事项处罚标准应当统一。《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而第八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两个条款相比较,我们发现,相同违法事项中不同的行为者(购与销)处罚的规定和幅度不一致。对于假药罚则规定,应于《国务院特别规定》相符。三、药品不良反应补偿有待法律规定。《药品管理法》及《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并对如何报告、评价与控制药品不良反应(ADR)做出了规定。但是对在正常使用药品中出现ADR,尤其是严重的ADR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而涉及的责任承担和经济赔偿这些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应尽快出台适合我国国情的ADR补偿制度。四、近些年来我国药品监督管理中“药品不良事件”提法时有出现,我们认为应该对此含义做出法律界定以免引起歧义。五、药品召回制度有待建立。药品召回制度是一种国际通行的制度。在我国,药品召回制度虽然没有法律规范,但在实际的药品市场活动中已经出现这种召回行为,国内的企业多是以主动请求退换货的形式,而外资企业则直接提出召回。我国有的地方已实行药品召回制度。药品召回制度是对药品上市后的一种监管方式,应该以法律来明确规定其程序、监督和赔偿等。六、对药品广告的监管衔接不紧密。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广告的审批,不负责药品广告最后发布的审核、准入、监管。在审批转入发布的过程中,造成了药品广告监管链衔接不紧密的问题。而药品广告的监管在实际工作中,很大部分都是在广告发布这一环节,目前发现的违法广告都是未经审批擅自刊播的,我们中能将发现的有问题的药品违法广告移交其他部门查处,无法实现从源头到末梢的监管。七、对中药的民间验方没有明确的准入规定。中草药是我国千百年来劳动人民的智慧结晶,是我国古文化的重要组成,在救死扶伤,强身健体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一些民间验方起到了西药无法比拟的治疗效用,这是不容置疑的。但民间验方在生产、使用方面却没有明确的标准来保证配制药品的质量,而《药品管理法》中也没有对民间验方所配制的药品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而是都一律按非法制剂管理。八、对军队医院监管还有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