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工程性矿产开采活动(以下简称工程性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矿山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省境内的金属非金属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工程性矿山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施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矿山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以下简称安全设施设计)或矿山开采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以下简称方案)。第四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第五条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第六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审查审批、属地监管的原则。上级安监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下级安监部门承担由本级安监部门负责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2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具体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一)地下矿山建设项目;(二)年产100万吨以上的露天矿山建设项目;(三)年开采量100万立方米以上且开采期限1年以上的工程性矿山建设项目。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具体负责以下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一)年产量100万吨以下的露天矿山建设项目;(二)年开采量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工程性矿山建设项目,或开采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工程性矿山建设项目。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管工作,并负责上级安监部门委托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章安全评价第八条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新建项目在初步确定矿界后,联合踏勘前),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申请竣工验收以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第九条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3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负责。第十条矿山建设项目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担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五)预评价结论(应从安全生产角度明确项目选址和拟用建设方案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指出拟建项目存在的主要安全风险和重要安全对策措施);(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二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安全设施设计和方案的评价;(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者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六)安全验收评价结论;(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4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及时将安全评价报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其备案表作为当地安监部门在新办矿山联合踏勘表上签署意见和后续审批的重要依据。第十四条为更有效地做好安全评价工作,同一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宜由不同中介机构分别承担,设计或方案编制单位不得对该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第三章设计审查第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方案编制单位)承担。年产原矿50万吨以下并且开采高度在50米以下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含符合该条件的工程性矿山),可以用方案替代设计,其它矿山均应编制安全设施设计。设计(方案)编制单位对其安全设施设计(方案)负责。第十六条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第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并明确竣工验收时应达到的条件。安全设施设计(方案)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第十八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申请。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提出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申请表;5(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无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提供可行性阶段的其它相关材料(如新办矿山的联合踏勘意见等);(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其备案表;(四)矿山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五)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或矿山开采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二)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三)针对主要危险有害因素采取的安全对策措施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四)安全设施设计(方案)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五)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六)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确定的采矿方法不符合《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的;(七)不符合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审查通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批复;未通过审查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根据矿山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安全设施设计批复前,建设单位还应向安监部门提供下列资料:6(一)矿山与周边受影响的相关单位和居民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有关批准文件(具体根据安全评价报告、开采设计或方案的要求确定)。(二)建设单位委托外单位施工的建设项目:应提供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任命文件和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建设单位自行施工的建设项目:要提供安全预评价单位对建设单位施工能力的评估意见;改建、扩建项目尚需提供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新建项目尚需提供矿山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有关资格证书,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应急救援预案、职工工伤保险及其有关人员任命文件等材料。(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二十二条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方案)所确定的重要安全设施、开拓系统和采矿方法需要作较大变更的,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设计(方案)编制单位变更安全设施设计(方案),报原批准单位审查同意后实施。第四章施工和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不得将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第二十四条矿山应在批准的建设时间内完成安全设施建设,无法按时完成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编制单位或安全验收评价机构证明,当地安监部门审核,可向安全设施设7计(方案)原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建设期。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单位。第二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要求完成建设工程后,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矿山建设项目完成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申请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二)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及其修改的有关文件;(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四)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及备案表;(六)金属非金属矿山还应提供下列材料:1、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2、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应急救援预案;3、矿山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材料;8(七)工程性矿山还应提供下列材料:1、建设单位与工程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2、工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采掘施工类)、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3、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任命文件和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4、施工单位工程项目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施工人员工伤保险等材料;(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三)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四)矿长(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五)不符合其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三十二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验收合格的,自取得“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性矿山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9即转入正常施工。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中的新建项目是指新设立的矿山(独立生产系统),或安全生产许可证已注销和失效的矿山(独立生产系统),按照新办矿山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改建项目是指矿山因开采范围发生较大变化,导致开拓系统发生较大变化的建设项目,以及矿山对原有的开拓方式、采矿方法、重要安全设施进行改变的建设项目;扩建项目是指矿山规模发生较大变化,原有的生产系统不能满足需要,而在原生产系统的基础上扩大规模的建设项目,主要指地下矿山和扩建后年产量50万吨以上的露天矿山,在开采规模增加30%以上时的建设项目。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金属非金属矿山,是指依法取得采矿权,经工商登记合法从事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经营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的工程性矿山,是指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在批准的矿产资源范围内所从事的开山造地(填海)、港口建设时的矿岩开挖;其采矿权人是政府下属机构或资产经营性的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其工商营业执照没有矿山开采经营项目,所开采的矿岩不进入市场销售。工程性矿山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并由施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采矿权人作为发包单位依法承担相应安全生产职责。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矿山安全设施,是指矿山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设施、设备、装置、构(建)筑物和其它安全技术措施。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浙安监管矿〔2005〕7510号文同时作废。附件1.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提纲2.小型露天采石场《矿山开采方案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