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合同的履行第一节合同履行概述履行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地正确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履行、给付、清偿概念的关系:给付是指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作为债的标的,具有抽象、静态的意义;履行是指债务人实现给付的行为,具有具体的、动态的意义;清偿是指履行的结果,通常在债的消灭原因的意义上被使用。我国法大量使用的是履行概念(总则部分就多达112次),而给付概念仅出现于第62条(给付货币)、第115条(给付定金)、第251条(给付报酬)、第368条(给付保管凭证)和第385条(给付仓单),其均可以用“交付”代替,是履行概念在特定语境中的变体。第一节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一、实际履行原则当事人按照标的履行合同义务二、适当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三、协作履行原则当事人不仅应履行自己的义务,还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四、经济合理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讲求经济效益,维护双方的利益第二节合同履行的规则一、履行主体1、原则上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2、某些情况下可以由第三人代替履行一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64条)法律效果:1、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2、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3、因向第三人履行而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二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合同法65条)但委托开发合同、承揽合同、雇佣合同等具有人身信任关系的合同不能由第三人履行。法律效果:1、债权人应当接受第三人的履行2、债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3、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4、因第三人履行而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法释二第16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合同当事人应对第三人的履行后果负责。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按照“不告不理”的基本规则,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请的第三人。二、履行标的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应给付的内容,包括交付实物、支付货币、提供劳务等。履行标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法61、62.对于履行标的,债务人原则上应全部履行,但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也允许部分履行。法72: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如何理解?三、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时间。合同履行的期限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与当事人的约定加以确定。关于合同履行期限未约定,依据合同法第61条:双方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依据62条第4款:适用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例外: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期限未约定,应按第161条:对交货时间有约定,但付款时间未约定的,买方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关于提前履行的问题?法71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如何理解?衡量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于履行期限届至前履行债务,实为放弃期限利益的行为,一般而言,对债权人更为有利。三种情形:一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经债务人同意的;二是债务人要求提前履行,经债权人同意的;三是债务人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分析2009年1月1日,某公司与王某订立了一份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王某承租公司的门面房,年租金为6万元,但未约定租金的交付时间。同年7月,公司向王某追要上半年的租金,王某以未约定交付期为由拒绝支付。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支付上半年的租金3万元。法院应如何处理?依合同法第226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四、履行地点(法61、62)特别规则: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五、履行方式(法61、62)特别规则:按照有利于合同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法61、62)特别规则: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第三节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一)概念(二)成立条件1、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2、双方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顺序且均已届清偿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3、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4、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的(三)效力:属于延期的抗辩权导致对方请求权延期,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案例一:甲乙订立一房地产买卖合同,其第9条规定,甲方向乙方交付房款以后的十天内乙方应当为甲方办理产权证。但在这个规定的下一行又注明,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必要的资料。合同订立后甲方按期付款,乙方提出你还要提供一些资料,否则就无法办理产权证。但合同中又没有明确要提供哪些资料,所以乙方向甲方具体列举了几项办理产权证必须的资料,但甲方认为这些根本没有必要给乙方。乙方催问几次,均无答复,所以就没有为甲方办理产权证。甲方因此起诉到法院。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双方违约,甲方虽然交付了房款,但没有交付有关资料,存在过错。而乙方没有为甲方办理产权证,也有过错,所以是双方违约。第二种观点认为是乙方违约而不是甲方违约,因为房屋买卖中最重要的问题是交付房款和办理产权证,甲方已经交付了房款,履行了他的基本义务,而乙方的基本义务是为甲方办理产权证,但乙方却没有办理,所以是乙方的过错。至于交付必要的资料在房屋买卖合同里面是根本不重要的,所以不是甲方而是乙方违约。分析:应当认为是甲方违约,乙方没有违约。理由是:根据合同的规定,甲方不仅仅要交付房款,同时应当为乙方提供必要的资料。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把它作为一个办理产权证的先决条件,是甲方必须要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甲方其实负有双重的义务,第一重义务是交付价款,第二重义务是交付必要的资料。现甲仅履行了一项义务,另一项义务没有履行。在没有履行第二项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要求乙方履行义务,乙方享有拒绝履行的权利。这种拒绝履行的权利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案例二:一份买卖商品房合同规定:买方于合同签订时首付33,341元,余款30万元于2003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买方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方按累计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6月30日前交房。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天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退还已付房款并支付5%的违约金。买方实际于2003年8月2日才交清房款,因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买方于10月9日向卖方发出解约通知,卖方10月22发给买方入住通知书,买方坚持解除合同并诉至法院。卖方辩称: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6月30日交清房款,直至8月12日才交清,我公司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交房时间已改为8月12日,自该日起至买方10月9日向我公司发出解约通知未超过90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所以,合同不能解除。一审法院判决:买方应于2003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卖方应于6月30日前交房,按照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买方将实际付款时间延至8月12日,卖方在买方拖延付款的期间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房至实际付清房款日止。但买方付清房款后,卖方未于付清全款的当日交房,而是10月22日才发入住通知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卖方迟延交房天数未超过约定的90天,因此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故驳回买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合同中对双方付款、交房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卖方履行交房义务并不以买方付款为前提条件,双方应各自分别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买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付清全部房款,并不能作为免除卖方逾期交房责任的法定事由。买方在卖方未按期交房,且依照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时,书面告知要求解除合同,其解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故双方所签合同应自2003年10月9日解除。分析: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精神,凡合同对于履行期限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即使约定交房、付款的期限相同,也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就是说,“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解释为“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先后。案例三某年1月,某日化厂与某百货商场签订了一份供应化妆品的合同。合同约定:该年2-8月份,日化厂按月向商场提供某品牌化妆品,履行日期为每月15日至20日,每次交付100件,履行方式为送货上门;商场于收到货物当日通过银行结算,等等。合同签订后,2、3两个月双方都按约履行。4月份日化厂按期发货,但商场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日化厂担心以后的货款不能按时收回,遂停止向商场发货。商场要求日化厂按期发货,日化厂辨称自己未按时发货是因为对方未按时支付货款,造成资金紧张。问:日化厂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其行为的性质如何?分析合同是一项长期供货合同,此类合同也是双务合同,每批货物的供应与货款支付间具有对价和牵连关系,故甲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减轻自己的损失。而认定甲亦违约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以及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原理。固然,行使抗辩权也算是一种广义的违约,但抗辩权是法定的权利,因此是属于法定免责条件。二、先履行抗辩权(法67)(一)概念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二)成立条件1、当事人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义务3、先履行一方到期未履行债务或未适当履行债务(三)效力:属于延期的抗辩权暂时阻止先履行一方请求权的行使,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三、不安抗辩权(法68、69)(一)概念(二)成立条件1、当事人须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义务且已届履行期3、后履行义务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三)中止履行一方的义务一是提供确切证据的义务;二是即时通知对方的义务;二是在对方提供担保后恢复履行的义务。(四)效力其效力主要是中止合同;可以解除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四、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区别(一)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美法,它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或以其行为向对方表示届时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形,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情况。《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采纳了预期违约的概念。我国《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第94条和108条)。但两种制度之间存在重叠,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更广。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减少交易风险和损失。(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一是不安抗辩权只适用于默示预期违约。二是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之一,是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而预期违约的适用无此要求。三是不安抗辩权给予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而预期违约制度同时赋予双方当事人。四是不安抗辩权主要的救济方法是中止履行合同,要求对方作履约保证;而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主要是解除合同并立即索取赔偿。案例某年8月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承揽合同。规定,甲公司为乙公司加工300套产品,交货时间为10月1日。